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
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忠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第123公里處中線車道時,應 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之 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如遇濃霧 、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 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前方由林智仁駕駛車牌 &0000;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榮吉、林李秀雲,沿 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同向中線車道行駛至該處,陳忠賢疏未注意上 情,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超速行駛,於發現緊密接近前車時 ,為避免撞擊,緊急右轉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於超車後,導 致打滑往左方偏移致撞擊左側之內側護欄,再往右打方向盤 欲轉換至外側爬行坡道,林智仁駕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導致車內乘客林榮吉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等傷害 ;林李秀雲(未據告訴)亦受有傷害。
二、案經林榮吉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 。本判決引用各項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者,均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不爭執或未抗 辯其中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者,要無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10 年度偵字第365號卷【下稱 偵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275、276、280、283、284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榮吉(下稱告訴人)、證人林智仁 、林李秀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4頁、 第123、1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3 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勘驗光碟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5至41頁、第53至75頁,本院卷第49、245頁、第85至1 39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為恭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7頁)。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前後 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 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 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6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駕 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 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請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覆稱:一、陳忠賢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雨夜超速行 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 致往右偏閃失控後左偏撞擊內側護欄再往右偏駛嚴重影響行 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二、林智仁駕駛自用小客車,閃避不 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 年11月29 日竹監鑑字第110030676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述 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即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當時夜間及下雨,應 更為謹慎駕車,竟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件車禍, 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考量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為 肇事原因,證人林智仁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職司機,月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家 裡有母親亟需照顧,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