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6號
MLDM,109,重訴,6,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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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懋億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楊樹林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
前列兩名被
告共同選任
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
8年度偵字第2329號等),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懋億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樹林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編號3「 林慶榮」之記載更正為「林慶𣞁」、編號35「陳進發」之記



載更正為「陳進發(身分證號開頭為F)」、編號47「陳進發 」之記載更正為「陳進發(身分證號開頭為B)」、編號58「 方憶雯(提出告訴)」後補充「方憶雯(代父即被害人方瑞 呈提出告訴)」;匯款金額欄編號15「4,080元」之記載更 正為「8,080元」;提款時間欄編號14「108年6月10日11時5 6分02秒」之記載更正為「108年6月8日11時56分02秒」、提 款時間欄編號28「108年7月10日18時15分35秒」之記載更正 為「108年7月10日18時3分35秒」、編號39至40「107年7月1 6日12時3分3秒、108年7月13日12時4分24秒、108年7月16日 12時6分17秒」之記載更正為「107年7月16日12時3分3秒、1 08年7月16日12時4分24秒、108年7月16日12時6分17秒」; 提領金額欄編號2至編號6「22,000元、19,000元」之記載更 正為「20,000元、19,000元」、編號7至編號12「22,000元 、16,000元」之記載更正為「20,000元、16,000元」;證據 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之 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 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之 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 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2 人涉犯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就被告2人以外之 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罰 金刑刑度修正為「3 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



異,是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 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 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 、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參與上開 恐嚇取財集團,由被告楊樹林受同案被告蕭建全之指示通報 鴿車釋放賽鴿訊息,由被告黃懋億依照指示收取本案人頭帳 戶並與其他車手分別為取款、收款之工作,先由本案恐嚇取 財集團成員以附件附表3編號1至40、44至65所載恐嚇時間撥 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恫嚇言語,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於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件 一附表3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該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因遭 恐嚇取財而交付之款項,嗣由上述之分工模式將收取上開款 項後層層轉交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據以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見本案恐嚇取財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並有使用人頭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本案被 告2人於行為時既已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 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堪認其等主觀上確有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無訛。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實行恐嚇 取財此一特定犯罪後,既本於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實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則其所為均已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樣的道理, 上開原則於本案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從事多起恐嚇取 財案件,亦有適用(註:竊盜罪並非成立犯罪組織後實施的 犯罪手段,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又首次恐嚇取財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恐嚇取財罪之 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經比對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 時序,被告2人就本件首次恐嚇取財犯行分別應係附表一編 號1(被告黃懋億)、附表二編號1(被告楊樹林),因此被 告2人就上開編號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應加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㈣是核被告2人就所涉本案首次恐嚇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處斷。另其犯附表一編號41至43所示、附表二編 號41至43之被害人鴿子均無腳環,故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4 1至43、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 號13所示犯行部分,因係由不詳成員與被害人羅建平之受雇 人相約見面收款,故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恐嚇取財罪處斷。至附表一、附表二其餘犯行部分,均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以恫嚇言語恐 嚇被害人等及網鴿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恐嚇取財集團其他 成員,與其他同案被告各自負責通報釋放賽鴿訊息以利網捕 賽鴿、收取人頭帳戶或提款、收取款之行為,最後再層層轉 交其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可見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惟其等雖或 有擔任不同工作,且雖非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之全程,亦非全 然認識所有同案被告、其他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然恐嚇 取財集團成員間各自分工不同,本不必互相認識或親自與被 害人等接觸,且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恐嚇取財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堪認被告2人 與其他同案被告及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 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被告2人所犯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65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2人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2至12、14至40、44至65、附表二編號2至12、14至40 、44至65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3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 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即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2人於偵 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其等加入本案恐嚇取財集團、 洗錢犯行,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 與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故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與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 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因從一重論處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減刑。又被告2人就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2、14至40、44至 65、附表二編號2至12、14至40、44至65所示各次犯行既均 係從一重論處恐嚇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部分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恐嚇取財集 團,於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擔任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角色 ,由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竊取附件附表3所示被害人等之 鴿子,再去電以鴿子要脅恐嚇被害人等,使附件附表3所示 被害人等匯入如附件附表3所示款項至人頭帳戶或以面交, 由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可見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財產犯罪集團之決心,造 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 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恐嚇之款項益 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 後已知坦承犯行,被告黃懋億並與如附表一編號28、33、35 、37、48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且賠償之態度(見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卷五第313頁至314頁),暨衡酌其等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於本件遭恐嚇索取之金額多寡、被 告2人於恐嚇取財集團中各自之分工地位及參與程度(被告 黃懋億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車手取款或收款之工作;被告楊 樹林負責通報賽鴿車釋放賽鴿之消息),及其等於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六第169 頁至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 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2人所犯均係相同恐嚇取財或竊盜 犯行,倘就其等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2人所犯之法律 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分別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緩刑宣告:
  又被告黃懋億楊樹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黃 懋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參與本案恐嚇取財集團,然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彌補被害人之損 失;被告楊樹林參與本案恐嚇取財集團程度及參與情節均相 對輕微,僅因法治觀念欠缺,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黃懋億已與前述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而部分被害人未出席調解庭,本院斟酌一切情事, 認被告2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考量被 告2人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2人得以建立正確觀念 ,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等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 展其等個人視野外,因被告2人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等 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分別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諭 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 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2人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其等再度犯罪並回 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2人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黃懋億加入本案恐嚇取財集團犯本件犯行,被告 可獲得提領金額20%之報酬,業據被告黃懋億於本院中證述 明確(本院卷六第168頁),故以該標準計算被告黃懋億本 案之報酬,以提領金額之之20%為計算依據。又因數個被害 人匯入如附件附表3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款項匯集數筆款 項後再由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提領,而該等被害人之遭詐 金額已經混同,無法區分提領款項哪些部分來自哪一位被害 人,致無從區分各次犯行之報酬金額詳細為多少,則本案從 人頭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合計款項之20%計算被告黃懋億之犯 罪所得。是被告黃懋億本案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一各編號提款 金額之總計金額964700之20%,即192940元,此部分為其上 開犯行實際分配之所得。惟被告黃懋億已與如附表編號所示 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於110年12月1日調解庭中當庭賠償前 述被害人共計10200元(依據調解紀錄表,被告黃懋億負擔 前述被害人調解筆錄中賠償金額之2成,即14000+5000+1600 0+10000+6000=51000,51000×20%=10200),有該調解筆錄 、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五第301頁、第313頁至314



頁),則扣除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之款項10200元,被告黃懋 億尚餘不法利得182740元(000000-00000=182740),均未 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被告楊樹林於審理時陳稱本案犯行並無分到錢等語,並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供稱:蕭建全於104年間贈與我1隻賽鴿,因賽 鴿太老已經賽鴿放走;又於108年6月至7月間贈與其3隻賽鴿 ,3隻賽鴿已交給警察等語明確(108偵5743卷第27頁至31頁 、第37頁至41頁、第116頁至117頁)。而其中三隻賽鴿已分 別交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 六之一第209頁至211頁、第229頁至231頁、第249頁至251頁 ),是被告楊樹林共獲贈4隻賽鴿,其中3隻賽鴿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1隻賽鴿,為 同案被告蕭建全於104年贈與,本件案發時間為108年間,相 距贈與時間已有數年,故尚難認為剩餘1隻賽鴿係被告楊樹 林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 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 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 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 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被告楊樹林並非實際領



款、收款之人;本案遭被告黃懋億、其餘集團成員所提領之 款項,經繳回層層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之其他成員,均已非 被告黃懋億所有,上開款項均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其 等就所隱匿之財務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如附件附表3編號13所示部分,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附件附表3編 號41至43所示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查,附 件附表3編號13此部分,因係由不詳成員與被害人羅建平之 受雇人相約見面收款,此部分尚無證據顯示使用人頭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自難以一般洗錢罪相繩,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附件 附表3編號41至43所示部分,此部分被害人之鴿子因無腳環 ,故該集團成員無從找尋鴿主撥打恐嚇電話,業如前述,是 此部分難以認定已著手於恐嚇取財(即有無開始撥打電話向 被害人恐嚇取財),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已匯款,自難 以恐嚇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恐嚇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相繩,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其此部 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被告黃懋億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宣告刑(對應左列編號之欄位) 1 劉享文 108年02月16日12時18分許 22‚000元 黃懋億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蒲慶培 108年03月02日12時51分27秒、 108年03月02日12時52分31秒許 20‚000元、 19‚000元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林慶榮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廖添郎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蘇世雄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陳聯猷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周明龍 108年03月02日16時08分00秒、 108年03月02日16時08分58秒許 20‚000元、 16‚000元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白火雄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楊森賦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徐嘉甫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李文考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李正彬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羅建平 面交 60‚000元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賴涼湧 108年06月10日11時56分02秒 21‚000元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王振曜 108年06月15日12時24分05秒 73‚000元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陳佐政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黃伯全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彭國樑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張慶康 108年06月15日14時02分16秒 10‚500元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陳貴榮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翁林枰 108年06月16日11時36分15秒 18‚000元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賴朝詔 108年06月16日12時16分08秒 54‚000元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林品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卓大朋 108年06月16日13時15分48秒 5‚000元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蘇世璿 108年06月17日10時57分48秒 7‚700元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6 劉榮雄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張錫勳 108年06月17日15時54分35秒 6‚000元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蔡建和 108年07月10日18時03分35秒 18‚000元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林福興 108年07月10日18時46分32秒 27‚000元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羅文舉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1 謝志遠 108年07月11日12時39分57秒 41‚000元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2 王德麟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張安樂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李睿洋 108年07月11日14時10分41秒 5‚000元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5 陳進發 (身分證號開頭為F) 108年07月15日12時38分38秒、 108年07月15日12時55分11秒 40‚000元、 21‚000元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陳明言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7 林松芳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姚建成 108年07月15日13時27分27秒 35‚000元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9 陳宏邦 108年07月16日12時03分03秒、 108年07月16日12時04分24秒、 108年07月16日12時06分17秒 20‚000元、 20‚000元、 6‚000元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0 郭朝成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1 周龍聰 無 無 黃懋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楊萬得 無 無 黃懋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姜侑升 無 無 黃懋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吳勝昌 108年09月18日11時24分05秒 7‚000元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5 黃芳彬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6 陳文通 108年09月24日09時31分57秒 7‚000元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7 陳進發 (身分證號開頭為B) 108年09月25日13時57分24秒、108年09月25日13時58分02秒、108年09月25日13時58分39秒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8 簡煥鎮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邱武雄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0 楊尚志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1 郭建麟 108年09月26日14時28分07秒、108年09月26日14時29分18秒、108年09月26日14時31分00秒 20‚000元、 20‚000元、 14‚500元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2 黃心怡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3 陳彥伶 108年09月29日11時26分12秒 13‚000元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4 蘇坤賢 108年09月22日16時37分02秒 6‚000元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5 謝勝仁 108年09月22日17時07分39秒 18‚000元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6 吳正常 108年09月22日17時50分10秒、108年09月22日17時50分44秒 20‚000元、 3‚000元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7 黃志庸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8 方憶雯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9 薛承翔 108年09月25日12時09分04秒、108年09月25日12時09分48秒 20‚000元、 20‚000元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0 黃基長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1 劉勝展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2 黃萬里 108年09月26日13時14分23秒、108年09月26日13時15分06秒 20‚000元、 12‚000元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3 林幸慧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4 葉瑞鋒 108年09月26日14時07分42秒、108年09月26日14時14分39秒 61‚000元、 4‚000元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5 許峻瑋 108年09月28日14時06分15秒 54‚000元 黃懋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提領金額合計 964,700元
附表二:被告楊樹林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宣告刑(對應左列編號之欄位) 1 劉享文 108年02月16日12時18分許 22‚000元 楊樹林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蒲慶培 108年03月02日12時51分27秒、 108年03月02日12時52分31秒許 20‚000元、 19‚000元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慶榮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廖添郎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蘇世雄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聯猷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周明龍 108年03月02日16時08分00秒、 108年03月02日16時08分58秒許 20‚000元、 16‚000元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白火雄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楊森賦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徐嘉甫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李文考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李正彬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羅建平 面交 60‚000元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賴涼湧 108年06月10日11時56分02秒 21‚000元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王振曜 108年06月15日12時24分05秒 73‚000元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陳佐政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黃伯全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彭國樑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張慶康 108年06月15日14時02分16秒 10‚500元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陳貴榮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翁林枰 108年06月16日11時36分15秒 18‚000元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賴朝詔 108年06月16日12時16分08秒 54‚000元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林品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卓大朋 108年06月16日13時15分48秒 5‚000元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蘇世璿 108年06月17日10時57分48秒 7‚700元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劉榮雄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張錫勳 108年06月17日15時54分35秒 6‚000元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蔡建和 108年07月10日18時15分35秒 18‚000元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林福興 108年07月10日18時46分32秒 27‚000元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羅文舉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謝志遠 108年07月11日12時39分57秒 41‚000元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王德麟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張安樂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李睿洋 108年07月11日14時10分41秒 5‚000元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陳進發(身分證號開頭為F) 108年07月15日12時38分38秒、 108年07月15日12時55分11秒 40‚000元、 21‚000元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陳明言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林松芳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姚建成 108年07月15日13時27分27秒 35‚000元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陳宏邦 108年07月16日12時03分03秒、 108年07月13日12時04分24秒、 108年07月16日12時06分17秒 20‚000元、 20‚000元、 6‚000元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郭朝成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周龍聰 無 無 楊樹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楊萬得 無 無 楊樹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姜侑升 無 無 楊樹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吳勝昌 108年09月18日11時24分05秒 7‚000元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黃芳彬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陳文通 108年09月24日09時31分57秒 7‚000元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陳進發(身分證號開頭為B) 108年09月25日13時57分24秒、108年09月25日13時58分02秒、108年09月25日13時58分39秒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簡煥鎮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邱武雄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 楊尚志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郭建麟 108年09月26日14時28分07秒、108年09月26日14時29分18秒、108年09月26日14時31分00秒 20‚000元、 20‚000元、 14‚500元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黃心怡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陳彥伶 108年09月29日11時26分12秒 13‚000元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4 蘇坤賢 108年09月22日16時37分02秒 6‚000元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 謝勝仁 108年09月22日17時07分39秒 18‚000元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吳正常 108年09月22日17時50分10秒、108年09月22日17時50分44秒 20‚000元、 3‚000元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7 黃志庸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方憶雯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9 薛承翔 108年09月25日12時09分04秒、108年09月25日12時09分48秒 20‚000元、 20‚000元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0 黃基長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劉勝展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黃萬里 108年09月26日13時14分23秒、108年09月26日13時15分06秒 20‚000元、 12‚000元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3 林幸慧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4 葉瑞鋒 108年09月26日14時07分42秒、108年09月26日14時14分39秒 61‚000元、 4‚000元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5 許峻瑋 108年09月28日14時06分15秒 54‚000元 楊樹林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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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