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9號
HLDA,111,簡,9,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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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方君豪
訴訟代理人 高驛今
被 告 劉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以外之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14 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亦有明定。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服滿法定役期 後溢領之薪餉(新臺幣30,478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 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原告 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旗津區,依上項規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 至被告之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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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