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9號
HLDV,111,訴,49,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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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李安旭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林音攸
邱聖珀
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二人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00萬元予被告林音攸之同時,將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稅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前項被告二人,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2日簽訂買 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賣予被告,被告應於110年9 月15日前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並約定 被告逾期30日未繳付時,以違約論處,被告給付之價款亦不 得請求退還,原告並得逕自解除契約,已移轉之系爭房屋, 被告亦應返還(下稱系爭契約)。詎料被告嗣後未於110年9 月15日給付尾款,且已逾期30日,依系爭契約自屬違約,原 告以書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將稅籍名義人回復為原告。而系爭 房屋本來就有自來水可以用,是用隔壁房屋的水錶,故原告 沒有違反系爭增補條款的問題,且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占用 中,原告無法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259條、260條、179 條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林音攸應將系爭房屋清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二人應將 系爭房屋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之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原告,其中任一人若為給付,他被告則免給付義務。二、被告則均以:兩造除系爭契約外,另有於110年5月17日簽立 系爭契約之增補條款(下稱系爭增補條款),約定兩造同意 於110年9月15日尾款付清前,由原告申請自來水錶於被告林



音攸,若屆時無法申請完成,兩造同意本約不成立,原告所 收款項無息退還給被告,雙方互不處罰解約,所衍生費用由 被告負擔。是以,依系爭增補條款應由原告於110年9月15日 前申請自來水錶給被告。然原告於簽立系爭增補條款後,竟 未如期完成自來水錶的申請,已逾期違約。從而,依系爭增 補條款約定,系爭契約應已解約,原告已收受的100萬元應 返還給被告。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返還已收受 被告給付之100萬元前,其本件主張,顯屬無據。況系爭房 屋目前仍由原告占用,也沒有繳納因系爭房屋積欠花蓮縣政 府的土地使用補償金,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的情形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系爭房屋現納稅名義人為被告邱聖珀(被告林音攸配偶) ,且係於110年5月18日因原告贈與而變更,兩造有於110年3 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110年5月17日簽立系爭增補條款,被 告業已給付100萬元買賣價金等情,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1年2月8日花稅財字第1110102472號函 、系爭契約、系爭增補條款(見本院卷117頁、119頁、25-2 7頁、77頁)存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 實,已足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且原告不須返還被告已給 付之100萬元價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清空返還系爭房屋 並回復稅籍名義人為原告?
 ㈠系爭房屋水錶為被告自行申請,原告逾期未申請,有違反系 爭增補條款之情事:
 ⒈查就系爭房屋水錶申請之人別及時間,業據本院職權向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花蓮服務所函詢,並經該 所以111年2月9日台水九花室字第1112100248號函回覆以: 該址水號為9Z000000000,最初裝置日期為110年11月5日, 申請人為林音攸。並有該函所附水籍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121-123頁),且上開資料核與證人郭震宇到庭 證稱:我是鄰屋所有人,系爭房屋在兩造買賣時沒有獨立水 錶,後來是被告林音攸請證人陸明珠拜託從我這裡申請水表 ,說裝分錶給他用等語(見本院卷148-151頁);亦與證人 陸明珠到庭證稱:系爭房屋自來水錶是被告林音攸申請的, 他有拿費用委託我處理,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條 款時我都有在場,兩造有約定原告需另外聲請自來水錶給被 告,兩造也有講到等自來水錶裝設完成後,再討論後續履約 過程,但後續被告林音攸申請自來水錶後,原告都沒有回應 履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151-156頁);亦與證人魏學良



庭證稱:系爭房屋自來水錶是被告林音攸申請的,且系爭契 約有記載要有水電,被告有請原告處理,但原告遲遲不處理 ,被告林音攸才主動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156-159頁)大 致相符,是原告逾期未按系爭增補條款申請系爭房屋水錶, 有違約情事,而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兩造則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互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上開規定,於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 義務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61 條、第26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 即明。又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 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當事人一方在訴 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 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原告有未按系爭增補條款替被告申請自來水錶情事,已如 前述,是按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及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解約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17頁),而該意思表示已於110年11 月3日到達被告林音攸(見本院卷39頁)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系爭契約於斯時已合法解除。是兩造即應按民法 第259條之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⒊次查,就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係原告將系爭房屋稅籍過戶後 依現況移交給被告,而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而就買 賣價金部分,被告林音攸已給付100萬元予原告,稅籍名義 人部分,業已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登記為被告邱聖珀, 有委辦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就系爭房屋是否已由原告移交給被告 林音攸,兩造則有所爭執,而證人陸明珠證稱:我是系爭房 屋的租客,目前系爭房屋裡的東西大部分都是原告的,原告 到111年2月都還有進出系爭房屋,且原告沒有將系爭房屋點 交給被告,卷83-87頁照片內的東西都是原告的等語(見本 院卷151-152頁),是原告是否確有移交系爭房屋予被告林 音攸,已屬有疑;且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除空言主 張要被告林音攸清空返還系爭房屋外,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是被告林音攸應不負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 務。
 ⒋至原告請求被告邱聖珀林音攸將稅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 告部分,於系爭契約已解除之情況下,被告林音攸負擔回復



原狀之義務,並無疑問;而被告邱聖珀雖非契約當事人,不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然其享有登記為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之 利益,也因系爭契約之解除而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狀態,原 告自得請求其將此部份之利益返還。故原告按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邱聖珀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尚 屬有理。
 ⒌從而,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原告應負之義務為返還100萬元 予被告林音攸;而被告林音攸邱聖珀應負之義務為將稅籍 名義人回復為原告,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抗辯回復稅籍名義 人登記為原告之義務應與原告返還價金100萬元之義務同時 履行,即屬有據,本院自應依此為被告林音攸邱聖珀將系 爭房屋名義人登記為原告之同時,原告應返還100萬元予被 告林音攸之對待給付判決。
 ㈢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 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 登記為原告,已如前述;而其等所負義務之當事人主體、法 律關係不同而屬個別,且被告二人間亦無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之明示,法律就此復無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依上開說明 並非連帶債務,然渠等所負債務目的,均在回復系爭契約解 約前之狀態,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於被告二人中之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 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是以,被告二人 就上開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之給付義務, 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
五、綜上,系爭契約依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已告解除,故原告依 系爭契約及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音攸邱聖 珀將系爭房屋名義人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因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核屬可採,爰於主文第 一項中諭知原告應負同時履行之義務;至原告逾上述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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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