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張舜焜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吳宥德
被 告 周素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658元,及自民國111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告甲○○如以536,6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7,3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147,198元(利息不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7,1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卷59、6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
(一)被告甲○○因不滿原告介紹友人協助處理其與越籍外配裴玉錦 離婚一事,於110年6月4日中午12時40分左右,與其母即被 告乙○○共同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意思,揪眾埋伏於花蓮 縣光復鄉第二公有市場前光華街、仁愛路口間處所,手執木 棍鐵棒等器械攻擊原告,致原告多處挫傷及左手肘臂處開放 性骨折、左手手掌、肩胛骨及肋骨等多處骨折之傷害。經民 眾協助報警並由救護車緊急送鳳林榮民總醫院急救,再轉診 花蓮慈濟醫院就醫治療。原告於6月4日中午遭被告等人預謀 襲擊後送醫治療,6月5日上午緊急開刀,於6月11日出院返 家療養,並出院後定期回診多次,惟因傷勢嚴重須告假在家 休養復健,受傷之左手迄今無法活動自如,恐將造成永久性 傷害。目前傷害案件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署) 檢察官偵結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588號)。
(二)原告於109年8月間調職接任花蓮縣光復鄉公有市場管理職務 ,因工作需求,常與各攤商密切接觸與聯繫,遂從中聽聞裴 玉錦長年遭甲○○暴力相待,二人之婚姻關係早已不睦。原告 曾詢問裴玉錦是否有需要幫忙之處,裴玉錦回應希望能與甲 ○○離婚,原告因此於110年4、5月間介紹吳姓友人給裴玉錦 認識,原告於過程中並未與裴玉錦有任何踰矩之舉。詎被告 在外誣指稱原告追求裴玉錦,互道「我愛你」、帶領裴玉錦 私奔等情而毀損原告名譽至鉅,甲○○嗣後並向鈞院提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110年度花簡字第370號),幸經鈞院判決 甲○○敗訴。
1.甲○○於鈞院110年度花簡字第370號侵權行為案件中起訴主張 原告利用職務之便,於上班時間藉故接觸裴玉錦,並有不正 常男女親密關係等節,且該案審理過程中,甲○○之子即證人 吳欣融到庭證稱:「裴玉錦曾於作業簿上書寫丙○○我愛你。 」並持以詢問裴玉錦,遭裴玉錦拒絕回答並撕燒毀等語,惟 吳欣融僅係國小三年級學童,所識詞彙不多,竟能一眼記住 原告姓名之字樣,依其年齡知識經驗,若非係被告等人刻意 教導,豈能得知,足以證明甲○○認為原告與裴玉錦間有踰越 男女之情。
2.甲○○於另案刑事偵查檢察官訊問及警訊筆錄,已自認於110 年6月4日偕同魏君豪等人毆打原告時,並未經查證即於公開 場合,與親戚等人散佈原告為「小王」(即插足他人婚姻之 第三者)之情事。(他們出來時,我有跟其他到場者說這個男 生很像就是「小王」,我只是有跟他們講丙○○好像是「小王 」),其行為已足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3.觀諸魏君豪、吳淑貞、莊穎臻、吳雅玲及吳淑珠於另案刑事 偵查警詢與檢察官訊問筆錄,均已可證明被告未經查證,即 對外無故散佈原告擾亂家庭、(偷)客兄、(為其妻裴玉錦之) 姦夫等不實言論之事實。是彼等與被告之言論,足證被告先 前否認其未散佈原告拐騙其妻、與其妻偷情、擾亂家庭之事 實,顯屬無稽。被告散佈不實事實行為對原告之外在名譽已 受嚴重影響,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曾於110年6月至7月間,以本人或他人名義以陳情書向 原告任職之光復鄉公所散佈上揭不實之言論,致鄉公所於同 年7月初召開考績會審查,幸原告平日潔身自好而無遭被告 等人不實言論抹黑而受罰,惟被告之行為實已肇致原告之名 譽權蒙受巨大損害,被告確有散佈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
(三)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財產權及名譽權,原 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就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部分,請求如下 賠償:
1.醫療費用10,976元。原告因遭被告揪眾毆打,自110年6月4 日起計算至110年12月1日止支出醫療費用10,976元。 2.就醫交通費用775元。原告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遠端肱骨開 放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肩關節僵硬等重傷,出院後 回診就醫無法自主騎、開車,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自原 告住處至花蓮慈濟醫院,單程計程車車資155元(往返310元) ,計算至110年12月1日止,原告出院1次、前往回診往返2次 ,支出車資775元。
日期 醫藥費 計程車資 110年6月4日 720元 0 110年6月4日至110年6月11日 8,996元 155元 110年10月25日 630元 310元 110年11月22日 630元 310元 總計 10,976元 775元 3.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23,447元。原告因事件發生後,自11 0年6月4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支出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費 用共計23,447元。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骨折衛教單記 載,「骨折注意分期飲食,骨折中期:為骨折癒合階段,應 多補充蛋白質、鈣質或維他命D等營養素。」原告遭被告等 人群毆致骨折,依上揭衛教單準則及醫療建議,原告購置鈣 片、高鈣配方奶粉等為補充,與骨折傷勢治療間具有關連性 及必要性。
日期 品項 金額 110年6月13日 醫療醫材 1,110元 保健食品 3,450元 110年6月17日 疤痕凝膠 3,360元 110年6月26日 保健食品 4,040元 110年7月3日 醫療醫材 1,190元 保健食品 1,350元 110年7月23日 貼布 399元 110年8月7日 醫療醫材 2,210元 保健食品 1,700元 110年9月8日 疤痕護理矽凝膠 2,050元 飛宜得凝膠 998元 倍舒痕凝膠 1,590元 總計23,447元 5.財物損失12,000元。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之眼鏡當場毀損, 原告因而於110年8月27日重新購買,計花費12,000元。原告 已提出遭毀損眼鏡之購買證明,且眼鏡非消耗品,不會依時 間久遠而損壞,並無折舊之適用,被告應核實給付該等損失 。
6.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與被告並無恩怨,僅因被告無端 懷疑即糾眾埋伏魯莽動粗,多人持棍棒襲擊痛毆原告,原告 當下受到之恐懼至今歷歷在目。原告因本次事件受有前開重 傷害,並因傷勢嚴重恐終身無法再為負重,原告正當壯年, 卻因此恐終身無法負重,大幅降低工作能力,亦致日常生活 產生諸多不便,須仰賴他人協助。詎甲○○卻不知悔改,對外 仍大放厥詞,散佈不實之謠言,重傷原告名譽,致原告內心 更加折磨與痛苦,被告迄今未曾向原告表達歉意,是原告受 有身體及精神上重大痛苦,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有據。
7.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547,198元。
(四)就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請求如下賠償: 1.名譽權之損失30萬元。原告任職於光復鄉公所負責公有市場 之管理職務,被告均為該公有市場之攤商,其等於市場中,
散佈原告拐騙其妻裴玉錦、與裴玉錦有染等不實言論,致原 告在公有市場執行職務時,屢遭攤商指點與批評,足認被告 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尚於光復鄉公所散佈上 開不實言論,致原告之同僚、長官介入關心、指導與批評, 亦徵彼等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名譽。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 元之損害賠償。
2.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身體上受有莫 大痛苦,又遭彼等在外散佈不實之言論,致名譽嚴重減損, 甚至在工作中亦遭攤商、同僚、長官指點議論,每日均生活 在他人批評中,精神上痛苦萬分。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後仍拒不悔改,推諉卸責,原告一方面忍受外在流言蜚語, 另一方面每每想起被告迄今舉措頓感心寒,是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3.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60萬元。
(五)被告所辯110年6月4日僅係一時衝動爆發口角,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1.110年6月4日案發當時,原告係偕同裴玉錦至光復戶政事務 所欲辦理其與甲○○間離婚事宜。詎甲○○爽約未至,回程途經 光復鄉第二公有市場時,遭事先揪眾埋伏此處之被告等人團 團圍住,並持棍棒群體痛毆原告。
2.甲○○雖抗辯因擔心裴玉錦之安危一時憤起,始毆打原告,惟 其一方面稱原告與裴玉錦有親密情事,一方面又稱擔心其安 危,若原告與裴玉錦間有何親密情事(假設語),原告自會善 待裴玉錦,豈有危害其安危之可能!且依甲○○提出之受理案 件證明單記載,甲○○稱裴玉錦係自110年5月31日00時30分失 蹤,惟甲○○竟遲至110年8月24日17時38分始向花蓮縣光復分 駐所報案,距其主張裴玉錦失蹤之日已逾3月有餘,實難想 像身為裴玉錦之夫事隔3月後才開始擔心妻子安危,顯與一 般常情不合。實情是當日甲○○等人認為原告與裴玉錦間過往 甚密,才會揪眾埋伏毆打原告。若非係蓄意埋伏,當日豈會 有5人圍毆原告,且施暴者中尚包含被告親屬。又若非預謀 埋伏,其等豈能隨手取得棍棒等毆打器具。原告所受傷勢非 輕,若被告僅係一時憤起為教訓原告,何需下手如此嚴重, 被告顯係預謀埋伏毆打原告。
3.案發之際,乙○○亦在現場,其為甲○○之母,對甲○○之舉不可 能諉為不知,且施暴者中尚包含被告親屬,益證乙○○有共同 參與或至少容忍甲○○傷害原告之行為,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綜上,被告揪眾埋伏群毆原告之事實甚明。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
(一)原告主張甲○○於110年6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出手傷害原告 之侵權行為及造成原告之傷勢一節,甲○○甚表遺憾。惟甲○○ 並無糾眾埋伏,斯時係因甲○○之妻離家出走多時,甲○○更因 此報警協尋失蹤人口。甲○○認為其妻與原告過從甚密,甲○○ 因此認為原告介入其婚姻,因擔憂其妻之安危,於光復市場 見到原告,上前質問其妻之行蹤,一時氣憤而出手傷害原告 ,甲○○並未與其母乙○○事前密謀而有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及 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乙○○事前並不知情,當下係聽聞有衝 突發生才趕往現場,乙○○對原告並未有任何侵權行為,更無 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若原告執意對乙○○提起本件訴訟 ,自應依法舉證證明乙○○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原告迄今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事前密謀傷害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意 思,其僅以個人主觀之臆測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二)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976元、就醫交通費用775元無意見 。其餘請求方面:
1.對於醫療用品部分無意見,惟其中營養品(B群、鈣片、亞培 葡勝納、高鈣配方奶粉等項目)10,540元部分,細究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到原告需攝取營養品,難謂該營養 品與本件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
2.原告雖主張其重新購買眼鏡花費12,000元,惟本件應賠償者 應為原告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所配戴之眼鏡,依原告所提眼鏡 購買收據,可知原告原本使用之眼鏡為107年12月7日配置, 距離事發日110年6月4日已使用兩年半,應有折舊問題,且 不應以新配置眼鏡之金額作為請求依據。
3.甲○○之學歷為花蓮高工肄業,現於光復公有市場經營豬肉攤 ,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與現任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9 歲及6歲),另與前妻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7歲);乙○○之學 歷為花蓮高商畢業,僅有勞工退休金之收入,與配偶合計約 5萬元,有2名子女。依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卷附 通聯紀錄及相關事證,應可認定原告與甲○○之妻裴玉錦有逾 越一般人際關係之交往關係,甲○○係因認為原告介入其婚姻 ,精神上受到極大之打擊,又擔憂其妻裴玉錦之安危,基於 義憤下而為本件侵權行為,實則維護自身應有之家庭幸福和 睦下所為的行為,另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縱認定甲○○有賠償此項損害之必要者(假設語), 然因甲○○係基於義憤下所不得不為之舉措,參以原告之傷勢 應非達重傷程度而為輕傷,及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7號全 卷相關事證等,請准予酌減慰撫金之數額,以維兩造權益。(三)就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在市場中散佈原告拐騙其妻、與其妻有染等不
實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被告否認,此部分應由 主張該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即令甲○○確有提出另案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及向光復鄉公所陳情之行為,然甲○○本有 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其行使亦未有何濫訴情形,原告據此主 張被告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難認有理。原告雖整理魏君豪等 人於鈞院111年度訴字第77號妨害秩序案件筆錄之陳述為據 ,惟魏君豪等人均為甲○○之親戚,斯時因甲○○之配偶裴玉錦 離家出走失蹤,甲○○向親戚告知此事請求協尋及傾訴煩惱, 裴玉錦離家前,確實與原告聯絡,二人似有超越正常交往之 互動,原告似有介入其婚姻之情事,且原告可能知道裴玉錦 之行蹤。鈞院110年度花簡字第370號及該案二審民事判決, 雖認定原告與裴玉錦之互動未達侵害甲○○配偶權之程度,而 駁回甲○○於該案之請求,然依上述案件資料可知,客觀上原 告似有與裴玉錦積極往來(密集通話記錄、碰面)之疑,甲○○ 因此感到難受,而向親戚傾訴煩惱、抱怨此事,難謂有何不 法侵害名譽權之意思及情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係不法侵害 其名譽權,難認有據。
2.原告針對主張名譽權受損部分,分列請求名譽權損失30萬元 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惟關於名譽權之損失似非民法第195 條第1項所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甲○○於110年6月4日下午12時13分左右,與魏君豪等人於花 蓮縣光復鄉仁愛街與光華街街口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遠 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右眉撕裂傷、第五至第六肋骨閉鎖性骨 折、腦震盪、臉部約10公分撕裂傷。目前經花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5588號起訴,由鈞院111年度訴字第77號審理在案。(二)原告得請求支出醫療費用10,976元及就醫交通費775元。(三)甲○○為光復公有市場攤販。
(四)原告提出原證1、2、3、4、7(卷25至43、95頁)、被證1(卷7 7頁),並本院110年度花簡字第370號民事卷宗(含二審卷)之 證據資料形式上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7,198元(其中醫療費用10,976元 、就醫交通費775元被告不爭執),是否有理?(二)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60萬元,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遭傷害部分得請求甲○○賠償536,658元: 1.原告主張於110年6月4日下午12時13分許遭甲○○及魏君豪等 人毆打成傷,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檢察官起訴書(卷25、137至頁),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號 刑事卷宗資料可參(卷證光碟置於證件袋內),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乙○○與甲○○就上開傷害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意思 等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不能僅以乙○○為甲○○之母遽推論 有原告主張之上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傷害原告為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依前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兩造有爭執部分 審酌如下。
①原告得請求醫療用品費12,907元:原告請求醫療用品及營 養品費用23,447元,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證明等 為憑(卷31至37頁),甲○○對於醫療用品12,907元沒有意見 (卷69頁),此部分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得為請求。至於 原告請求營養品費10,540元包含高麗靈芝王2,000元、綜 合B群850元、鈣片錠600元、亞培葡勝納4,040元、檸檬酸 鈣加鎂錠500元、膠原蛋白細粒850元、高鈣配方奶粉1,70 0元,雖提出骨折日常保健之衛教資料(卷95頁),惟上開 費用之支出難認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有關,不得請求。 ②原告得請求眼鏡費12,000元:原告主張其遭甲○○等人毆打 致眼鏡毀損,支出購買眼鏡費12,000元,提出購買憑據可 參(卷47、159頁),此為甲○○故意不法侵害所致原告的財 物損失,自得請求甲○○賠償。
③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遭甲○○、魏君豪等人在 公共場所持藤條及木棍圍毆致受有前開骨折等傷害,其當 時應甚感恐懼,且其所受傷勢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精神
上應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原告任職在光復鄉公所擔任課員 ,每月應領薪資約6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 甲○○之學歷為花蓮高工肄業,在光復公有市場經營豬肉攤 ,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置於證件袋內),暨雙方之身分、地位、 收入、甲○○傷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④綜上,加計甲○○不爭執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原告得請 求賠償536,658元(醫療費用10976元+交通費775元+醫療用 品費12907元+財物損失12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53665 8元)。
(二)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部分不得請求賠償: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名譽為人格之 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 以為斷。惟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 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賦予人民基 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亦有明定。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 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並不負 擔保無誤之責任,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故 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或原告有誣指他人犯罪或濫用訴訟權,致 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或起訴之主張後經法院判決無理由,遽行推論其提出刑 事告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為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2.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包含①被 告在市場中散佈不實言論,致原告在公有市場執行職務時, 屢遭攤商指點,②甲○○在本院110年度花簡字第370號民事事 件起訴認原告與裴玉錦間有逾越男女之情,③被告向原告任 職之光復鄉公所以陳情書散佈不實言論(卷135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本院始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原 告就此,提出調查筆錄(整理如附表;卷155至158頁),並引 用本院110年度花簡字第370號(二審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57 號)民事卷證資料為據。經查:
①原告所舉前述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在光復鄉公有市場中 散佈原告拐騙裴玉錦、與裴玉錦有染等不實言論。
②甲○○對原告提起110年度花簡字第370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主張原告任職於光復鄉公所,負責公有市場之 管理職務(此為原告自承;卷18頁),利用職務之便,於上 班時間接觸其妻裴玉錦,雙方互動頻繁,來往甚密,有超 越一般男女交情之往來,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請求原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惟為原告 所否認。甲○○在該事件中提出裴玉錦之手機通聯紀錄(該 案一審卷15至23、105、二審卷109至111頁)、原告於110 年6月4日因遭甲○○等人毆打受傷入院時,裴玉錦在原告病 房之照片(該案一審卷25頁),並舉甲○○、裴玉錦所生子女 吳欣融(未成年人,到庭作證時為小學三年級生;該案一 審卷128至133頁)為證。上開民事事件經審理調查後,雖 認為甲○○所舉前開證據資料不足證明其主張,而判決駁回 甲○○之訴確定,惟該案二審判決理由中亦明載,「依裴玉 錦手機通聯記錄顯示,其與丙○○於110年4月22日、25日、 28日、同年5月1日、2日、8日、25日、同年6月2日、同年 7月10日、16日、16日、18日、21日分別通過電話,於同 年4月27、28日以簡訊聯繫7次」、「裴玉錦與丙○○4個月 間通話13次、簡訊聯絡7次,通話的時間均約為數十秒至1 分鐘左右」等情,且其中110年5月25日之通話時間在凌晨 零時16分31秒至零時17分16秒(通話秒數45;該案一審卷1 7頁);而據甲○○所提報案裴玉錦失蹤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 分局光復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77頁)記載,裴玉 錦是在110年5月31日凌晨0時30分離家後失蹤,在其失蹤 後手機通聯記錄出現與原告之聯繫紀錄,且在甲○○尋覓其 妻無著情形之下,原告竟稱於110年6月4日裴玉錦與甲○○ 要相約去光復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事宜,原告偕同吳姓 友人與裴玉錦至光復鄉戶政事務所等待甲○○(該案一審75 頁丙○○答辯狀記載參照),使身為裴玉錦配偶之甲○○基於 前述原因及合理懷疑下對原告提告,尚難認係憑空捏造虛 構,其目的係為保護自己權益,核屬正當權益之行使,雖 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可能使原告名譽受損,然難認甲○○提起 民事訴訟或向原告任職機關光復鄉公所提出陳情(縱然屬 實)或向其親友陳述上情,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再前開民事事件均與 乙○○無涉,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證明乙○○有何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 有理。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諭知,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 以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