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2號
HLDV,111,訴,22,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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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鍾黃捷
訴訟代理人 鍾曉君
被 告 大得房屋
被 告 陳語瑄
被 告 曾欣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 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 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 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 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 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原告之訴,有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可參。
二、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對被告大得房屋陳語瑄曾欣玉起訴 ,訴之聲明記載「請求判令被告三人將其系爭房屋漏水問題 盡速解決,並將其不當得利新臺幣100萬元返還給原告」(卷 13頁),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9月28日透過大得房屋仲介 公司向陳語瑄購買花蓮縣○○鄉○○○街00號7樓之2房屋(含基地 ),總價520萬元,並簽立買賣契約書,被告三人出售上開房 屋予原告時,陳語瑄大得房屋仲介公司與業務員曾欣玉表 示房屋有作防水工程,房屋現狀亦勾選沒有漏水,令原告深 信該房屋無漏水情況,才會與陳語瑄簽約。購買房屋並經被 告將房屋點交後,經過一段時間居住,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多 處漏水,且漏水情形已維持許久,導致房屋天花板已長出青 苔,多處牆壁油漆脫落,裝潢腐壞,房屋顯有重大瑕疵。依



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5條、第179條規定 ,向被告提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加害給付之訴。」。被 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起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被告大得房屋無當事人能力、 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
(一)原告對大得房屋起訴,經本院以該名稱及原告起訴狀所載大 得房屋之地址,向花蓮縣政府函請提供大得房屋之工商登記 資料,花蓮縣政府函覆表示經查經濟部全國商業登記資訊系 統,並無該名稱及地址辦理商業登記之資料,有本院函、花 蓮縣政府函可參(卷65、69頁)。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盡速解決漏水問題,惟未說明請求之 具體方法為何,該聲明並不明確、具體,且不適於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11年1月14日函請原告於14日內補正(卷49頁), 原告僅於111年2月7日具狀表示「請專業人士來施作,還原 之前模樣並對漏水做一個防水處理,或以相等的金錢給付給 原告」(卷53頁),仍未具體說明其此項聲明之請求方式。本 院乃於111年2月9日再次函請原告於14日內補正,原告並未 依限補正;本院即定111年4月20日上午9時行言詞辯論通知 原告到場(未通知被告),告知查無大得房屋商業登記資料, 並請原告依前補正函為補正;原告答覆表示要去向法律扶助 基金會諮詢,請求給予1個月的補正時間,本院諭知原告應 於1個月內補正訴之聲明並說明是否還要列大得房屋為被告 ,如要列大得房屋為被告,應補正其負責人姓名及地址,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卷73、74頁),然至111年5月20日命補 正1個月之期限屆滿,原告仍未補正上述事項。(三)本院為能使原告當庭補正上述事項,而定111年7月20日上午 10時45分行言詞辯論,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陳語瑄、曾 欣玉之地址通知,及對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為庭期通知, 均經合法送達(卷81至85頁);然原告、被告陳語瑄、被告曾 欣玉均未到庭,即上述應補正事項,原告仍未補正說明。(四)綜上說明可知:
1.原告對大得房屋起訴,因查無大得房屋之商業登記資料,原 告亦未為補正大得房屋之負責人姓名、住居所地址,大得房 屋顯然無當事人能力,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情形,且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仍未補正,依法應駁回原 告對大得房屋之起訴。
2.原告就訴之聲明之請求並不明確、具體,經本院多次通知補 正仍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應駁回其起訴。
3.依原告起訴狀後附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房地出賣人為陳語



瑄,並非曾欣玉,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5條出賣人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賣人返還不 當得利,對曾欣玉為請求,未能通過一貫性審查要件,其對 曾欣玉之主張並不合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房屋漏水問題盡速解 決,並將不當得利100萬元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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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