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8號
111年度補字第179號
111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宗和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分別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準此:
㈠就111年度補字第178號部分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謝宗和應將坐落花蓮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建國三街70巷12號)、棚架、
庭院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
積(16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9,290元/平方公尺)
及原告權利範圍(1分之1)計算(附帶請求返還相當租金利
益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570,010元(附帶請求返還相當租金利益部分
,不另徵收裁判費),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
㈡就111年度補字第179號部分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蔣玉美應將坐落花蓮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建國三街70巷9號、11號)、鐵
皮倉庫、廁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依原告主張被告占
用土地面積(40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9,290元/平
方公尺)及原告權利範圍(1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734,580元(附帶請求返還相當租金利益部分,
不另徵收裁判費),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
㈢就111年度補字第180號部分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潘銀花應將坐落花蓮縣○○鎮○○
段○○○○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磚造鐵皮平房(博愛路126
巷32號)、庭院及水塔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依原告主
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4
00元/平方公尺)及原告權利範圍(1分之1)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2,000元(附帶請求返還相當租金利
益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請分別依案號繳納),逾期未
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