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陳士玄
陳繪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被 告 農恒桂
張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聲明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範圍(寬5公尺、長38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並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圍籬拆除暨容忍原告通行。按鄰地通
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
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
第355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3號研討結論)。據此,因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
有土地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價額,而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
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按
原告主張通行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360元(計算式:1
90平方公尺×4,800元/平方公尺×4%×7年=255,36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