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蔡錫鏗
被 上 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嗣彧
蕭世駿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
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審被告)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2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沿花 蓮市華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該路與華德街口,因闖紅 燈而與游少毅駕駛、由南往北行駛在華德街到該路口要左轉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受損。系爭車為被上訴人承保車體險,經估價修理工資費 用39,263元、零件費用208,426元(合計247,689元),被上訴 人已經依保險契約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247,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原審卷9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辯稱: ①修理項目未向我說明,質疑數量並應予折舊;②游少毅提早 左轉侵犯我的車道;③我遇紅燈緊急剎車不及而超越停止線 ,雙方應各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原審認定上訴人駕車闖紅 燈肇事,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依兩造均同意修理費扣除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98,980元,判決上訴人應給付98,980元及 自110年1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並未上訴,亦未為附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於超過 18,000元部分應予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請求應予駁回。上訴理由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補充:被
上訴人在原審當庭表示折舊後之請求總金額為98,980元時, 我當下並未表示是否接受。我只是在路口紅燈時剎車不及越 過停止線,但沒有闖紅燈的故意,我已繳納罰款;如果我真 的闖紅燈行駛所造成後果應該更嚴重,故雙方所負責任應各 自一半,也就是98,980元負擔50%為49,490元。系爭車受損 狀態、零件項目的更換及估價明細,我全然未獲知會,彷彿 任人宰割。年息5%之利息應自本案宣判後起算才符合期待, 本案還未定論,不應當做起算日。我只願意給付給被上訴人 18,000元。
四、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答辯理由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五、本院之判斷: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一)上訴人因違反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闖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致游少毅駕駛、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發 生損害,上訴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受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固稱無闖紅 燈之故意等語,然參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其表示「我看到對 方車輛時,我緊急剎車」(原審卷70頁),其是因為看到游少 毅所駕駛系爭車已開到車前,才緊急剎車,然當時上訴人駕 車行駛之路口號誌已為紅燈,其本就應該在路口停止線後方 停車,等候號誌變更為綠燈再起駛,卻在號誌為紅燈時駕車 超過停止線,見對方車輛駛至車前才剎車,上訴人亦因「闖 紅燈直行」經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開單 處罰(原審卷84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承已繳罰款( 本院卷45頁上訴狀記載參照),可見上訴人闖紅燈肇事,過 失情節明確。至於游少毅駕車沿華德街由南往北行駛欲左轉 華西路,因上訴人闖紅燈直行致兩車發生撞擊,兩車相對位 置如原審卷69頁現場圖所示,上訴人駕車本應依路口號誌顯 示紅燈停車,自無游少毅駕車侵犯上訴人車道情形,上訴人 主張游少毅駕車也有過失,難認有理。
(二)系爭車為107年3月出廠(原審卷17頁行車執照參照),因遭上 訴人駕車撞擊致左前輪、左前葉子板、左側保險桿、左前車 門受損(游少毅警詢筆錄及照片參照,原審卷71、90至93頁) ,經估價修理費支出如被上訴人所述,經核上訴人提出之估 價單、維修照片(原審卷33至57頁),應堪認定屬必要之修理 項目及費用,依民法第196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意旨,被上訴人得以修理費作為系爭車被毀損 所減少價額之依據,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自該車107年3月出廠至發生車禍日110年2月16日使用期間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為104,213元〈(0000
00-000000/6)×3/5=104213,000000-000000=104213〉,加上 修復該車之工資39,263元為143,476元(104213+39263=14347 6),此為系爭車因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所減少之價額。原審 僅判准98,980元,遠低於前開金額,應屬有據。(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被上訴人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
六、從而,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原審卷99頁;參民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琬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