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楊美芳
相 對 人 陳阿妹
關 係 人 楊建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阿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美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建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楊美芳主張其母陳阿妹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法聲請對陳阿妹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陳阿妹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 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身心科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陳阿妹近年 因大腦血管梗塞及大腦萎縮,導致記憶認知功能嚴重退化, 無言語溝通和行動能力,陳阿妹目前喪失獨立生活能力,生 活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末期失智症」、「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陳 員恢復至其過往正常狀態之可能性低」,此有該院111年7月 15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
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陳阿妹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良好,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聲 請人對於擔任監護人具有積極意願,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 ,尚能掌握,且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事由,評估後聲請人楊 美芳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建議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楊建次為相對人之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7月4日維安監宣字第11106 1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 卷可左。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 楊美芳擔任陳阿妹之監護人,並指定楊建次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