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吳美慧
相 對 人 吳明勳
關 係 人 王湘霞
吳美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明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王湘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王 湘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基督教 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查。而本院於
民國111年6月30日在鑑定人王迺燕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記得母親、妹妹之姓名,但無法回應自己的出生年月日、 父親姓名,對簡單數算問題及日常消費計算皆無法正確回答 。又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相對人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 精神可,可以自行回應並配合指令要求。簡易智能評估量表 (MMSE)3分,屬重度障礙;巴氏量表(ADL)總分65分,顯 示其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落在中度依賴範圍;其幻聽幻覺、妄 想、不合邏輯思考、離題言談持續皆嚴重影響相對人之思考 、判斷與執行能力,其認知功能顯著缺損,缺乏現實感,推 測理解、表達與判斷等能力均明顯受損,抽象思考能力、計 算能力和記憶力皆有障礙,無管理及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綜合以上,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此有臺灣基督教門 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 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是本院依上開事證及鑑定 人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上開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 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其函覆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經濟、身心狀況與教育程度良 好。聲請人及相對人另有一姊長期旅居國外。聲請人於COVI D-19疫情前每月會前往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壽豐分院護理之家(下皆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護理之家)探視 相對人2至4次,現則因疫情而中斷。就相對人未來照顧計畫 ,聲請人表示仍會繼續安排相對人於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護理 之家接受專業照顧,而照顧所需之費用,將以相對人之存款 與租金收入支付。經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與能力,且有持 續探視、關心相對人,並為家族成員推舉之監護人,建議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該事務所111年5月13日晟台成字 第1110077號函暨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48頁)。本院復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 相對人,其函覆略以:相對人目前安置於門諾醫院壽豐分院 護理之家,為全日型之照顧機構。相對人受精神症狀影響, 需他人協助用餐與盥洗,受訪時亦因其個性怕生需要病房護 理師協助引導回答問題。於COVID-19疫情前,聲請人及關係 人王湘霞約一週會來探視相對人一次,目前則因疫情關係, 使用電話聯繫。經評估,相對人因精神症狀需由他人24小時 照顧,而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護理之家為全日型之安置機構, 且有專門照顧人員,相對人於此可受良好之照顧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聲 請人有足夠之能力與意願負擔監護任務,雖未與相對人同住 ,但會定期前往探視,或以電話關心相對人,並表示將來也 會將相對人安排於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護理之家接受專業照顧 ,足見若延續過往照顧模式,對相對人應屬有利。另相對人 之姊吳美芳目前旅居國外,然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與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王湘霞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人(見本 院卷第24頁),足見相對人親屬亦已對於上開照護安排有一 定之共識,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王湘霞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王湘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