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60號
HLDV,111,監宣,60,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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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徐美靜

相 對 人 鄭蘭英

關 係 人 徐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蘭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徐文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中風,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 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徐文章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及親屬系統表為證。而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9日在鑑定人陳又新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在床, 對拍打叫喚無反應,亦無法回應指令。又經鑑定人鑑定後認 :相對人過往病史為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及慢性阻塞性 肺病,現在病症為血管性失智症。鑑定當日相對人生命徵象 尚穩,然因全身癱瘓不良於行,無法自行翻身,生活需他人 協助,無語言反應,無法進行簡單算數,也不知如何開立帳 戶或存摺、提款卡如何使用,醫療費用與生活費用均由家人 負責。相對人平常無人際互動及語言反應,對自身周遭事物 無法做出明確有效的理解、判斷,且對叫喚、輕拍下沒有眼 神反應,無法理解配合精神狀態檢查項目。整體而言,相對



人無法對外在環境理解或判斷,也幾乎完全無法在瞭解意思 下從事經濟性活動與社會性活動,也無法表達自身意思和理 解意思表示後續的結果。因認相對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回復可能性低等語,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是本院依上開事證及鑑定人意見 ,認相對人因罹患上開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本 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徐文章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 相對人,據覆略以:訪視時相對人衣著完整,身上無異味, 居於自宅,環境整潔,現由聲請人夫婿與外籍監護工共同照 顧,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身心狀況良 好,有穩定職業與經濟收入,家庭關係和諧。聲請人目前雖 未與相對人同住,然每週皆會從新店返回鳳林家中與外籍監 護工一同照顧相對人,且負擔外籍監護工之薪資。其餘手足 即會同人徐文章,現雖已退休,然家中尚有妻女需要照顧, 故無法與聲請人一同分攤照顧相對人之責任。聲請人就擔任 監護人有積極意願,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且過 往無不利擔任監護人之事由,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 認聲請人有足夠之能力與意願負擔監護任務,且相對人現受 照顧狀況良好,足見若延續過往照顧模式,對相對人應屬有 利。又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子徐文章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人(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21頁),足見相對人親屬亦已對於上開照護安排有 一定之共識,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徐文章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徐文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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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