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1年度,6號
HLDV,111,消債抗,6,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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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郭姿讌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1
年6月20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郭姿讌自民國111年7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僅有新臺 幣(下同)128,101元,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4,299元,土 地1筆(公告現值為338,688元),其資產顯然大於負債128, 101元為由,認本件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然就債務金額 部分,因抗告人已年邁,借款資料未能適當保存,僅能提出 部分資料包括:⑴對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務部分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8月3日花院嶽1 09司執明字第9539號函可證。⑵對江金土之債務有109年度花 院民公豪字第83號公證書可證。⑶對謝百勇之債務有支付命 令聲請狀可證。⑷另依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抗告人尚積 欠張月娥20萬元,因抗告人老邁,曾受車禍影響而記憶力較 差,故漏未陳報。⑸就罰鍰、汽車燃料稅、地價稅等欠款可 參原審卷內資料。本件抗告人欠款金額為1,858,873元,包 括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70,795元、花蓮縣地方稅務局764 元、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363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花蓮監理站53,679元、花蓮縣環境保護局2,500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全聯當舖42,000元、滙協資 產管理中心1萬元、江金土5萬元、吳國華20萬元、蘇秀雲15 萬元、謝百勇433,500元、邱黃永樹18萬元、張月娥20萬元 等。抗告人因年齡及身心狀況而無業,除領取政府補助外, 無任何收入,名下雖有汽車1部,然該車輛早已遺失,雖有 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338,688元,但該土地為道路用地,作 為道路使用,之前曾於上開執行事件中遭查封、拍賣,嗣後 因無人應買而未賣出。承上,抗告人所積欠債務合計逾百萬 元,再加計高額利息費用,實遠逾抗告人能清償之金額,加 上抗告人所有土地為道路用地,幾乎無出售可能,抗告人每 月收入即國民年金1,095元、老人補助7,759元及租金補助3, 000元,合計為11,854元,僅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4,667元後



,無餘額可資清償債務,故本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二、原審審理後認依抗告人所提之事證,其所負債務金額應為12 8,101元。另抗告人名下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338,688元 ,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4,299元,故難認本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規定之要件等為由,而為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 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消債條例第 3條、第16條、第80條、第83條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1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 明。
 ㈡次就本件抗告人陳報上開所負債務金額部分,其中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為70,795元、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為764元、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為363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花蓮監理站為53,679元、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為2,500元等 節,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花蓮縣地方稅 務局函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文、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函文等可證 (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本院110年度消債調字第114號調 解卷第91至93頁、第97至113頁)。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30萬元部分,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109年8月3日花院嶽109 司執明字第9539號函文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及本 院調取之109年度司執字第9539號執行卷所附之債權憑證( 其上記載債權額為60萬元,見該執行卷第156頁)可佐。又 江金土5萬元部分,有抗告人提出之公證書及本票等影本可 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又謝百勇433,500元部分,有 抗告人提出之謝百勇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及本院調取之本院 111年度花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 至46頁、第85至87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又張月娥20萬元部分,有抗告人提出之其所有之花蓮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上 記載有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張月娥,擔保債務為102年7月23日 之金錢消費借貸20萬元)。而抗告人所陳報之其餘債務,則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依抗告人及上開卷宗所附之相關資 料,可認本件抗告人之債務總金額至少為1,111,601元(含 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70,795元、花蓮縣地方稅務局76 4元、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363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花蓮監理站53,679元、花蓮縣環境保護局2,500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江金土5萬元、謝百勇433,5 00元、張月娥20萬元)。
 ㈢另就抗告人之收入及名下財產部分,查抗告人自陳無業,每 月收入即國民年金1,095元、老人補助7,759元及租金補助3, 000元,合計為11,854元等,有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8年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郵局 存簿明細資料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第201頁 )。依上開戶籍謄本顯示抗告人為37年次生,現齡為74歲, 是其陳稱目前無業,且僅有領取上開補助之收入部分,應屬 合理。再依抗告人所陳報之財產狀況,其名下有汽車1部, 但已遺失。另有1筆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土地公告 現值為338,688元)。又抗告人尚有投保南山人壽保險,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34,299元,有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21至23頁),故抗告人目前所有之財產價值部分計算後應共 為372,987元。再就抗告人陳稱所需支出之每月必要費用為1 4,667元部分,雖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然參酌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2項規定,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之1.2倍即為17,076元,抗告人所 陳報之上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4,667元並未超過該金額,尚 屬合理。據上,本院審酌抗告人年齡已高,衡情甚難再穩定 獲取工作收入以清償債務,而依其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 扣除每月通常生活必要支出後,顯可認其現實上應已無力清 償上開債務,故其確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此外,抗告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清算, 應屬有據。原審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 文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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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