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4號
HLDV,111,抗,4,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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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建弘
相 對 人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6
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 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 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 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參照。二、經查,抗告人所有原裁定所列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2 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抵押權人為相對人,以擔保債務人林豈葳永順漆行 對相對人承進貨品(成品油漆)積欠之契約及損害賠償等債務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詎債務人於110年9至 10月向相對人購買油漆產品之貨款2,013,853元至今未給付 ,債務人永順漆行於110年11月無預警停業等情,業據相對 人提出商業登記抄本、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應收未收明細表、出貨 單等為證,並經查得債務人永順漆行確已於110年11月25日 停業(原審卷129、191頁)。則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 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主張略以:相對人應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債權清償期已經屆至 ,相對人所提資料無法證明等語,惟抗告人所稱債務清償日 期乙節,相對人提出應收未收明細表、出貨單等可以證明債 務人林豈葳永順漆行積欠相對人之貨款債務已屆清償期, 抗告人如尚對相對人與債務人間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有疑,應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確認解決,依據前述說明,其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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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