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9號
HLDV,111,家繼訴,9,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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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黃恩雄


訴訟代理人 黃沐珍



原 告 黃典雄


特別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被 告 黃熀珍



訴訟代理人 黃懿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玉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民國111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黃恩雄黃沐珍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玉珍所留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黃玉珍於民國10 9年10月18日死亡時並無子女與配偶,父母均已過世,故其 遺產應由其當時尚生存之兄弟姊妹即原告黃恩雄黃典雄黃沐珍與被告黃熀珍共同繼承,故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現因被告行方不明,無法達成分割協議,遂依民法第 1164條訴請法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 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玉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二、原告黃典雄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黃玉珍之繼承人,均有4



分之1之應繼分,對於遺產範圍與應繼分比例均無爭執。黃 典雄現受監護宣告,居住在長期照護中心,需要費用支應日 常照顧花費,對於遺產分割由繼承人各取得4分之1沒有意見 ,希望能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擔黃典雄居住長照中心的相關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各 取得4分之1等語。
三、被告則陳明:原告不應該再處分黃典雄之其他財產,原告稱 黃典雄已無其他財產係虛偽不實之陳述。對於本件遺產分割 為各繼承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共有沒有意見,同意分割 遺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玉珍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 共有,而黃玉珍於109年10月18日死亡時並無子女與配偶 ,父母均已過世,故其遺產應由其當時尚生存之兄弟姊妹 即原告黃恩雄黃典雄黃沐珍與被告黃熀珍共同繼承, 故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親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在卷可參,足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黃玉珍所留遺產 為公同共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又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㈣故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兩造 均陳明同意此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87頁、第358頁),



其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故原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式 1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75(面積1,397.51平方公尺) 原告黃沐珍黃恩雄黃典雄與被告各分割取得400分之75之應有部分 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面積17,504.91平方公尺) 原告黃沐珍黃恩雄黃典雄與被告各分割取得8分之1之應有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沐珍 1/4 2 黃恩雄 1/4 3 黃典雄 1/4 4 黃熀珍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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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