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61號
HLDV,111,司聲,61,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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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魏世青
相 對 人 李乾坤
李茂榮
李曉雲
李健文

李阿金
李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乾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茂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曉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健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阿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春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0年度花簡字第38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判決確定,判決書附表載明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魏世青 、相對人李乾坤李茂榮李阿金李春榮各負擔六分之一 ,相對人李曉雲李健文各負擔十二分之一。又聲請人於前 揭訴訟已先行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760元,有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是以相對人李乾坤李茂榮、李 阿金及李春榮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60元(計算 式:2760/6=460),相對人李曉雲李健文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為230元(計算式:2760/12=230),並依民事訴訟 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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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