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257號
HLDV,111,司繼,257,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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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張景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照珠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 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 權利,請求依法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定有明 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許照珠是否法律上利害關係等 節,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資料,經本院民國(下同)111年5月 27日函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陳報聲請人與被 繼承人許照珠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該通知已於111年6月2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與被繼 承人有何利害關係及是否有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情形,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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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