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235號
HLDV,111,司繼,235,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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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聲請人
共同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謝岱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9月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分 別係被繼承人丙○○之配偶、兒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 月29日死亡並遺有遺產,而聲請人等二人業向本院聲明繼承 ,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爰依法聲請指定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 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 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 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係被繼承人丙○○之配偶及子女,為大 陸地區之人民,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29日死亡,聲請人已 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死亡後於臺灣地區無繼承人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卷宗,並函 詢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之配偶及子女既尚生存,且未為 繼承權之拋棄,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上開規定 ,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應依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 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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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