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相 對 人 林整宏
關 係 人 林昆弘即被繼承人林豐裕之繼承人
林青宜即被繼承人林豐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再按信託契約 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 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 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 分別獨立。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 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同旨,另依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 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 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
徑以謀解決,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 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豐裕於民國(下同)109年5 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26年9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均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違約金每逾一日按每萬元罰新台幣 參拾元計算,遲延利息(率)無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被繼承人林豐裕分別於109年5月7日、109年8月10日簽立 約定書及本票各一紙,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300,000元、500 ,000元,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書定約定於109年8月 30日前應全部清償,詎其未依約履行上開債務,尚負債1,80 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後被繼承人林豐裕於110年4月2 6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整宏,且被 繼承人林豐裕於110年12月17日死亡,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 、本票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一件、繼承系統 表一件、除戶戶籍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聲請人公司登 記事項表一件等為證。
四、後經本院於111年6月1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即被繼承 人林豐裕之繼承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關係人林昆弘、林 青宜分別於111年6月21日、111年7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及 民事陳報(二)狀抗辯:「已終止與林整宏間信託關係,並已 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聲請人主張與林豐裕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才設抵押權,然其所提出之約定書為單方面之聲 明,並無相對人之記載,且本票未記載受款人,無法看出是 林豐裕向聲請人借貸所簽立票據,故形式上皆與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無關,應視同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云云。 五、惟本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 對債權人現在及將來各個債務,包括貨款、墊款、票據、借 款、保證等債務」,即已明確約定「將來」所發生之債務及 票據為抵押權效力範圍,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只須 在一定範圍、時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不論是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時已經存在或存續期間內所陸續發生,皆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效力所及。經查,上開約定書立約日期與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簽訂日期同為109年5月7日,且上開本票發票日期109年 8月10日也在設定抵押權之後,故聲請人所提債權證明文件 確實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內,形式上已足以作為債 權證明文件,再者,關係人所抗辯之內容僅為抵押權擔保效
力所及之實體上爭議,應尋訴訟程序解決,依首開說明,非 本件非訟裁定所能審酌。從而,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 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認 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六、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九、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表(土地): 111年度司拍字第40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新城鄉 樹林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11,342.57 14分之1 林整宏 (14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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