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侯盈志
相 對 人 邱泳潔
關 係 人 廖子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泳潔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廖子鋐及相對人邱泳潔向聲請人所負 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12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均無約定 、違約金逾期以每日每百元一角計算,經登記在案。又聲請 人執有相對人邱泳潔與關係人廖子鋐分別於110年9月8日、1 10年5月13日所簽發,到期日均為110年12月7日,票面金額 分別為2,400,000元、2,000,000元之本票二紙,利息及遲延 利息均有約定,詎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又經 本院於111年6月15日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 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1年度司拍字第3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福興段 619 空白 空白 200 1分之1 邱泳潔(1分之1) 002 花蓮縣 吉安鄉 福興段 619-1 空白 空白 16 1分之1 邱泳潔(1分之1)
附表(建物)︰ 111年度司拍字第39號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合計 附屬建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01 680 花蓮縣○○鄉○○○街00號 福興段619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3層 一層77.04 二層83.44 三層32.6 門廊7.31 200.39 陽台 2.88 平方公尺 全部 邱泳潔(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