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523號
TCDM,94,訴,2523,2005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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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20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存摺壹本、印章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及扣案之存摺壹本、印章壹顆,均沒收。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存摺壹本、印章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及扣案之存摺壹本、印章壹顆,均沒收。一、犯罪事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下稱「阿俊」) 之成年男子,事前同謀,計劃變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後,持 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及持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 駛執照影本,更以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切 結書上偽簽他人署名持之向通訊行行使申請辦理行動電話之 方式,向通訊行詐得行動電話朋分牟利【甲○○每申請詐得 行動電話一支,得朋分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而共同基 於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阿俊」出資,推 由甲○○依自由時報上所刊登出售證件之廣告,於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二日,撥打電話給同具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林 先生」)聯絡後,由「林先生」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在臺中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之飛狗巴士站,以一



萬元之價格,將未貼有相片、尚未變造完成之「子○○」( 姓名現已更改為賴學龍)國民身分證一張及癸○○、乙○○ 、丙○○、庚○○(姓名現已更改為黃偉量)及「壬○○」 (下稱癸○○等五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 本各一張出售交付予甲○○並供變造「子○○」國民身分證 之用,甲○○則同時將由「阿俊」所出資之一萬元交付予「 林先生」。甲○○旋即於同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村路上 不詳地點、「阿俊」所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內, 甲○○貼用其自己之相片於「子○○」之國民身分證上,而 變造完成前揭「子○○」國民身分證(未扣案)。甲○○、 「阿俊」再與辛○○,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 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辛○○每申請詐得行動電話一支,亦得朋分一千元),甲○ ○、辛○○依「阿俊」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 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癸○○等五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未經癸○○、乙○○、丙○○、庚○ ○及壬○○之同意或授權,共同至不知情之戊○○所經營位 於臺中市○○路○段一百六十號之「睿森通訊生活館」,甲 ○○向戊○○佯稱其即係「子○○」,其與辛○○為癸○○ 等五人之公司同事,癸○○等五人委託其與辛○○為每人各 代辦申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 之行動電話(均含門號)各二支,並由甲○○在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切結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署 名欄)之「癸○○」、「乙○○」、「丙○○」、「庚○○ 」及「壬○○」之署名交予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戊○○及子○○(即賴學龍)、癸○○、乙○○、丙○○、 庚○○(即黃偉量)、壬○○之人,暨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 司對於行動電話租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國民 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所示(詐得行動電話欄)之行動電話(均含門號SIM 卡各一張)各一支(合計十支)交予甲○○辛○○,甲○ ○、辛○○再將前揭申辦詐得之行動電話及其門號SIM卡 轉交予「阿俊」。
甲○○辛○○、「阿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另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甲○○辛○○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 日參與加入前開詐欺集團,「阿俊」並於同日上午某時,將 陳煒旻(另經檢察官偵辦)所申請開設士林社子郵局(局號 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甲 ○○,並與甲○○辛○○約定各以一千元之代價,由甲○



○、辛○○分工擔任提領向被害人詐得而來贓款之工作,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亦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七 日)撥打電話給邱豐益佯稱係「捷妮雅鐘錶公司」人員,並 詐稱邱豐益參加抽獎中獎但需先捐款予其他機關始能領取獎 金,致邱豐益陷於錯誤,於同日將二十八萬元分二次(一次 十萬元、一次十八萬元)匯款至陳煒旻前開帳戶內,而受有 損害,甲○○旋即依「阿俊」指示至臺中市○○路一百九十 三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先分二次(一次六萬元、一次四萬元 )提領向邱豐益詐得二十八萬元中之十萬元,並將該十萬元 交予「阿俊」,「阿俊」隨即再駕車搭載甲○○辛○○返 回上址公益路郵局,將陳煒旻前開帳戶之存摺一本、印章一 顆交予辛○○,指示辛○○先確認陳煒旻前開帳戶內之餘額 並提領邱豐益遭詐騙之餘款十八萬元。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 三十分許,辛○○於上址公益路郵局二樓處正填妥提款單正 欲提領該十八萬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依辛○○之指證 查獲在上址公益路郵局門外等候之甲○○,並扣得陳煒旻前 開帳戶之存摺一本、印章一顆,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辛○○均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戊○○於警詢時、 、被害人邱豐益之母即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戊○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陳煒旻之前開帳戶 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表影本、其上貼有被告甲○○相片之 之「子○○」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癸○○等五人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張,暨如附表(偽造署押欄 )所示十支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切結書各一件等影本附卷可證,且子○○及癸○○等五人戶 籍謄本及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關於子○○及癸○○等五人之 國民身分證初領、補領、換領紀錄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二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 ,至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間,有連續犯及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觀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 欄㈠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國民身 分證及被害人詐得行動電話之手法,顯與就犯罪事實欄㈡以 電話詐騙方式向被害人詐得金錢之手法互異,已難認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參諸被告二 人供述及本案卷證,犯罪事實欄㈠、㈡間亦顯無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況被告二人為前揭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時,「



阿俊」均未提及前開前揭犯罪事實欄㈡犯行之計劃,被告二 人亦均不知「阿俊」嗣後會再要求被告二人提領前揭犯罪事 實欄㈡之詐騙贓款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一三二頁),則被告二人顯係於遂行前揭犯罪 事實欄㈠之犯行後,始另行起意再為前揭犯罪事實欄㈡之犯 行,甚為明確。則被告二人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 行間,核屬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是公訴人認 為被告二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間有連續犯及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 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 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二人偽造「癸○○」、「乙○○」、「丙○○」、「庚 ○○」及「壬○○」署押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 書及切結書業已交付戊○○而行使之,非屬被告二人所有,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全紙均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偽造 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癸○○」、「乙○○」、「丙○○」 、「庚○○」及「壬○○」署押,雖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陳煒旻前開帳戶之存摺一本、印章一顆,係供被告二 人為前揭犯罪事實欄㈡犯行所用之物,且由共同正犯「阿俊 」占有使用乃至支配該存摺一本、印章一顆等情以觀,則該 存摺一本、印章一顆,堪認係屬「阿俊」等前開詐欺集團即 共同正犯成員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變造之「子○○」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用之被告甲○○相片 一張,雖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 甲○○已將該「子○○」國民身分證(含被告甲○○相片一 張)丟棄,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堪認該相片業已滅失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林先生」於前揭時地,取得 未貼有相片、尚未偽造完成之「子○○」國民身分證一張及 已偽造完成之癸○○等五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後,甲○○再貼 用其自己之相片於「子○○」之國民身分證上,而偽造完成 前揭「子○○」國民身分證(未扣案)。嗣被告甲○○、辛 ○○再持前揭偽造完成之「子○○」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癸 ○○等五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共同



至不知情之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一百六十號 之「睿森通訊生活館」,向戊○○如詐得如附表所示(詐得 行動電話欄)之行動電話(均含門號SIM卡各一張)各一 支(合計十支),因認被告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經查,綜核 卷附檢察官所舉其上貼有被告甲○○相片之子○○國民身分 證影本及癸○○等五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內容,及卷附子○○ 及癸○○等五人戶籍謄本及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關於子○○ 及癸○○等五人之國民身分證補、換紀錄資料,無論二者之 相片、姓名、年籍、地址、出生地等全部資料均互為相符外 ,其中子○○、乙○○、癸○○均有遺失補領國民身分證之 情事,而二者之遺失補領乃至初領、換領紀錄亦屬相同,甚 且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前開資料中包括蔡育偉、乙○○、庚 ○○等人附有相片部分,亦與檢察官所舉前開國民身分證上 影本相片之人同屬一人,況檢察官主張子○○及癸○○等五 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原本,均未據扣案,無從進一步確認究 否確屬偽造,則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顯仍有相當程度合理之 懷疑存在,自難遽予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此部分之偽造特種文書 後持之以行使及被告辛○○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部分本應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 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洪芳美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時間 │ 地點 │ 詐得行動電話   │ 偽造署押 │
 ├──┼────┼────┼────┼───────────┼─────────┤
 │ 一 │ 戊○○ │九十三年│臺中市東│以「癸○○」名義申請詐│在以「癸○○」名義│
 │  │    │九月二十│興路3段 │得門號各為098201│申請門號各為098│
 │  │    │五日 │160號  │7479號、09823│27479號、09│
 │  │    │ │    │34479號之行動電話│834479號之行│
 │  │    │ │    │各一支(各含門號SIM│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卡各一張),並同時以「│申請人簽章欄)、專│
 │  │    │    │    │乙○○」名義申請詐得門│案同意書(立同意書│
 │  │    │    │    │號各為00000000│人欄)、切結書(申│
 │  │    │    │    │25號、0000000│請人簽章欄)上各偽│
│ │ │    │ │026號之行動電話各一│簽癸○○之署名各壹│
│ │ │    │ │支(各含門號SIM卡各│枚,及在以「乙○○│
│ │ │ │ │一張)。 │」名義申請門號各為│
│ │ │ │ │ │00000000號│
│ │ │ │ │ │、00000000│
│ │ │ │ │ │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 │ │ │ │ │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 │ │ │ │ │)、專案同意書(立│
│ │ │ │ │ │同意書人欄)、切結│
│ │ │ │ │ │書(申請人簽章欄)│
│ │ │ │ │ │上各偽簽乙○○之署│
│ │ │ │ │ │名各壹枚。 │
 ├──┼────┼────┼────┼───────────┼─────────┤
 │ 二 │ 戊○○ │九十三年│同上 │以「丙○○」名義申請詐│在以「丙○○」名義│
 │  │    │九月二十│ │得門號各為098248│申請門號各為098│
 │  │    │九日 │  │8420號、09824│28420號、09│
 │  │    │ │    │88430號之行動電話│888430號之行│
 │  │    │  │    │各一支(各含門號SIM│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卡各一張)。 │申請人簽章欄)、專│
│ │ │ │ │ │案同意書(立同意書│
│ │ │ │ │ │人欄)、切結書(申│
│ │ │ │ │ │請人簽章欄)上各偽│
│ │ │ │ │ │簽丙○○之署名各壹│
│ │ │ │ │ │枚。 │
 ├──┼────┼────┼────┼───────────┼─────────┤
 │ 三 │ 戊○○ │九十三年│同上 │以「庚○○」名義申請詐│在以「庚○○」名義│
 │  │    │九月三十│ │得門號各為098214│申請門號各為098│
 │  │    │日 │  │5596號、09821│25596號、09│




 │  │    │ │    │45597號之行動電話│845597號之行│
 │  │    │ │    │各一支(各含門號SIM│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卡各一張),並同時以「│申請人簽章欄)、專│
 │  │    │    │    │壬○○」名義申請詐得0│案同意書(立同意書│
 │  │    │    │    │000000000號、│人欄)、切結書(申│
│ │ │    │ │0000000000號│請人簽章欄)上各偽│
│ │ │    │ │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各含│簽庚○○之署名各壹│
│ │ │    │ │門號SIM卡各一張)。│枚,及在以「壬○○│
│ │ │ │ │ │」名義申請門號各為│
│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0000│
│ │ │ │ │ │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 │ │ │書(申請人簽章欄)│
│ │ │ │ │ │、專案同意書(立同│
│ │ │ │ │ │意書人欄)、切結書│
│ │ │ │ │ │(申請人簽章欄)上│
│ │ │ │ │ │各偽簽壬○○之署名│
│ │ │ │ │ │各壹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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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