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55號
TCDM,105,訴,255,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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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鐘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啓鐘(綽號「咖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利用 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其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 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啓鐘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104年7月 29日12時8分14秒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周文雄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通話結束後 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3周文雄 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正確重量不詳)予周文雄 ,並向周文雄收取現金3,000元,當場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
(二)李元旭為向陳啓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4年7月30 日18時48分43秒許起至20時48分43秒許止,多次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啟鐘隨即於通話 結束後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附近之大甲旅 社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3公克,正確重量不詳)予李元旭,並向李 元旭收取現金1,000元,當場銀貨兩訖完成交易。(三)邱億文為向陳啓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於104年7月30日13時46分14秒許起,先後2 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啟鐘 隨即於通話結束後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 號邱億文住處,同時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正確重量均不詳)予邱億文,並向邱億 文收取現金1萬4,000元,當場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四)陳啓鐘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4年7月30日 18時16分18秒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陳豊彬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 之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頂店里之媽祖廟旁,以1萬元之 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半 兩,正確重量不詳)予陳豊彬陳豊彬則先支付現金9,50 0元予陳啟鐘(餘500元尚未交付),而完成交易。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陳啓鐘(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 執證人周文雄李元旭邱億文陳豊彬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背面):(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 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 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 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 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傳喚不到等原因而 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 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 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 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 ,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 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 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 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參照)。



(二)經核:
1、證人周文雄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亦拘提無著,此有報到單 、拘票、員警製作之拘提報告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40頁、第147頁、第199頁、第203至207頁、第2 30頁、第256至260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所指「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周 文雄於偵查中並未陳稱警詢過程有何遭警違法取證之情事 ,綜其外部客觀情況亦無具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 周文雄乃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毒品交易之購毒者,自屬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依 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之 辯護人主張證人周文雄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 採。
2、證人李元旭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有無於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104年7月30日19時14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 附近之大甲旅社內,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乙節;證人邱億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有 無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104年7月30日13時46分至14時5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各以9000元、 50 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及證人陳豊彬於警詢時之陳述, 就被告有無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104年7月30日18時40分 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頂店里之媽祖廟旁,以1萬元之價格 ,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分別與渠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均有不符。惟證人李元旭邱億文陳豊彬等人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 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到派出所製 作警詢筆錄之原因再制作警詢筆錄,亦查無該次筆錄有何 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 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 邱億文李元旭陳豊彬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 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證人李元旭邱億文、陳 豊彬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 筆錄製作之過程,及證人李元旭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 係104年12月8日,證人邱億文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係 104年11月18日、12月19日,證人陳豊彬上開警詢筆錄之 製作時間係104年11月11日,相較證人李元旭陳豊彬於 本院審理作證時之105年11月1日,及證人邱億文於本院審 理作證時之106年1月17日,顯然渠等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且於警詢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於警詢乃單獨製作警 詢筆錄,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 ,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渠等於偵查中亦 未陳稱警詢過程有何遭警違法取證之情事。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堪認證人李元旭邱億文陳豊彬在警詢中所為陳 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各該部分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李元旭、邱億 文、陳豊彬在警詢中就所為陳述,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 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除上述部分外,其餘被告以 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背面),且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表示意 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 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 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 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 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次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 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 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 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 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 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 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 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 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63號判決意旨同 此)。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法院 聲請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經法院審核後,核發104年聲監字第1786號通訊監察書 一節,有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偵卷第102至104頁), 嗣經實施監察而取得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相關對話之錄 音內容,再由經警員依監聽錄音內容製成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及譯文而附於偵卷,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對於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二) ,均未表示爭執,本院亦於審判期日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而 為合法調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 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



被告當天跟周文雄碰面,是去周文雄家聊天,其曾欠周文雄 錢,周文雄可能挾怨報復;被告與李元旭大甲旅社見面, 李元旭返還被告2,000元後,其等一起去吃火鍋;又邱億文 部分,被告是與邱億文合資北上購買毒品;另陳豊彬部分, 則是被告與陳豊彬合資購買毒品,由被告自己北上購買毒品 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正背面、第62頁正背面)。經查:(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文雄部分: 1、被告於上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 文雄之經過,業據證人周文雄於警詢中證述:(問:你所 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何人購得?)我向一名綽號「咖啡」 之男子所購得。(問:該綽號「咖啡」之男子真實姓名為 何?如何聯繫?)我不知道綽號「咖啡」之男子真實姓名 ,我都撥打「咖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問:你共向綽號「咖啡」購買幾次安非他命?每次購買金 額為何?交易之時間、地點為何?)我向「咖啡」購買1 次安非他命,購買時間我忘記了,但我記得該次是「咖啡 」到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3住處,我以 3000元向咖啡購買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問:你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何?)0000-000000,我於102年開始 持用,是我本人申租。(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間104 年07月28日23時36分4秒至104年08月05日17時29分23秒共 8通通話,由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話,該8通通 話中你於何次有向「咖啡」購買安非他命?)我於104年 07月29日12時08分與「咖啡」通話後,「咖啡」於大約10 分鐘後就拿1包安非他命到我住處,與我交易安非他命, 當場由「咖啡」將安非他命1包拿給我,我將3000元交給 「咖啡」。(問:當時現場尚有何人?)當場只有我與「 咖啡」在場。(問:你購買安非他命後有無施用?)我有 當場施用,是安非他命無誤;(問:《警方提供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1份》請你指認出何者為綽號「咖啡」相片? )編號7(即被告)為綽號「咖啡」,就是販賣安非他命 給我的人等語(見偵卷第70至73頁)。於偵訊中結證稱: (問:在警局是否有看過譯文?)是。只有1次有向「咖 啡」(即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問:《提示0000-00000 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29日中午12時8分 14秒之監察譯文》何意?)是我與「咖啡」的對話。交易 地點在我住處,我以3000元向「咖啡」購買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1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施用起來的感覺 確實是安非他命,現場沒有其他人了。(問:你跟「咖啡 」買安非他命時,是否單純購買?)是。(問:是否向「



咖啡」調貨?)不是,是單純自己要施用。(問:是否與 「咖啡」合資購買毒品?)不是,單純自己購買等語(見 偵卷第225至226頁背面)綦詳,且證人周文雄上開先後證 述並無矛盾,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4頁)附卷可資佐證。參以證人 周文雄亦證述與被告間並無糾紛仇隙一節明確(見偵卷第 73頁),是證人周文雄與被告間既無重大糾紛、恩怨,顯 無冒偽證刑責風險以誣攀被告之理,所為上揭證詞尚非不 可採信。
2、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 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 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 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 、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 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 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 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 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 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 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 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之綽號為「咖啡」一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23 5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申租並 持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證人周文雄所 持用,且被告與證人周文雄間,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 話內容,復有在通話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 點見面一節,除據證人周文雄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2頁、 第226頁)外,並據被告(見偵卷第38頁、第39頁、第235 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第333頁)供承在卷 ,且有本院104年聲監字第178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見偵卷第102至104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監聽譯文 (見偵卷第49頁)附卷可資佐證。
⑵再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渠等間之通話雖未明確 提及交易毒品之事,然衡諸常情,毒品買賣雙方多知悉司 法單位慣以通訊監察設備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其等無不



盡量避免於通話中談及司法單位一聽即悉之慣用術語,倘 交易雙方之聯絡目的常僅係欲交易毒品,則僅須於通話中 約定交易地點,或商談某些特定事項,彼此間即應均得知 悉目的為何,自無需特別提及暗語、甚或毒品之種類、價 格等節。且觀之被告與證人周文雄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 告與證人周文雄通話內容極為簡短,僅相約見面後,即結 束通話,顯見其等在電話中,而有躲避查緝之意,確屬實 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前相約見面之模式。參以我國對於販 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重度刑責,衡情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 緝,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 契之含混語意互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 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
3、又證人周文雄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見偵卷第71頁、第225頁背面),且其於104年11月18日 8時2分許,為警查獲後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由本院以105年度毒聲 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節, 此有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29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12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300 頁)、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85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周文雄)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附 卷可稽。可見證人周文雄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 而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益證證人周文雄之 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因積欠證人周文雄錢才挾 怨報復云云;然證人周文雄就其與被告間之關係,於警詢 中已證述:與被告是朋友關係,無糾紛仇隙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73頁),顯與被告所述未合;而被告就其與證人周 文雄間之債務糾紛,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向他借15,000元 沒還他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 :有向他借15,000元,還他7、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其前後所述亦不一致,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即非無疑 ;況且,被告復未能證明其與證人周文雄間確存有債務糾 紛一節屬實,故被告所辯係因其積欠證人周文雄錢,證人 周文雄係挾怨報復云云,實難採信。
4、至於員警在查獲被告當時,雖未同時扣得大量毒品或諸如 分裝袋、杓、研磨器、稀釋物、帳冊、交易現金等工具,



惟因毒品交易查緝甚嚴,從事毒品交易者為求降低遭警查 獲之風險,未必會將販賣所需毒品或工具一併放置於住處 或車輛內,是以員警縱使經由事先埋伏跟監或通訊監察等 偵查手段,進而查知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亦 常因犯罪行為人刻意分散放置或尚未補足缺貨,以致未能 併同扣得電子磅秤、分裝袋或大量毒品,此於現今司法實 務尚非少見,仍非可憑此推翻前揭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元旭部分: 1、被告於上述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元旭之 經過,業據證人李元旭於警詢中證述:(問:你的毒品來 源為何?)104年6至8月份是向綽號「咖啡」所購買的。 (問:你如何與「咖啡」聯繫?)以我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咖啡」的號行動電話(號碼忘記了) 。(問: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你指認販售安非他 命的「咖啡」是編號幾號之人?)編號7(即被告)。問 :《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 30日08時08分58秒到同日20時48分43秒之監察譯文》是何 意思?是我與「咖啡」的對話。我向他購買海洛因,於19 時14分18秒這1通,我到了是指到居住的地點大甲旅社外 面,後來「咖啡」叫我上2樓,他在2樓等我,我就上2樓 ,他已經在樓梯口等我,我們進入房間,我以1,000元向 「咖啡」購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後我就離去等語(見偵卷第93至95頁);於偵 訊中證述:(問:你都向阿鐘《即被告》買什麼毒品?) 海洛因。(問:你如何與阿鐘聯繫?)以我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咖啡」的電話。(問:《提示000 0-000000與0000-000000號《筆錄誤植為0000-000000)行 動電話,於104年7月30日上午08時08分58秒到同日20時48 分43秒之監察譯文》是何意思?)是我與「咖啡」的對話 。我以1,000元向他購買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3公克) ,於19時14分這通,我到蔣公路附近的大甲旅社,到「咖 啡」承租的房間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後我就離 去,施用起來確實是海洛因,現場還有「咖啡」的另一個 朋友,但我不認識。(問:你跟「咖啡」買海洛因時,是 否單純購買?)是。(問:是否向「咖啡」調貨?)不是 ,是單純自己要施用。(問:是否與「咖啡」合資購買毒 品?)不是,單純自己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28至229頁) 綦詳。且證人李元旭上開先後證述並無矛盾,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第96至98頁)附卷可資佐證。參以證人李元旭與被告間並



無糾紛一節,亦分據證人李元旭(見偵卷第228頁背面) 、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供述在卷,是證人李元旭 與被告間既無重大糾紛、恩怨,顯無冒偽證刑責風險以誣 攀被告之理,所為上揭證詞尚非不可採信。
2、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 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 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 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 、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 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 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 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 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 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 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 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之綽號為「咖啡」一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23 5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申租並 持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證人李元旭所 持用,且被告與證人李元旭間,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 話內容,復有在通話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 點見面一節,除據證人李元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3頁、 第94頁、第228頁背面)外,並據被告(見偵卷第38頁、 第39頁、第235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第334 頁背面)供承在卷,且有本院104年聲監字第1786號通訊 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偵卷第102至104頁)、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監聽譯文(見偵卷第55至56頁)附卷可資佐證。 ⑵再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渠等間之通話雖未明確 提及交易毒品之事,然衡諸常情,毒品買賣雙方多知悉司 法單位慣以通訊監察設備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其等無不 盡量避免於通話中談及司法單位一聽即悉之慣用術語,倘 交易雙方之聯絡目的常僅係欲交易毒品,則僅須於通話中 約定交易地點,或商談某些特定事項,彼此間即應均得知 悉目的為何,自無需特別提及暗語、甚或毒品之種類、價 格等節。且觀之被告與證人李元旭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



告與證人李元旭每次通話內容極為簡短,僅相約見面、催 促赴約後,即結束通話,顯見其等在電話中,而有躲避查 緝之意,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前相約見面之模式。 參以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重度刑責,衡情一般毒 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 「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 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互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 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 3、又證人李元旭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見偵 卷第93頁、本院卷第151頁),且其自91年起至104年間, 即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及多處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李元旭)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至96頁)、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93至298頁)附卷可稽。可見證人李 元旭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而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動 機,益證證人李元旭上揭之證述,應堪採信。雖證人李元 旭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卷內我與被告之通訊譯 文內容與毒品沒有關係,當天在大甲旅社有拿到毒品,有 將1,000元給被告的朋友,但隔天被告有將錢還給我云云 (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至153頁、第154頁背面至155頁) ,而與被告供述:李元旭大甲旅社問我有沒有毒品,我 朋友就自己拿出海洛因給李元旭李元旭就把1,000元給 我朋友,隔天我把1,000元還給李元旭云云相符(見本院 卷第158頁正背面)。惟查:
⑴經本院就被告與證人李元旭間之金錢往來及如何退還1,00 0元予證人李元旭之經過,對證人李元旭與被告進行隔離 訊問結果,被告供述:證人李元旭有向我借過2,000元, 後來證人李元旭於7月29日在「大甲旅社」還我千元大鈔2 張,共2,000元,另外李元旭又拿1,000元給我朋友,因為 他要海洛因;但隔天早上我要離開臺中時有打電話給李元 旭,跟他說我要上臺北,隔約半小時,在臺中市統聯客運 那邊見面,我將那1,000元還給李元旭,跟他說:昨天我 朋友收的1,000元還給你,他說:為什麼,我說:你常常 載我,你買的毒品海洛因,算我請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56頁背面至160頁);而證人李元旭則證述:我到旅社時 是被告朋友開的門,所以我就將1,000元交給被告朋友, 被告後來第二天,在大甲我朋友那邊與被告偶遇時,我們 在我朋友那邊有聊一下天,後來我先走,被告後面跟著出 來,我記得被告說:之前我載過他,昨天的1,000元他不



要收,他拿1,000元還給我;我沒有向被告借過錢,被告 沒有向我借過錢,當天在大甲旅社時,除拿1,000元給被 告朋友外,沒有拿錢給人,應該沒有拿2,000元給被告這 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至162頁)。就其2人之 供述互為勾稽,可知被告與證人李元旭就其2人間有無金 錢往來、在大甲旅社內之金錢交付情況、被告還1,000元 購毒款予證人李元旭前有無先電話聯絡、被告還款地點等 事項,其2人之供述均不相同,則證人李元旭於本院所為 在大甲旅社向被告友人購毒,被告隔日退還給伊1,000元 云云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其於警偵訊 中之證述,較沒有來自與被告同庭的壓力,自屬真實可採 。
⑵又被告雖以有時給證人李元旭搭載,心裡過意不去為由, 而將其朋友向證人李元旭收取之1,000元購毒款退還給證 人李元旭(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然依被告之供述及 證人李元旭之證述,證人李元旭既係將購毒款1,000元交 給被告之朋友,毒品亦係被告之朋友交給付證人李元旭, 則渠2人間之毒品交易與被告無關,證人李元旭之購毒品 款並非交給被告,衡情,被告顯無良心過意不去之理,是 被告供述退還1,000元給證人李元旭之緣由,不符常情。 況且,經本院庭訊時,當庭對被告質之:你既然過意不去 ,為何不跟證人李元旭說2,000元不用還就好了,被告立 即答以:不行,他欠我錢為什麼不還,況且,那時我妹妹 住院開刀,我急著用錢,我為了籌錢,中部認識的朋友知 道這件事的都有關心,都有幾千幾千拿給我,而向李元旭 催討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至159頁),可 知,被告不僅因經濟狀況並非寬裕,不可能讓證人李元旭 免除債務,甚至因其妹妹開刀一事,幾千元幾千元的籌措 費用,其需款孔急之情,已不言可諭,故其自不可能自費 出資購毒予證人李元旭施用,而將證人李元旭交予其友人 之購毒款1,000元退還予證人李元旭,從而,被告供述證 人李元旭大甲旅社向其友人購毒等節,不僅與常情不合 ,亦與證人李元旭證述情節諸多不符,尚無法採信。 4、至於員警在查獲被告當時,雖未同時扣得大量毒品或諸如 分裝袋、杓、研磨器、稀釋物、帳冊、交易現金等工具, 惟因毒品交易查緝甚嚴,從事毒品交易者為求降低遭警查 獲之風險,未必會將販賣所需毒品或工具一併放置於住處 或車輛內,是以員警縱使經由事先埋伏跟監或通訊監察等 偵查手段,進而查知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亦 常因犯罪行為人刻意分散放置或尚未補足缺貨,以致未能



併同扣得電子磅秤、分裝袋或大量毒品,此於現今司法實 務尚非少見,仍非可憑此推翻前揭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邱億文部分:
1、被告於上述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億文之經過,業據證人邱億文於警詢 中證述:(問:警方於104年11月18日7時10分持搜索票搜 索你住所臺中市○○區○○里○○路00號,當場查扣何物 ?何人所有?作何用途?)查扣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4 2公克),是我所有,我自己單純在施用。(問:你的毒 品來源為何?)是向綽號「咖啡」所購買的。(問:你如 何與「咖啡」聯繫?)以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咖啡」的0000-000000號(筆錄誤載0000-000000 號,下同)為行動電話。(問:《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供指認》販售安非他命的「咖啡」是編號幾號之人? )編號7(即被告)。(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 00000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30日13時46分14秒到同日14 時52分49秒之監察譯文》是何意思?)是我與「咖啡」的 對話。第1通104年07月30日13時46分14秒我打電話跟「咖 啡」聯繫,通話內容是我要向「咖啡」購買安非他命,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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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