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75號
TCDM,105,訴,175,2017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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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縉
      吳萬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3之沒收部分,各如 附表一編號2、3之「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吳萬龍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建縉吳建顯吳詩琳同父異母之胞兄,其3人之祖母吳 蔡完(於民國99年6月12日死亡)與祖父吳青松(嗣於100年 10月29日死亡)育有吳萬成(已於92年3月7日死亡)、吳萬 龍、吳金蘭、吳鳳、吳秀玉吳邁等6名子女,因吳建縉吳建顯吳詩琳之父吳萬成先於吳蔡完死亡,故吳蔡完於99 年6月12日死亡時,吳建縉吳建顯吳詩琳為代位繼承, 而與吳青松吳萬龍吳金蘭、吳鳳、吳秀玉吳邁均為吳 蔡完之繼承人。吳建縉吳青松均明知吳蔡完死亡後,權利 能力已消滅,且遺產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再以吳蔡 完名義向金融機構提領吳蔡完帳戶內之存款,吳建縉與吳青 松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建縉吳青松之指示,推由吳建縉於99年6月14日,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大雅區農會,持其所保管吳蔡完 生前向大雅區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及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7,000元 ,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吳蔡完」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取 款憑條1紙並交付不知情之大雅區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建縉係經存戶吳蔡完授權提 領存款之人,遂悉數給付與吳建縉,足以生損害於吳蔡完之 其餘繼承人對吳蔡完遺產繼承及大雅區農會對於存戶帳戶存 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吳建縉並同時將提領之上開款項全數 轉存匯入吳青松設於大雅區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
(二)吳建縉吳青松之指示,推由吳建縉於99年6月14日,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 (下稱大雅郵局),持其所保管吳蔡完生前向大雅郵局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上填載金額64,733元,並在原留印鑑欄盜蓋「蔡完 」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提款單1紙並交付不知情之大雅郵 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建縉 係經存戶吳蔡完授權提領存款之人,遂悉數給付與吳建縉, 足以生損害於吳蔡完之其餘繼承人對吳蔡完遺產繼承及大雅 郵局對於存戶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三)吳建縉吳青松之指示,推由吳建縉於99年6月14日,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持其 所保管吳蔡完生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 50,000元,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吳蔡完」之印章,以此方 式偽造取款憑條1紙並交付不知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 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建 縉係經存戶吳蔡完授權提領存款之人,遂悉數給付與吳建縉 ,足以生損害於吳蔡完之其餘繼承人對吳蔡完遺產繼承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對於存戶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 性。
(四)吳建縉吳青松之指示,推由吳建縉於99年6月23日,至上 址大雅區農會,持吳蔡完生前交由吳建縉保管之大雅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填 載金額6,600元,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吳蔡完」之印章, 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1紙並交付不知情之大雅區農會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建縉係經存 戶吳蔡完授權提領存款之人,遂悉數給付與吳建縉,足以生 損害於吳蔡完之其餘繼承人對吳蔡完遺產繼承及大雅區農會 對於存戶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吳建縉並同時將提領 之上開款項全數轉存匯入吳青松設於大雅區農會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吳建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吳建縉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吳建縉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並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建縉及 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155頁、第188至 19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67頁、第84 頁反面、第153頁反面、第154頁反面、第197頁),且有戶 籍謄本(見他字7201號卷一第8至11頁)、三親等資料查詢 結果(見偵續字546號卷第34至35頁)、吳蔡完設於大雅區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他 字7201號卷一第33、80頁)、大雅區農會金額357,000元之 取款憑條影本(見他字7201號卷一第40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3年12月2日儲字第1031446605號函所檢送吳蔡完 上開大雅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影本(見他字7201號卷一第86頁、第87頁反面、 第91、9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103年12月5日10 3雅扣字第000137號函所檢送吳蔡完上開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憑條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見他字7201號卷一第102、103、111、159)、大雅區農會10 5年5月12日雅農信字第1050001906號函及所檢送金額6,600 元之取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吳青松設於大 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2 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字7120號卷第100、103 、104、105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吳建縉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吳建縉於其祖母吳蔡完死後提領上揭 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4筆款項,均係依其祖父吳 青松指示而為乙情,業據被告吳建縉於本院陳稱:該4筆款



項都是由吳青松叫我去提款,大雅區農會那2筆直接匯到吳 青松帳戶,吳青松叫我去提款時,吳萬龍也有在場聽到,他 當時沒有說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第15 4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吳萬龍於本院陳稱:該4筆款項是 吳建縉去領的,當時吳青松吳建縉去領錢的時候我也有在 場,但是我沒有說話也沒有意見,這部分是吳青松直接交代 吳建縉去辦的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佐以證 人吳金蘭於本院結證稱:我媽媽吳蔡完死亡後將她帳戶的錢 提領出來是我爸爸吳青松交代的,我爸爸死亡之前都還有意 識,可以跟我們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第132頁 反面至133頁反面),且被告吳建縉自吳蔡完大雅區農會帳 戶提領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示35萬7000元、66 00元此2筆款項,係直接轉存匯入吳青松設於大雅區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2個帳戶內 ,亦有前揭大雅區農會取款憑條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及吳青松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證,足徵被 告吳建縉陳稱上揭4筆款項均係依吳青松指示前往提領應非 虛詞,堪可採信。是被告吳建縉提領上揭4筆款項既係依吳 青松之指示而為,足認其2人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事實就此部分犯行漏未認定被告吳 建縉與吳青松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併此說明。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建縉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建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吳建縉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二)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 ,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 款而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非可流 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雖 然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 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 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 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 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是若父親在世 之時,為經營事業,授權或委任兒子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 ,死亡之後,兒子即不得再以父親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款花 用,要之,祇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權人名 義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吳建縉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建縉吳青松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 漏論被告吳建縉吳青松為共同正犯,有所未洽)。(三)被告吳建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取款憑條、 提款單之私文書上盜用「吳蔡完」、「蔡完」印章之行為, 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 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 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 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吳建縉各次偽造上開大雅區農會取款憑條 、大雅郵局提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取款憑條之 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均係為遂 行其向上開金融機構詐取吳蔡完帳戶內存款之目的而為,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 形,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吳建縉於99年6月14日、99年6月23日分別向上開3家金 融機構提領吳蔡完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其中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三)所為固係於99年4月13日同一天提領,惟被告係



於不同時間、地點向不同家金融機構提領,行為明顯可分, 被詐欺之金融機構不同,故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又其中犯 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固係向同一家金融機構提領, 惟提領時間已相隔9日,行為亦明顯可分,顯見被告上開如 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 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均認被告吳建 縉所犯上開各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 益,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
(五)爰審酌被告吳建縉於其祖母吳蔡完死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 之同意,即依其祖父吳青松之指示,擅自偽造取款憑條、提 款單,提領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吳蔡完帳戶內之款項 ,致生損害於前開金融機構對存戶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 公信性,亦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對吳蔡完遺產之繼承,所 為自屬不該,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提 領之金額、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示提領之2筆 領款項均係直接轉存匯入吳青松帳戶內之情節,又其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且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吳建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以 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 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 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 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



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本件被告吳 建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提領之6萬4733 元、5萬元款項,提領後均由被告吳建縉保管,未交與共犯 吳青松,此經被告吳建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 ),應屬於被告吳建縉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吳建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建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提領之35萬7000元,係直接轉存匯入吳青松設於 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上揭犯罪事實 欄一、(四)所示提領之6600元,則係直接轉存匯入吳青松設 於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據被告吳建 縉陳明在卷,且有卷附前揭大雅區農會取款憑條影本、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吳青松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可證,自堪認定,是上開2筆款項既全部由共犯吳青松取 得,被告吳建縉並未分得上開2筆款項,而無實際犯罪利得 ,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吳建縉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三)被告吳建縉偽造之大雅區農會取款憑條2紙、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取款憑條1紙,均業 經被告吳建縉持以提款而交付予大雅區農會、大雅郵局、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之承辦人員,已為各該金融機構所 有,非屬被告吳建縉或共犯吳青松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 沒收之;又被告吳建縉在該等取款憑條、提款單上盜蓋之「 吳蔡完」、「蔡完」印文,係被告吳建縉持吳蔡完所有之真 正印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必 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公 訴意旨認上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尚有誤會 ,均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建縉、同案被告吳萬龍分別係告訴 人吳建顯之胞兄、叔父,吳蔡完(業於99年6月12日死亡) 為同案被告吳萬龍之母,為被告吳建縉之祖母。被告吳建縉 明知吳蔡完存放於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 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均係吳蔡完之財產 ,於其生前,需經其本人授權方可領取使用,如其已為失智 狀態,則應依法向法院宣告監護或輔助,選定監護人及輔助 人執行有關受監護人、受輔助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吳蔡完於92年11月20日被醫生宣告失智症後,未依法向



法院申請宣告監護或輔助,被告吳建縉竟與同案被告吳萬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下列附表二、三、四(即起訴書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時間,至臺中市之大雅區農會、大雅郵 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在大雅區農會、大雅郵局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取款憑條上填載如附表二、三 、四所示之金額,並於其上存戶簽章欄盜蓋吳蔡完蔡完之 印文各1枚,偽造完成前開各該取款憑條後,再持前開各偽 造之取款憑條向大雅區農會、大雅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大雅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偽為吳蔡完本人自如附表 二、三、四所示之帳戶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 款項,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吳建縉、同案被告吳 萬龍提領上揭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吳蔡完之全體繼承人、大 雅區農會、大雅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對客戶存 款管理之正確性、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吳建縉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建縉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等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被告吳建縉、同案被告吳萬龍於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建顯於偵查中之指訴、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吳蔡完所有上開大雅區農 會帳戶、大雅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及該等帳戶經提 領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各筆款項之取款憑條影本等資為論 據。訊據被告吳建縉固不否認其與同案被告吳萬龍,於吳蔡 完生前,有提領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吳蔡完帳戶內款項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附表二、三、四小筆的金額5萬、6萬都是我提 領的,附表二、三的款項都是我去提領,附表二編號1那筆 是從大雅區農會領出直接轉帳到吳蔡完的臺灣企銀帳戶內, 附表二編號4那筆100萬元,是直接提領出來匯到吳萬龍的帳 戶,是基於我爺爺、奶奶的意思,附表三編號1的27萬2000



元也是提領出來給吳萬龍,也是基於我爺爺、奶奶的意思, 其餘4萬到6萬多,都是每個月領出支付外傭的費用,也是基 於我爺爺、奶奶的意思,附表二、三都是我爺爺、奶奶指示 我之後,我直接去領,附表四編號1的200萬元是轉臺灣企銀 的定存,並不是提領,是我去辦理的,附表四編號7也是我 去提領的,好像是要付林新醫院安養中心的費用,奶奶生前 是與吳萬龍一起住,我們房子兩棟是相通的,之前有請外傭 照顧我奶奶,原本爺爺是與奶奶一起住吳萬龍家的房間,後 來請外傭房間比較小,所以爺爺才過來與我一起住,我是這 個案子發生之後,才知道奶奶有被醫生判失智,奶奶生前我 每次去提領之前,我都有問她的意思,她聽得懂,也會回答 我說好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吳蔡完並未受監護宣 告,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她的意識能力縱使有所損失,並無 陷於精神錯亂或心神喪失而無法為意思表示的狀況,被告吳 建縉替吳蔡完處理帳戶轉帳相關事宜,是經過吳蔡完的授權 ,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的情形等詞。 經查:
1、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吳蔡完帳戶內款項,確係由被告吳建 縉或同案被告吳萬龍持吳蔡完之存摺、印章,至各該金融機 構提領之事實,為被告吳建縉、同案被告吳萬龍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有吳蔡完所有上開大 雅區農會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影本或翻拍 照片、上開大雅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影本、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活期 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或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 7201號卷一第27至1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2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須究明者,即為被 告吳建縉與同案被告吳萬龍提領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吳蔡 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係基於吳蔡完之授權委託而為。本件 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可知公訴意旨係認吳蔡完於92年 11月20日已被醫師宣告失智症,被告吳建縉與同案被告吳萬 龍即應向法院宣告監護(92年當時為法律修正前之「禁治產 」)或輔助,選定監護人及輔助人執行有關受監護人、受輔 助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其2人未向法院申請宣 告監護或輔助,而提領該等款項,所為即構成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嫌,而所憑之事證,無非係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4年2月1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



第1040001291號函(見他字7201號卷一第12、172頁)。惟 觀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第15條之1第1項:「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之規定,可知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分別係以「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要件。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固 能證明吳蔡完於92年11月20日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然失智 症並非當然等同於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無辨識意思 效果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有不足,二者尚屬有別。且法院受 理聲請監護宣告之事件,尚須經由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之一定調查程序(參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修正刪除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602、603條規定)後,始得具體判斷是否已達 為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為准駁之裁定,並非僅以診斷書或病 歷資料為憑。公訴人徒以吳蔡完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即逕 謂被告吳建縉、同案被告吳萬龍依法必須對吳蔡完聲請宣告 監護或輔助,並進而推斷被告吳建縉、同案被告吳萬龍未向 法院聲請宣告監護或輔助,而提領吳蔡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即屬未經授權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尚乏實據可憑 ,要屬率斷,已難遽採。
3、又上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2月1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 務字第1040001291號函固記載:「病患吳蔡完女士,自民國 91年起於本院身心科看診,當時病患呈現中度失智症,病因 是因中風引起之血管性失智症。病患當時仍有意識,但判斷 力應有障礙。」等語(見他字7201號卷一第172頁),然如 上所述,罹患失智症並非當然即符合應受法院監護或輔助宣 告之要件,且此謂判斷力「應」有障礙,其程度?時期?於 事務處理之具體表現如何?均付之闕如,尚屬推論,自無從 以此推斷吳蔡完對於其帳戶款項之提領、轉帳等事宜,已喪 失授權他人代為處理之意思能力。
4、而依證人即吳蔡完之女吳金蘭於本院結證稱:「(問:妳母



親吳蔡完在99年6月12日死亡之前,妳是否有經常回娘家去 探視妳的爸爸媽媽?)有,因為我們姊妹都在附近而已,所 以有時間,幾乎一個禮拜就回去一次。(問:依照妳看到的 情形,透過妳自己的觀察、自己的認知,妳認為妳母親的精 神狀態有沒有辦法處理一般事務這個相關的情形?)她一切 都正常,講話、對答還是我們跟她交談都可以回覆得很好、 很正常。(問:檢察官調查的結果,臺灣企銀的存摺裡面有 幾筆錢,裡面差不多300萬元左右的錢,中間由吳萬龍轉到 吳萬龍自己的帳戶,這個事情妳知道嗎?)知道,那是我母 親交代的。(問:妳媽媽交代吳萬龍把這個錢轉到吳萬龍的 帳戶之下,妳媽媽交代吳萬龍要做什麼事情?)她意思是說 把那個錢轉到我弟弟吳萬龍的帳戶,然後她需要用的時候, 她的費用就從那邊領出來,如果她沒有用完,可能以後就就 直接給我弟弟吳萬龍,我媽媽是這樣講。(問:妳說吳蔡完 事實上並沒有失智,而且言行舉止全部都正常的情形,她的 帳戶裡面的錢,究竟是屬於她的錢或者是吳青松的錢,是她 在處理還是妳父親吳青松在處理的呢?)是我爸爸寄給她的 。(問:什麼叫妳爸爸寄給她?)那個錢是我爸爸存給她, 存在她的名下。(問:是妳父親的錢?)意思是說那個錢本 來是我爸爸存給她的,存在她名下的。(問:所以這全是妳 父親的錢是嗎?)是我媽媽的,他存給我媽媽,所以是我媽 媽的。(問:這些帳戶都是由誰在處理的?)我弟弟吳萬龍 跟我侄子吳建縉。(問:這些錢事實上所有權的支配,是妳 父親在支配還是妳母親在支配?)應該是我爸爸,我媽媽有 需要的時候跟我爸爸講,我爸爸去處理。(問:妳媽媽生病 在床,有什麼必要有需要錢?)應該都是我爸爸在處理,然 後交代我兩個弟弟跟我侄子去處理,都交代他們在處理。( 問:處理要做什麼事?)就是看護,還是說有需要什麼的。 (問:就是照顧兩個老人的看護費用,還有家庭生活費用是 不是?)對。(問:吳蔡完生前都是誰在照顧她?)就是住 我弟弟吳萬龍那邊,然後有請看護。我爸爸住我侄子吳建縉 那邊,我媽媽住我弟弟吳萬龍那邊。(問:妳爸爸住吳建縉 那一棟,然後妳媽媽住吳萬龍那一棟,是這樣子,然後分別 都是由他們照顧或一起照顧,是這個意思嗎?)對,都兩個 一起照顧。(問:為何妳媽媽吳蔡完的存摺要交給吳萬龍吳建縉保管?)可能看護要用的,就從我媽媽那裡領,需要 我侄子去幫忙。(問:妳不知道到底是妳媽媽還是妳爸爸把 存摺交給被告保管?)我只知道他們保管。(問:妳只知道 他們保管,那妳怎麼知道的?)保管是我回去,我媽他們有 提起的。(問:妳媽媽有提起過,那爸爸有無提起過?)有



。(問:怎麼提呢?)他就說他們現在行動比較不方便,來 來去去麻煩,有需要就請我弟弟吳萬龍跟我侄子吳建縉兩個 去幫他們處理、領錢。(問:要去處理的話,領款是否也需 要印章?)有。(問:有沒有聽說,是否也是交給被告他們 保管?)是。(問:妳知道妳媽媽曾經在92年有被診斷失智 的情形嗎?)不是失智,她是去開刀。(問:92年開刀後, 吳蔡完的精神狀況,妳跟她對話、談話,她都還聽得懂嗎? )回來都一切還很正常。跟她交談講話都很正常。(問:在 吳蔡完死前,前面有一段時間,意識也還是正常嗎?)意識 清楚,比較不喜歡講話而已。她心情好會跟妳回答,她心情 不好,就用搖頭、點頭這樣。(問:就妳自己跟媽媽還有娘 家的家人接觸過程中,沒有人告訴過妳,妳媽媽有被診斷為 失智的情形是不是?)沒有人告訴過我,她又沒有失智,怎 麼會有人告訴我說她失智,我回去跟她對答都那麼清楚。( 問:妳媽媽99年過世之前,跟剛才妳講的92年開刀的這個期 間,這段差不多有7、8年的時間,所以這段時間,就像妳講 的,妳差不多每個禮拜都會回去看她?)會,就是禮拜六, 我們都住很近,大雅而已,摩托車騎著就回去。(問:吳蔡 完有沒有曾經過不認識人或是什麼的這種情形?)沒有,就 連我不曾看過的阿姨,阿姨來,她都還記得。阿姨住嘉義的 那麼遠,來找媽媽,媽媽都還記得。(問:像妳每個禮拜回 去看爸爸媽媽,確實你們都會聊一些日常生活的事?)會, 她還會問我『現在好嗎,店裡面生意好嗎』,因為我是開雜 貨店。(問:所以妳媽媽也能夠問妳生意好不好這樣子?) 對,她問『現在店裡面的生意好嗎』,她心情好就會這樣講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32頁),可知吳蔡完生前雖身 體健康情形欠佳,然意識尚屬清楚,於證人吳金蘭返回娘家 探望時,尚能與證人吳金蘭對話聊天,甚至詢問證人吳金蘭 店內生意情形,後來雖比較不喜歡說話,也會以點頭、搖頭 方式回答等情,據此,吳蔡完對於其帳戶款項之提領、轉帳 等事宜,應尚非無授權他人代為處理之意思能力。 5、告訴代理人黃美麗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指稱:其回去看吳蔡 完時,吳蔡完完全無法言語,完全沒有辦法回答,完完全全 不認得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140頁),然觀之告 訴代理人黃美麗於本院審理時先是陳稱:92年回去的時候, 吳蔡完根本完全沒辦法言語,我去叫她的時候,她也完全沒 辦法回答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隨後卻又陳稱:吳建 顯叫她「阿嬤」,她就頓了一下講「你是誰」,那時候她還 可以回答,我講的這一段是92年的事情等詞(見本院卷第13 6頁反面),前後所述明顯矛盾不一,顯有瑕疵可指,是其



陳述之憑信性,已值存疑。且依告訴代理人黃美麗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問:你從91年1月開始,一直到吳蔡完死亡 前的這段期間,妳多久回去看一下吳蔡完吳青松?)平均 我們大概一年會回去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及 於偵查中陳稱:「(問:離婚後跟前夫家還有來往嗎?)當 時吳建顯還在念幼稚園中班,所以沒有回去,但92年以後到 100年的過年期間我都會帶小孩回去祭祖,平常很少……100 年初的農曆年我們回去看我公公才知道婆婆99年6月往生。 」等語(見偵續字526號卷第39頁反面),佐以證人即告訴 人吳建顯於偵查中證稱:「(問:父母離婚後你還有跟父親 聯繫嗎?)沒有。父親92年過世之後,當時有回去,公祭完 之後從90年初到99年或100年農曆過年後才會回去一天看阿 公、阿嬤。」等語(見偵續字526號卷第38頁反面),可知 告訴代理人黃美麗與告訴人吳建顯於91年至吳蔡完於99年6 月12日死亡前之期間,平均一年僅回去探視吳蔡完一次,則 以告訴代理人黃美麗時隔約一年僅接觸吳蔡完一次,每次接 觸時間甚短,且其並未具有醫學專業之情況下,其如何能確 實明瞭、判斷吳蔡完於上開長時期內平日之意識狀態、精神 狀況,顯有疑義,益徵告訴人代理人上揭所指,難以憑採, 自無從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吳建縉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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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