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31號
HLDV,111,司他,31,202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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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 余天龍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余天強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林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 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 110年度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訴訟程序經本院110年度原 訴字第號判決23判決,除兩造部分成立和解外,准予分割共 有物,訴訟費用約定或判決確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案經確定。經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87,693.25元,核第一審起訴裁判費為 8,590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兩造各4,295元。又原告在 訴訟程序中,預納訴訟必要費用:計有:複丈成果圖費280 元、840元、測量規費7,200元、複丈費用3,880元,小計12, 200元,應由被告負擔之二分之一比例為6,100元,基於程序 經濟,併為裁定如文主第三項所示。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同程序,上 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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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