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原 告 李潤潔
林約瑟
被 告 林潔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潤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3,3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約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3,5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潔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1,5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未發生繳納裁判費義務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二、經查:
(一)原告李潤潔與被告林潔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45號),原告並具狀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於本院調查中,減 縮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7,868元,應納第 一審訴訟費用19,018元。另原告林約瑟於上開訴訟進行中 追加為原告,並請求被告賠償1,851,638元,應納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19,414元(原卷第207頁),另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就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15日判決,判決主 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 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關於原告李潤 潔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此部分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705元(計算式:19,018*3/10=5,705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313元 (計算式:19,018*7/10=13,3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林約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此部 分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824元(計算式:19,414*3/ 10=5,82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13,590元(計算式:19,414*7/10=13,590,元以下四捨五 入)。準此,原告李潤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313元、 原告林約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590元,被告林潔敏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529元(計算式:5,705+5,824=11,5 29),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