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1年度,11號
HLDV,111,原訴,11,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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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林劉范迪即劉范迪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3024號民 事裁定所載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378,371元之範圍內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3024號民事 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 2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4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除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部分外,應予撤銷。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 20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110年度司執字第21469 號(下稱系爭執行)受理在案 ,因被告取得之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度票字第9302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中 ,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確認被告向本院所聲請 系爭執行之執行名義,關於命原告應給付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對原告而言,其就系爭執行中,關 於票據債權是否須清償之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 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認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本票雖經被告之前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公司)於95年7月19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但該裁定並未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其請求權時效仍 應自本票裁定後95年7月19日起算3年,即至遲應於98年7月1 9日前行使權利,惟被告之前手新光公司卻遲至99年4月間, 始執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逕予核發債 權憑證,其本票請求權顯然已因逾3年不行使罹於時效,故 原告應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且觀諸被告所執債權憑證 係於99年4月間,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 行」為由,向鈞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然而被告聲請執行本 件原告之財產均於99年4月間即已存在,被告之前手新光公 司於99年4月間即可對原告該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何要 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為由,聲請逕 予核發債權憑證,可見被告之前手新光公司應知悉系爭本票 裁定已罹於3年時效,方利用聲請逕予核發債權憑證無庸通 知原告之程序,致原告無法為時效抗辯,而將原已罹於時效 之系爭本票裁定轉變為新的債權憑證並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 予被告。本件被告雖執系爭債權憑證再於105年、107年、11 0年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依實務判決要旨,均不生中 斷時效或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如上所述,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後,原 告就系爭本票債務已無給付之義務,被告並無受領原告存款 343,766元之法律上原因,惟被告因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自 原告所有之秀林天祥郵局帳戶領取343,766元(下稱系爭郵 局款項)。因該等給付並非基於原告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 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㈢詎被告仍執對原告已無請求權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法院對原告進行系爭執行,自有未合。是原告乃得依法 起訴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法院 對原告所實施之系爭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
1.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3024號民 事裁定所載本票,其中新臺幣378,371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2.被告不得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3024號民事 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 2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4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7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於95年7月19經法院核發, 遲至99年4月始聲請強制執行,有罹於3年消滅時效,惟因系 爭債權係被告受讓自原債權人新光公司,且距今年代久遠、 人事更迭,究竟於95年7月19日至99年4月之間,被告有無償 還債務而有時效中斷之情事,聯繫原債權人,請其翻閱卷宗 及查找還款紀錄等資料,上開程序仍須花費數日,待有結果 後當陳報鈞院,故目前尚難肯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有 罹於時效之情事。
 ㈡承上所述,退一步言,假設系爭債權罹於時效,就原告主張 被告所受領系爭款項屬不當得利,依法無據,本件經系爭執 行程序,於111年1月11日核發移轉郵局存款命令,准予被告 收取原告之系爭款項,該郵局於111年2月10日依移轉命令給 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原告於111年3月9日始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聲明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惟原告在收受移轉 存款命令之函文及111年2月10秀林天祥郵局具狀陳報期間, 即知其財產遭強制執行代為給付債務之情事,但原告於111 年2月10日被告收取系爭郵局款項前,均未聲明時效抗辯, 遲至111年3月9日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對其在郵局之存 款及名下遭強制執行中之不動產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故原告對於被告於111年2月10日收取系爭郵局款項,自不得 依時效抗辯主張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自足認定為真。原告主張被 告票據本金、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惟此 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主張票據本金、利 息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2.被告已獲償部分,是否應 返還?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票據本金、利息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 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 ,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係指請 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 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 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267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系爭 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則為系爭本票裁定,依前開說明,其 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訴外人新光公司於95年7月19日向臺北 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但該裁定並未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故其請求權時效仍應自本票裁定後95年7月19日起算3 年,惟新光公司卻遲至99年4月間,始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其本票請求權顯然已因逾3年不行使罹於時效, 被告105年4月1日始再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 度司執字第5701號執行事作受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債權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 間,則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⑶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 規定。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 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時效抗辯,則被告就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所執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 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應屬有據。
2.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同條所 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 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 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 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33年院字第 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 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 由此重行起算,如再予強制執行時,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 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31年院字 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 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 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期間而消滅,已如上述。被告 於110年11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均不生消滅時效中斷及時 效重行起算之效力,是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 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於執行名義成 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 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另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 雖並未全部受償,惟被告依本院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移轉 命令,已於111年1月22日收取系爭郵局款項,此部分存款債 權之執行程序即屬終結,不得對於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 聲明異議,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系爭扣押命 令及收取命令,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本院系爭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 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事件全卷查證屬實,故原 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3.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執行事件所取得款項,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 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 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同法第 14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採抗辯權發生主 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 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 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11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3月16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 時效而提起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4月27 日送達被告,有原告起訴狀、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43頁 ),應認原告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表示。惟被告則 已於111年1月22日收取系爭郵局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於原告尚未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前,依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 義受償343,516元,自屬有效受領,顯具法律上原因,並非 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法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所憑之系爭本票票據債 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 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一、二、三項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埋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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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