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2號
HLDV,110,重訴,32,20220712,3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黃玉美
吳秀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廖泰宇

被 告 江昕儀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尤玉琴
被 告 李聲明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泰宇江昕儀尤玉琴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玉美新臺幣8,775,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泰宇江昕儀尤玉琴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秀祝新臺幣2,46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泰宇江昕儀尤玉琴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玉美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51,0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嗣就本金部分變更為8,775,500元(附民卷9 頁,卷549頁),核其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尤玉琴主張本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均待刑事判決確定, 始得確認,請求裁定停止訴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規定 。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 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 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 判)。準此,被告尤玉琴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無所據,併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明知非銀行不得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 ,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投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泰宇 負責主導策畫吸金方案,以「以太世界」投資方案名義對外 吸收資金。原告黃玉美於民國106年10月間經被告尤玉琴李聲明招募投資,遂提供個人兆豐銀行之存摺、印鑑,由被 告尤玉琴代其將款項匯入被告江昕儀等人之銀行帳戶內,原 告黃玉美自106年11起陸續購買投資契約,受有新臺幣(下 同)8,775,500元之損害。另原告吳秀祝於106年11月間經被 告尤玉琴李聲明招募投資,依被告尤玉琴指示將款項匯入 被告尤玉琴江昕儀銀行帳戶內,原告吳秀祝自106年12月 起陸續購買投資契約,受有2,460,000元之損害。被告前述 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08年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其等違反 銀行法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玉美 8,77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秀祝2,4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廖泰宇辯稱:伊為協助開戶者,資金都繳給公司老闆陳 治伸,並未取得財物。與原告二人素不相識,原告自行判斷 評估而為投資,並未使用詐欺之方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江昕儀辯稱:原告於109年1月2日起訴,原告黃玉美匯款 予被告江昕儀之時間為106年11月15日,原告吳秀祝匯款予 被告江昕儀之時間為106年12月1日,原告於投入資金交付被 告等人或代收人之時,已明知「以太世界」並非銀行業者, 其資金仍交付予該等非銀行業者之人,且亦明知獲得允諾將 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回報 ,則於其將資金交付予顯然並非銀行業者之被告等人或其代 收人之時,已經可請求其返還所投入之資金,故原告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時間於其投入資金之時即已起算消滅時效,本件



請求已罹時效。另原告係經由被告尤玉琴說明邀約投資「以 太世界」而成為會員,而伊僅為投資者,並非「以太世界」 之核心幹部成員,僅單純因家住桃園,距離臺北市較近,故 受被告尤玉琴請託,代花蓮地區之其他投資人將投資款轉交 ,尚不應僅單憑此遽將其行為視為核心階層之經營行為,實 難認定伊對於「以太世界」有何相當程度之參與決定權,亦 難認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即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要 件,應無庸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與原 告二人素不相識,原告所以決定投資,係因被告尤玉琴或李 聲明之推介或勸說,原告於本件所受投資損害,與伊行為間 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被告尤玉琴辯稱:原告吳秀祝為訴外人陳梨卿所招攬並為其 下線,伊僅是協助轉交投資款給江昕儀廖泰宇代為註冊購 買積分,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伊雖有幫原告等人解說投 資內容,係按被告廖泰宇提供之宣傳文件、說明會及投資人 所加入之群組取得之內容,向原告說明、分享。原告皆為社 會上歷練豐富之成年人,其會投資「以太世界」,是原告依 其社會經驗及判斷所自行決定,並非受詐欺而為,原告主張 係因伊行為而受損害,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李聲明辯稱:伊僅是投資者,其投資最多金額高達300餘 萬元以上,且無下線,沒有介紹其他人投資,更未因此取得 他人允諾之利益,與被告廖泰宇是對向關係,而非廖泰宇之 共犯,且並無向不特定人為收受存款業務並約定給予顯不相 當之獲利之客觀行為。伊在以太金國際增值系統、以太金互 相會中,更無任何發言或上傳資料,從被害人所提出之相關 手稿,均非伊之字跡,足見伊對於「以太世界」之獲利方式 不甚熟悉,應僅為投資者之一。又本件「以太世界」而論, 其獲利之基本是投資以太幣挖礦,獲利多寡視以太幣多寡及 漲跌,伊僅能理解相信此一說法。從伊之角度以觀,以太世 界的獲利分配,基於挖礦機之運作及挖礦後以太幣之獲利, 並不是一定時間之累積乘機給予不相當之利息,與銀行法之 要件不同,並無違反銀行法。而原告主張伊施用詐術一節, 原告並未實其說明及舉證,自難認伊有任何施用詐術之事實 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共 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害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767號判決意旨)。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 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 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復 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主導或幫助非法吸收 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致其受有前述損 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則依兩造主張及上開規定暨說明,本件爭執厥於:被告對原 告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保護他 人之法律)之行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如是,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本院判斷 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要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民事責任如何,當得依相關事證獨立認定,不受刑 事訴訟判決之拘束,乃指法院本於獨立審判意旨,如心證結



果與刑事判決有出入,自可基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獨立判 斷,非必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而非謂逕行恝置 刑事庭所依法調查及認定之事證,而重為認定。 ⒉查被告廖泰宇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 決認其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罪,其中對於原告二人部分,認為廖泰宇明知非銀行或 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竟基於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以「 以太世界」投資方案,招攬江昕儀尤玉琴李聲明等人成 為其下線投資人後,經由其等對外招募不特定投資人加入「 以太世界」投資方案,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向 原告二人收取投資款等(見該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㈣,理 由欄乙、實體方面、壹有罪部分 一、㈠),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
 ⒊另查被告江昕儀尤玉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金 上訴字第4號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罪,其中對於原告二人部分,認為被告江昕 儀明知「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投資報酬率與當時臺灣市場投 資獲利狀況顯不相當,該投資案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 且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取得收入,仍由廖泰宇擔任講師,在 臺北召開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說明會,復由江昕儀以 邀約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加說明會,或個別向他人分享、遊 說加入投資等方式,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而被告尤玉琴向原告二人說明、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之 制度內容、入出金流程、獲利方式,及相關網站、應用程式 之操作方式,並負責向原告二人收受投資款,而共同非法經 營吸金業務,並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見該判決 犯罪事實一、㈡、㈢,原告分別該判決附表二編號3、7所示投 資人),亦有該判決書附卷為佐。
 ⒋本院參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憑之相關證據,並 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亦認被告廖泰宇江昕儀尤玉琴對原告二人有前述招攬為其下線投資人而加入「以太 世界」投資方案,均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而原告二人因被告上開行 為而參與投資案,並分別投入投資金額致受有損害,該等被 告共同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該等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⒌至被告李聲明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4號判決認其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罪,然就該判決所認犯罪事實並未包括原告二人 部分,認為被告李聲明尚無對原告二人有何說明、推廣「以 太世界」投資案之制度內容、入出金流程、獲利方式,及相 關網站、應用程式之操作方式,且無負責向原告二人收受投 資款,據此就該部分起訴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見該判決理 由欄貳、實體方面、六)。復原告未能就該部分事實提出其 他相關事證,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李聲明連帶 負損害賠償,尚無所據。
 ㈡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知 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 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時效即無從進行。是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 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 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 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 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江昕儀辯稱原告於交付投資款時即已開始起算本件侵權 行為之消滅時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已罹於消滅時效。此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原告就投資款交 付之時間雖介於106年11月至107年1月間,但被告並未證明 原告當時已知悉被告該等收受投資款等行為核屬侵權行為, 依上開說明,尚無法以該時間起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而依刑事偵查卷附之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 狀得知,原告於107年8月23日提出刑事告訴(他字卷3至13 頁),以該時起算本件請求消滅時效,計算至原告提出本件 訴訟之日(即109年1月12日,附民卷9頁),亦未逾2年。復 被告未能提出原告早於該等時間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之相關事證,故本件請求未罹時效,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㈢如上,原告黃玉美吳秀祝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 廖泰宇江昕儀尤玉琴連帶給付8,775,500元(已扣除先 前取回275,500元之數額)、2,460,000元,自有理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泰宇江昕儀尤玉琴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