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4號
HLDV,110,重訴,24,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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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鄭妙華
戴詩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胡銘仁即船說育樂企業社


鄭秉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銘仁即船說育樂企業社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833,333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銘仁即船說育樂企業社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各以277,778元為被告胡銘仁即船說育樂企業社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銘仁即船說育樂企業社如各以833,333元為原告鄭妙華戴詩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胡銘仁經營船說育樂企業社,為從事提供海上SUP立式划 漿活動之業者,並僱用被告鄭秉樵為活動教練;原告鄭妙華戴詩沂為訴外人戴桂芳之妻女,3人於民國109年10月3日 與親友報名參加由胡銘仁花蓮縣新城崇德海域所舉辦之 上開活動。活動當日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一行人在鄭秉樵 及另一年籍不詳之男性林姓教練帶領下,使用由胡銘仁所提 供之SUP槳板,以二人一組的方式划槳出海,目的地為由胡 銘仁以多個SUP板所搭建的海中央平台。抵達海中央平台後 不久,戴桂芳鄭妙華表明想要回岸上休息,但鄭妙華自知 自己非水上好手,也在教練的帶隊下第一次操作SUP槳板出 海,為確保戴桂芳之安全,故央請與鄭秉樵換手,由鄭秉樵 帶著戴桂芳SUP板回岸上。
 ㈡詎料,鄭妙華鄭秉樵換手時,竟將原坐在SUP板上的戴桂芳



甩入海中,而未將戴桂芳拉回SUP板坐妥,竟自己一人坐在S UP板上,讓戴桂芳於海中手抓著SUP板的邊緣,一路游向岸 邊。鄭妙華因同行友人余佳穎表明也想回岸上,遂與余佳穎 共用一個SUP板,和鄭秉樵戴桂芳一同往岸上方向划行, 但鄭秉樵帶著戴桂芳不採直線方式前向岸邊,反繞行遠路, 鄭妙華因掛心戴桂芳而於划行SUP板時,轉頭數次看向鄭秉 樵和戴桂芳,第一次回頭還看到戴桂芳在水中抓著SUP板, 第二次回頭時,卻驚見鄭秉樵跳下海中拉起戴桂芳,以救護 溺水者的姿態前進,於第三次回頭已見戴桂芳被抬起躺平在 SUP板上,一動也不動,鄭秉樵則急於將躺在SUP板上的戴桂 芳帶往岸邊。之後戴桂芳鄭秉樵放置在岸邊先施以CPR急 救,再送醫後仍回天乏術,後經檢察官相驗認定戴桂芳係因 溺水、液體食物殘渣哽呼吸道造成窒息、呼吸衰竭而亡。  ㈢鄭秉樵身為當日水上活動教練卻未善盡照護義務,竟以自己 行為使戴桂芳落海溺水,又未將戴桂芳即時拉回SUP板上, 任令戴桂芳身於海中承受溺水之危害,且未依水域遊憩活動 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活動管理辦法)攜帶無線電通訊器材及救 生浮標,致未能立即有效救援,只得將戴桂芳帶回岸上後方 能急救,因此延遲救護,又於岸上實施錯誤之CPR,未即時 清除戴桂芳口中的異物,致戴桂芳因液體食物殘渣哽呼吸道 而窒息、呼吸衰竭死亡。而鄭秉樵受雇於胡銘仁,故胡銘仁 自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㈣胡銘仁僱用鄭秉樵提供帶客出海服務,自應確保鄭秉樵具有 帶客出海之專業能力,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務必遵 守系爭活動管理辦法及106年9月29日花蓮縣政府依發展觀光 條例第36條、第60條、系爭活動管理辦法第9條頒有從事獨 木舟活動應注意事項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確保遊客之最 基本安全,但鄭秉樵所提供之服務竟使戴桂芳落海發生溺水 之結果,又胡銘仁未依系爭活動辦法及系爭公告之規定,備 置配有救生浮標之合格開放性水域救生員,及訂立有效緊急 救護實施計劃,更未於活動時使鄭秉樵及本案遊客備置救援 及通報功能之無線通訊器材、救生浮標及口哨,亦不見救生 艇蹤跡,連當時於岸邊提供接駁海外道路間的廂型車都破舊 不堪,致戴桂芳延誤上車就醫,胡銘仁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224條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其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範之企業經營者, 即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原告自得向胡銘仁請求以 喪葬費用為計算基礎之3倍懲罰性違約金。
 ㈤胡銘仁係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之業者,依系爭活動管理辦



法第10條(下稱系爭投保規定)之規定,應為遊客投保最低保 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傷害保險,然其未為戴 桂芳投保,使原告無從因戴桂芳死亡受領傷害險死亡保險金 理賠,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胡銘仁賠償。 ㈥綜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喪葬費628,480元: 
   鄭妙華戴桂芳離世後陸續委由美琪葬儀社、福座開發、 北海福座及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殯葬事宜 ,殯葬費用合計為628,480元。
⒉扶養費942,542元:
戴詩沂現為長庚大學二年級學生,於大學畢業前確實不能 維持生活,亦難期待其正常工作而有謀生能力,是其請求 自案發之日即109年10月3日起至大學畢業即112年6月30日 止之扶養費用,實為有據。又每期學費為38,766元,尚有 5期學費待繳,總額為193,830元,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 108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755元,是其此 時期所需之扶養費用為748,712元(計算式:22,755元28/ 31+22,755元32個月=748,712元),合計942,542元(計算 式:193,830元+48,712元=942,542元)。 ⒊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
  戴桂芳正值壯年,不幸驟然離世,使鄭妙華遭遇中年喪偶 、人生至痛,也使戴詩沂於將屆20歲花樣年華之際竟頓失 所怙,原告在短短一、二小時中眼見至親從身體安康到溺 水窒息變成冰冷遺體,所受之悲慟無法用任何言語形容, 一家三口就此天人永隔,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至鉅,認被 告2人應連帶賠償鄭妙華戴詩沂各2,0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
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1,885,440元:  鄭秉樵因重大過失使戴桂芳溺水身亡,胡銘仁應負相同程 度過失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胡銘仁應給 付原告以本案喪葬費用為計算之3倍懲罰性違約金即1,885 ,440元(計算式:628,480元3=1,885,440元)。  ⒌原告因胡銘仁未依系爭投保規定為戴桂芳投保傷害保險, 而分別受有未獲833,333元之保險金理賠損失:   原告因胡銘仁未依系爭投保規定為戴桂芳投保傷害保險, 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領取死亡保險金理賠之損害,胡銘仁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責任。而系爭投保規 定所定傷害保險最低保險金額為每人2,500,000元,又戴 桂芳之繼承人除原告二人外,尚有另一名子女即訴外人劉



宥汝(為戴桂芳與前妻所生),是有關胡銘仁應分別對原告 賠償之金額為833,333元(計算式:2,500,0001/3=833,33 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 條及消保法第7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鄭妙華2,628,480元( 計算式:喪葬費628,48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2,628, 480元)、戴詩沂2,942,542元(計算式:扶養費942,542元+精 神慰撫金2,000,000元=2,942,542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系爭投保規定,請求胡銘仁各給付原告 懲罰性賠償金942,720元及傷害死亡保險金損失833,333元。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妙華2,628,480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詩沂2,942,542元 ,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胡銘仁分別給付原告鄭妙華戴詩沂各1,776 ,053元(計算式:942,720+833,333=1,776,053),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刑事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原告聲 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足證被告就戴桂芳之死亡無相當因果 關係,亦無故意或過失。本件無法完全排除因戴桂芳之自身 疾病,導致突發性溺水之可能性,亦無證據足認鄭秉樵係因 己身行為導致戴桂芳落海溺水,亦無原告所指未即時將戴桂 芳帶回SUP板上,直到其溺水後才急忙帶回岸邊之情事。 ㈡被告除於原告及戴桂芳等以通訊軟體LINE報名時,有以LINE 提醒患有心血管疾病之人不要參加行程,且於行前在現場亦 有再三加強宣導,然戴桂芳有心血管疾病卻未告知,且戴桂 芳於活動過程中出現不適時,原告及戴桂芳亦未告知鄭秉樵 上情,而鄭秉樵鄭妙華換位子後,有請戴桂芳回板子上, 然戴桂芳說他要待在水裡暫時休息一下,未久抽搐後休克, 待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已善盡注意之能事,並無過失。另 被告未獲告知載桂芳有心血管疾病,致未能拒絕其參與活動 ,亦難苛責被告未備具相關設備,實難認被告於現場之反應 、處置有何過失。
 ㈢胡銘仁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依現行經營海域活動業者之作 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2,000,000元,至於其他附加保險 則應由參與者自行處理。退步言,縱使本件故發生前胡銘仁 有為戴桂芳投保傷害保險,因戴桂芳故意隱匿其患有心臟病 卻執意參加海域活動之事實,屬於故意隱匿之行為,保險公



司自不可能給付保險金。
 ㈣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3-245頁): ㈠被告於109年10月3日上午在花蓮縣新城崇德海域帶領原告 及戴桂芳進行SUP立式划漿活動時,因戴桂芳想回岸上休息 ,由鄭秉樵用同一個SUP板帶戴桂芳返還岸邊,因返回岸上 途中,戴桂芳身體不適,上岸時由鄭秉樵對其進行CPR急救 ,再由救護車送醫,惟到院前死亡。原告遂對被告提起過失 致死罪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5397號及110年度軍偵字第3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0年度軍上聲議 字第5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再經本院110年度原聲判字第 5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交付審判聲請。
㈡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戴桂芳⒈直接引起 死亡之原因:窒息、呼吸衰竭。⒉先行原因:乙、溺水、液 體食物殘渣哽呼吸道;丙、水上活動、水中嘔吐;⒊其他對 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 害無直接關係者)心冠疾病。
戴桂芳生前裝有心臟支架、每日須服藥。
㈣被告於本件活動出發前有宣導心臟疾病患者不要參加。 ㈤胡銘仁船說育樂企業社負責人,鄭秉樵受雇於船說育樂企 業社,擔任教練,惟並無其他相關救生員證照及SUP立式划 槳之教練證照。
㈥系爭活動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3款(即系爭投保規定)規 定: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 險」及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其中傷害保險部分死亡給 付之最低保險金額為每一遊客2,500,000元。 ㈦胡銘仁未依系爭投保規定為戴桂芳投保傷害保險,僅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險。
㈧壽險同業公會111年3月16日壽會貴字第1110302249號函第三 項稱:一般而言傷害保險不會將病史列為「除外不保」事項 ,且體況之評估對象係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除非要保人同 時為被保險人,否則不會有「書面詢問」要保人體況,或是 因為要保人有體況而有「除外不保」之情事。
戴桂芳之繼承人,除原告2人外,另有訴外人劉宥汝。四、爭點之所在:(見本院卷二第245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胡銘仁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胡銘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系爭投保規定,請求胡銘仁賠償 未為戴桂芳投保最低保險金額2,500,000元之傷害保險,致 原告分別受有無從受領戴桂芳之傷害險死亡給付833,333元 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舉證被告對戴桂芳之死亡有何可歸責情事,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前揭四、㈠至㈢點之損害賠償責任,俱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3日上午在花蓮縣新 城鄉崇德海域帶客進行SUP立式划槳活動時,疏未注意團 員戴桂芳之身體狀況,且未提供必要、即時之救助,導致 戴桂芳於10時許在水中嘔吐、窒息,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2 時1分不治身亡,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已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有上 開過失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戴桂芳裝有心臟支架、每日均需服藥;而被告於戴 桂芳一行人報名本件SUP立式划槳活動前,曾以通訊軟體L INE將活動內容及「患有心血管疾病、氣喘、癲癇、孕婦 等者不宜參加」之注意事項等資訊,傳給與戴桂芳同行之 戴誠萱代為轉達,嗣於活動集合現場為安全解說時,並再 三宣導心臟疾病患者不要參加活動,惟未獲戴桂芳或其同 行之人告知戴桂芳上揭心臟疾病狀況,嗣戴桂芳於出發後 發生身體不適時,被告仍未獲告知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揭三、㈢、㈣述。本院審酌水上活動,尤其是在 開放水域之海洋進行活動,本身即有相當高之危險性,且 在海上划船、操槳相當耗費體能,與一般走馬看花之休閒 娛樂不可比擬,此亦為業者活動前多次進行安全宣導之原 因,若參與者本身即有心冠動脈硬化疾病、曾接受支架植 入手術,確實有可能因體力不支而引起嘔吐或加速窒息; 而海上若發生突發狀況,無法如陸地上可立刻、隨時隨地 進行CPR,岸上人員如欲趕至現場或海上人員欲回岸上, 均需相當之時間;另參酌被告因未獲告知戴桂芳之心臟疾 病狀況,自無從拒絕戴桂芳參與活動,亦難認苛求被告因



戴桂芳之特殊身體狀況,為相應之預防或急救準備等情 ,故依本件發生在海上、戴桂芳有自身疾病、於救護條件 有限之客觀情形下,尚難僅因現場急救未果即逕認被告有 何過失。
  ⒊至原告主張鄭秉樵於移動至戴桂芳SUP板時,不慎翻覆SUP 板導致戴桂芳落水,並繞行遠路,任由戴桂芳在水中抓著 SUP板載浮載沈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參酌鄭妙華 於事發後檢察官相驗時陳稱:「本來我跟先生都在板子上 ,後來我就上教練的板子,等我上板子後、再轉頭看,發 現先生已經在水裡了,教練站著趕快往岸上划,我就想跟 著划回去,後來我回頭,就看到教練跳下水,我先生已經 在水裡,教練就把我先生帶上岸急救..」、「目前沒有認 為教練有疏失」等語(見相驗卷第75頁),已與其上揭主張 內容不合;另戴詩沂於相驗時雖陳稱:「(檢察官問:你 有無看到父親落海過程?)有,我母親先下SUP,教練上SU P時,板子有180度翻,爸爸落海,但他有穿救生衣,馬上 就浮在水上,當時他看起來沒有特殊異狀。」等語(見相 驗卷第75頁),然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本件縱鄭 秉樵有戴詩沂所稱上SUP板時使戴桂芳不慎翻落水中之情 事,惟海上SUP立式划槳活動,本因海上風浪、參與人員 對SUP板重心掌握等情,參與者本即容易落水,此亦為此 種活動強制參與者穿著救生衣之規範目的,而依載詩沂上 揭:戴桂芳有穿救生衣,馬上就浮在水上,當時他看起來 沒有特殊異狀等語,足認一般無特殊體況之參與者不會因 落水而發生溺水危險,反而是戴桂芳隱匿其身體狀況,執 意參與上揭活動,始生本件憾事,從而自難據此認鄭秉樵 有何過失。
  ⒋又戴桂芳經法醫解剖後,認為其生前有肥厚及擴大心肌病 變與嚴重冠狀動脈硬化併狹窄,因溺水併嘔吐、蝶竇進水 、肋膜囊積血水、肺水腫,支持溺水導致食物經由食道逆 流、嘔吐併溺水液體經喉頭呼吸道吸入支氣管深部、堵塞 窒息特徵。研判死亡原因依序為:水上活動、水中嘔吐 ,溺水液體食物殘渣哽呼吸道,窒息、呼吸衰竭;加重 死亡因素為心冠疾病,已如前揭三、㈡所述。又關於加重 因素部分,為:「死者心肌梗塞的病變可以因為水中活動 的體力增加或透支突發性溺水,間接加重心肌梗塞的嚴重 性。故心冠疾病可視為引起水中嘔吐,或會加速、促進窒 息死亡之歷程之可能性」,有法醫研究所110年2月4日法 醫理字第11000001570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 。是本件無法完全排除因戴桂芳之自身疾病,導致突發性



溺水之可能性;況本件縱有原告所指鄭秉樵使戴桂芳不慎 翻落水中之情事,然依上揭法醫研究所說明,戴桂芳之心 肌梗塞的病變,始為加速、促進其窒息死亡歷程之原因; 又一般無特殊體況之參與者不會因落水而發生溺水危險, 及被告因未獲告知戴桂芳之心臟疾病狀況,而無從拒絕戴 桂芳參與活動或為相應之預防或急救準備,均如前述。從 而,自難認被告就戴桂芳死亡有何可歸責事由。  ⒌況本件事故原告前以此為由對被告提起過失致死告訴,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而以109年度偵字第5397號及110年度軍偵字第39號為不 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復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檢察分署以110年度軍上聲議字第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嗣被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為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原聲判字第5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等情,已如前揭三、㈠ 所述,益徵本件事故難以歸責被告甚明。
  ⒍從而,原告未舉證被告對戴桂芳之死亡有何可歸責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前揭四、㈠至㈢點之損害賠償責任,俱無 理由。
胡銘仁未依系爭投保規定為戴桂芳投保傷害險,致原告無從 受領戴桂芳之傷害險死亡給付,而分別受有833,333元之損 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帶客從事水域遊 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 保險;其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 利性質者,亦同;第一項傷害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 額如下:三、死亡給付:每一遊客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3款(即系爭 投保規定)甚明。
⒉經查,胡銘仁為經營水域休憩活動之業者,提供帶客從事 水上活動服務,依系爭投保規定,應為戴桂芳投保責任保 險及最低保險金額2,500,000元之傷害保險;惟本件胡銘 仁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而未為戴桂芳投保傷害保險等 情,已如前揭三、㈥、㈦所述,核胡銘仁未依系爭投保規定 為戴桂芳投保傷害保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 對原告無從受領戴桂芳之傷害險死亡給付,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⒊雖胡銘仁辯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依現行經營海域活動 業者之作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至於其他附加保險則應 由參與者自行處理云云。惟「公共意外責任險」係責任保



險,仍以胡銘仁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始為保險事故發生;而與「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 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即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即縱使業者就本件事故發生無可歸責事由,保險 人亦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之制度目的不同,此即為系爭 投保規定要求業者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 保險」之立法目的。而本件胡銘仁就本件事故無可歸責事 由,原告自無從獲得胡銘仁所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 之保險理賠,復因胡銘仁未為戴桂芳投保傷害保險,致全 未獲保險理賠,是原告因胡銘仁未依系爭投保規定投保而 受有損害甚明,並徵胡銘仁上揭所辯顯不可採。  ⒋雖胡銘仁辯稱戴桂芳未告知其身體狀況,故意隱匿而執意 參加海域活動,保險公司自不可能給付保險金云云。惟戴 桂芳縱有對胡銘仁隱匿其身體狀況情事,然其2人間之契 約關係既未據胡銘仁合法撤銷前,該契約仍屬有效存在, 胡銘仁依系爭投保規定,仍有為戴桂芳投保之義務。參酌 壽險同業公會111年3月16日壽會貴字第1110302249號函第 三項稱:一般而言傷害保險不會將病史列為「除外不保」 事項,且體況之評估對象係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除非要 保人同時為被保險人,否則不會有「書面詢問」要保人體 況,或是因為要保人有體況而有「除外不保」之情事,已 如上揭三、㈧所述,是戴桂芳之病史既非一般傷害保險之 「書面詢問」或「除外不保」事項,自無胡銘仁上揭所辯 因戴桂芳未告知其身體狀況,保險公司不可能給付保險金 之情形,是胡銘仁所辯並無理由。
  ⒌綜上,胡銘仁未依系爭投保規定為戴桂芳投保傷害保險, 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本 得受領之傷害險死亡保險金理賠之損失,自負有賠償責任 。而依系爭投保規定,傷害險之死亡給付最低保險金額為 每一遊客2,500,000元;又戴桂芳之繼承人除原告二人外 ,尚有另一名子女劉宥汝,已如前揭三、㈨所述。是胡銘 仁應各對原告賠償之金額為833,333元(計算式:2,500,00 0元1/3=833,333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自應准 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11日寄存於被胡銘仁住所地之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11頁),經10日(即自110年5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銘仁各給 付原告833,333元,及均自11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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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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