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賜玉
訴訟 代理 人 蕭健宏
被 告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兼法定代理人 徐光宏
被 告 劉靜怡
巫昇峰
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69年3月24日向訴外人楊慧珉購買坐落花蓮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並分別於69年9月18日、76年9月25日分割 為同段960地號、960-1地號、960-2地號及960-3地號土地, 後因重測依序登載為慈雲段555、558、556、557地號土地, 伊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冠吟名下。嗣於94年6月8日伊與被 告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簽立「花蓮慈 安段興建房屋協議書」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由伊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冠吟名下之上開土地過戶 予被告宏將公司,以為建築基地(下稱系爭建案)。因當時 訴外人林冠吟已於89年10月16日死亡,乃由其長子即訴外人 李亭佑於94年7月19日單獨分割繼承系爭土地,並於94年7月 26日應伊之要求,將慈雲段555地號土地直接移轉予被告宏 將公司,慈雲段556、557、558地號等三筆土地,則因被告 宏將公司之作業問題,暫缓移轉登記,而由訴外人李亭佑應 伊之要求,於94年9月9日將之借名登記於伊之女兒即訴外人 王筱惠名下,待被告宏將公司完成作業程序後,再由王筱惠 於104年4月18日將該三筆土地過戶予宏將公司。嗣宏將公司 將伊所有移轉予被告宏將公司之慈雲段555、556地號土地及 被告宏將公司自己所有之慈雲段618地號三筆土地合併、再
行分割為555、555-1、555-4、555-5、555-6、555-7、555- 8、555-9、555-10、555-11、555-12、555-13、555-14、55 5-15、555-16、555-17、555-18、555-19、555-21、555-23 、555-24、555-26、555-27、555-29、555-30、555-31、55 5-32、555-33、555-34、555-35及555-36等31筆土地,原55 6地號及618地號土地均於合併後消滅。原556地號土地隨即 以新地號555-30地號,以相同位置、面積、形狀,坐落於原 556地號土地之位置,換言之,556地號土地雖已消滅,但僅 名稱消滅而改稱爲555-30地號,其位置、面積、形狀均未改 變。被告宏將公司基於系爭建案之建築基地整體面積、形狀 及範圍考量,並未將慈雲段556地號土地原坐落位置納入整 體建案之土地利用範圍,故再由原合併入555地號土地之原5 56地號土地,以原位置、面積、形狀分割出來,而為555-30 地號土地。伊所提供之555、556(即後來之555-30)、557及 558等四筆地號土地,僅有555供作系爭建案之土地,其餘55 6(即555-30)、557及558等三筆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三 筆土地),因契约目的不達,並未供作系爭建案土地,被告 宏將公司本應返還予伊,並移轉登記於伊之女兒王筱惠名下 。因被告宏將公司拒絕履約,伊曾以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 8號事件(下稱系爭地院判決)之104年6月4日起訴狀終止系 爭合建契約,故系爭三筆土地就被告宏將公司而言,自屬不 當得利,被告宏將公司自應返還上開未供作系爭建案之土地 予伊,並登記於伊之女兒王筱惠名下。然被告除未返還予伊 外,竟將系爭三筆土地,以買賣名義之方式,過戶予被告劉 靜怡及被告巫昇峰。
㈡先位之訴法律依據:
系爭三筆土地依公告現値計算僅値新臺幣(下同)1,941,94 0元,其上有被告宏將公司於107年8月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債權額比例分別為12分 之3、12分之2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汝煌及包建萍, 迄今尚存續未變更,使其陷有拍賣執行危險,且該三筆土地 之市價顯不足抵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而被告劉靜怡及巫昇 峰竟然以買賣為名義辦妥所有權移轉在案,顯與一般市場買 賣交易習慣有違,足徵渠等與被告宏將公司間之買賣應屬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劉靜怡設籍於被告宏將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光宏之戶籍地,且為徐光宏之弟媳婦, 其等關係密切,顯見劉靜怡與宏將公司並無買賣之真意,而 應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另被告劉靜怡及巫昇峰針對被告 宏將公司附表一至附表三之各筆土地之108年2月1日108年花 資登字第017480號不動產物權移轉,係以同一登記文號處理
,嗣後被告劉靜宜及被告巫昇峰兩人更以109年5月11日109 年花資登字第086750號,再度將被告巫昇峰之應有部分過戶 與被告劉靜怡,其等行為顯見為常見之脫產行為。又被告間 如真有價金交付,被告宏將公司,應可就其所負債務及系爭 三筆土地上所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清償,惟被告宏將公司並 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意 思及價金之交付。由上事證顯見被告間並無真實買賣意思及 價金之交付,則系爭以買賣契約及本於買賣名義所為物權移 轉,均應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宏將公司與被 告劉靜怡間之法律行為無效。
㈢備位之訴法律依據:
被告劉靜怡設籍於被告宏將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光宏之戶籍地 ,且為被告宏將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光宏之弟媳婦,其間關係 密切,實與一般交易習慣未符,且依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條第6款規定,二等親以内親屬除能提出已支付償款之確實 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 借得者,均應視為贈與。顯見被告劉靜怡與被告宏將公司並 無買賣之真意而應為贈與。又被告間如真有價金交付,被告 宏將公司應可就其所負債務及系爭三筆土地上所設抵押權擔 保債權為清償,惟被告宏將公司並無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 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系爭買賣實際上應屬無償 行為;若鈞院認上開聲明均無理由者,則被告徐光宏及被告 宏將公司,亦屬故意侵害伊之權利,自應依侵權行為,對伊 所受之系爭三筆土地之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 三筆土地之價額為1,941,940元,故被告宏將公司及徐光宏 應連帶賠償之。
㈣伊主張被告宏將公司於伊部分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後, 尚未返還系爭三筆土地,竟將之以買賣原因完成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巫昇峰及劉靜怡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 3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否,即影響伊得否請求返還 之可能,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伊確認訴訟之標的,解釋上亦屬現在 之法律關係。至於被告所稱伊據上開理由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以及對被告宏將公司究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事項云 云,顯為本案後續訴訟辯論過程之雙方攻防及權利是否存在 之內容,非與是否該當確認之訴之前提必要要件有任何關聯 ,被告以「發生與否並不確定之權利作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 的」云云 ,顯非妥論,蓋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 權利,仍待後續訴訟過程中經法院檢視是否符合請求權之權
利要件,然絕非得以之而認伊不得據以提起本案確認之訴。 ㈤被告宏將公司既稱係因被告宏將公司未清償對被告巫昇峰之 舊有債務,乃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作為債務之部分清償等 語,足見雙方間確實並非買賣契約及基於買賣契約所為之物 權移轉,自屬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換言之,被告等2人既未能就被告2人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移 轉係屬有償之買賣行為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應認 定並非正常交易行為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間之意思 表示應屬無效。況如上所述買賣契約應係為有償雙務契約, 雖被告宏將公司主張上開基於買賣契約所為之物權移轉,係 隱藏被告宏將公司部分清償其所積欠被告巫昇峰債務之行為 ,然此為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再者,被告上開說法,亦有矛盾而有不合常理之處。 蓋系爭三筆土地現值既已不足抵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被告 宏將公司為何以之部分清償對被告巫昇峰之舊有債務?被告 巫昇峰既就系爭三筆土地顯無剩餘價値可供清償,何以願意 負擔土地稅務,規費後移轉毫無清償利益價値之系爭三筆土 地?由此可見被告宏將公司之說詞顯悖常理。
㈥伊並非針對系爭全部合建契約終止或解除,而僅針對契約目 的不達之本案系爭三筆土地為終止或解除契約,此除可參10 4年6月4日之終止權(解除權)行使内容外,亦可參見系爭 地院判決理由及該案判決採用伊備位之訴之分配計算方式, 亦僅計入555地號之土地範圍,並未以本案系爭556、557、5 58地號三筆土地之土地範圍納入合建契約之比例分配内容, 足見上開判決業經排除本案三筆土地計入合建分配之內容, 故本案起訴自屬有理,被告說法顯非實情。況於系爭地院判 決中,伊亦曾針對系爭三筆土地請求被告返還,惟因伊當時 準備之資料不足而駁回,足見法院因當時資料不足未對此為 實體判決,故本案針對系爭三筆土地並非如被告所云。 ㈦被告三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三人 所掌握,因此被告三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 由被告三人舉證較諸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 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 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 , 時有所聞,況被告三人於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分別係親戚及 創始股東關係,被告宏將公司對伊負有不當得利移轉土地所 有權債務,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巫昇峰及劉靜怡等人,就此公司負責人原始股東及親戚 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 較嚴袼之檢驗,因此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
二親等以内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 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償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 借得者,視為贈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要求親友間之買賣, 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三人自應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較符合正義公平之 原則等語。
㈧依系爭契約第二條資金第二項及第五條產權第一項、第二項 可知約定將慈雲段555〜558地號土地自伊及借名登記人王筱 惠(556〜55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宏將公司名下,除原 本係為了將556〜558地號地目,由道路用地變更為建地,以 增加系爭建案之建築基地面積外,亦係為了系爭合建案之融 資貸款(土融及建融)及稅捐優惠,並非將系爭土地充作被 告宏將公司之承攬報酬或對待給付。另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 契約之終止約定,可證伊與宏將公司之合建契約本有部分終 止條款。而如上所述,系爭三筆土地嗣後並未完成變更地目 併入555地號建築基地中,本得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故伊 自得就系爭三筆土地部分,終止伊供作系爭合建契約之建築 基地面積部分等語。
㈨爰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第244條及 公司法第8條、第23條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三 人間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月3日之買賣債權 關係,及108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物權行為無效。被告三人間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 於108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8 年花資登字第0174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 確認被告巫昇峰及劉靜怡間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於10 9年4月20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9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被告巫昇峰及劉靜 怡間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5 月11日以買賣 為原因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9年花資登字第086750 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被告宏將公司就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101年花資登字第06809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返還回復登 記為訴外人王筱惠所有。備位聲明㈠:⑴被告三人間就附表一 至三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月3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8年 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被告三人間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2月 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8年花資登字 第0174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被告巫昇峰 及劉靜怡間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於109年4月20日之買
賣債權關係,及109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巫昇峰及劉靜怡間就起訴 狀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原 因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9年花資登字第086750號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被告宏將公司就起訴狀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101年花資登字第06809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返還回復 登記為訴外人王筱惠所有。備位聲明㈡:被告宏將公司及被 告徐光宏應連帶賠償原告1,94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5%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聲明所載,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無效或得撤銷,皆屬於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與實務見解認 為確認之訴需確認目前存在之法律關係有所齟齬;且原告徒 以「就確認被告間之法律行為無效後,原告即可依原證12終 止系爭三筆土地之合建契約約定,被告宏將公司本受有不當 得利,應將系爭三筆土地返還原告」云云,然就原告據上開 理由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以及對被告宏將公司究有無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等事項均屬未明,顯係以發生與否並不確定之 權利作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與確認法律關係訴訟係以「 訴訟標的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有別。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毫無確認利益,是以本件訴訟原告所主張因欠缺 確認利益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被告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流程均有買賣契約書及移轉證 明為憑,足證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云云,顯非事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現值不足抵償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然被告等仍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 云云,係因被告宏將公司為清償對被告巫昇峰之舊有債務, 乃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作為債務之部分清償,亦與常情無違 ;原告未能依法舉證被告宏將公司與巫昇峰及劉靜怡間買賣 移轉系爭土地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僅依其主觀臆 測空言主張,實不可採。
㈢原告對被告究有何不當得利請求權未提出任何實證,其債權 發生之原因事實為何、被告宏將公司如何該當不當得利之要 件、其證據方法為何…等事項之論證均付之闕如,已難憑信 ;又原告雖主張曾以系爭地院判決之起訴狀終止系爭合建契 約,對被告宏將公司本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惟系爭合建 契約並非無效,亦未生解除或終止之效力,此業經系爭地院 判決及該案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重上字
第11號判決(下稱系爭花高判決)認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屬權 利濫用而不合法。由此可知,系爭合建契約並未合法終止而 仍為有效,得知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根本不存 在,原告自始不符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權利主體要件 ,其主張撤銷訴權於法顯有不符。系爭地院判決及花高判決 確認被告宏將公司應給付之特定標的物及相關範圍,均與本 案原告所主張之標的無涉,且前開判決即係基於當事人間之 合建契約所為之給付,原告於他案中主張合建契約之給付, 於本案中竟又稱已解除合建契約,明顯違反禁反言原則,亦 與他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與遮斷效相悖。被告等人間之移轉 行為均係有償且有相關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均無法 說明或舉證被告等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情 事,遑論系爭之移轉行為並未影響原告之權益,系爭移轉標 的之前手與後手間亦均有正當之原因關係,原告並無系爭標 的之任何權利得以主張。退萬步言,原告所稱其與被告宏將 公司之另案判決所涉及之權利義務內容亦與本案之標的無涉 ,原告擅逕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即本案聲明之特定土地) 之債權為本案之主張,顯不符前開原告所主張民法構成要件 ,原告之主張不合法。
㈣原告對於被告宏將公司及被告徐光宏究竟有何構成侵權行為 之要件未予敘明,亦完全未為舉證,顯為空言胡亂指訴,自 難認其所言為實;系爭555、556、557及558地號土地原即系 爭合建契約之約定範圍,依該合建契約之約定,被告宏將公 司僅為移轉約定建物之義務,並無任何返還土地之情,遑論 該契約仍然繼續有效,原告之終止契約不合法,業經法院認 定在案,系爭契約所涉之相關土地被告並無返還義務,業經 法院之判決認定在案,故被告宏將公司依據系爭合建契約完 成該建案之興建後,本即僅有依契約履行移轉原告得分配合 建建物之權利,至於其他部分本即為被告之權利,本得自由 處分,並無違約情事,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顯 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
原告主張被告宏將公司、劉靜怡及巫昇峰(下稱被告三人) 間並無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真意,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詞情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需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 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 先行立證,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7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足資參酌。再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 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 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 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 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間並無移轉系爭三筆土地之物權行為之真 意,無非係以該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即買賣債權行為並 非真實為其推論之基礎。惟按辦理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 宜,必須檢附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移 轉登記聲請書、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且移轉人及受 讓人均須於系爭移轉登記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此為公知之 事實。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檢附之系爭三筆土地移轉契 約書之物權行為契約,既有被告三人之印鑑章(卷一337至4 66頁),表明上開被告三人間有移轉及受讓系爭三筆土地所 有權之意,實難認其等間並無移轉系爭三筆土地之物權行為 意思表示。再者,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是原因行為與履行行 為之關係,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與無因性,所謂獨立性係指 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得撤銷、無效,應就物權行為本身獨立 判斷,與債權行為無涉,而無因性係指,物權行為之效力, 不受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影響。是以,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三 筆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即買賣之債權行為係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之法律行為而屬無效,亦與系爭三筆 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效力無涉。況被告劉靜怡雖係被告 徐光宏之弟媳婦,然親屬間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原 因各有不同,是否必屬通謀虛偽,尚非無疑,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亦不能僅以其等間之姻親關係,即推認本件
買賣及移轉必屬通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卷存資料尚 僅認係原告個人臆測之詞。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三人 間移轉登記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其請求塗銷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㈠:
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4項等規定聲請撤銷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云云;惟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是得行使 該條撤銷權者,當以債權人為限,亦即須原告對被告宏將公 司確有債權存在,始有探討原告得否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⒉查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地院判決之104年6月4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併為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卷247頁),而 認其對被告宏將公司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云云,然系爭地 院判決已以原告於該案件審理中行使終止或解除系爭合建約 權利,有權利濫用之情,及系爭合建契約並無規定解除契約 之要件,認定系爭合建契約未因無效、合法終止或解除而失 其效力,此有系爭地院判決可佐(卷61至62頁),是被告辯 稱系爭合建契約仍有效存在乙節,足堪採憑。系爭合建契約 既仍有效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宏將公司終止該契約而 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即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對被告宏將公司有何債權存在,則其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三筆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應撤銷云云 ,自為法所不許。
㈢備位聲明㈡:
原告主張被告宏將公司及被告徐光宏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 受有系爭三筆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公 司法第8條、第23條等規定,請求其等連帶給付1,941,940元 及利息云云;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自陳其曾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將系爭三筆土地 所有權於101年4月20日由王筱惠移轉登記予被告宏將公司( 卷一15頁),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憑(卷一203至209頁 ),參以系爭合建契約未無效、合法終止或解除而失其效力 乙節,業經系爭地院判決及本院認定在案,則被告宏將公司 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並進而 為合法之處分(包含設定抵押權),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宏將公司及徐光宏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亦未舉證說明其有何權利遭該二人侵害,自難認其上開主張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8 條、第244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23條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一:
慈雲段556(即後來555-30)地號土地物權行為:101年4月20日之101年花資登字第068090號物權行為:108年2月1日之108年花資登字第017480號物權行為:109年5月11日之109年花資登字第086750號附表二:
慈雲段557地號土地
物權行為:101年4月20日之101年花資登字第068090號物權行為:108年2月1日之108年花資登字第017480號物權行為:109年5月11日之109年花資登字第086750號附表三:
慈雲段558地號土地
物權行為:101年4月20日之101年花資登字第068090號物權行為:108年2月1日之108年花資登字第017480號
物權行為:109年5月11日之109年花資登字第086750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