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8號
HLDV,110,訴,188,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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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詹嘉惠

詹益誠
惠如
詹益全
共 同 吳秋樵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范寶英

黃美嘉

共 同 吳育胤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詹進富之子女,被告甲○○為詹進富 未具有婚姻關係之同居人,而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女。詹 進富因患有肝腫瘤等重大疾病,自民國105年起即不定期往 返醫院治療,並且經常住院,被告甲○○因有時需為詹進富領 取金錢,而受有各次之委託領款,因而得知詹進富之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之卡片密碼及存 摺領款密碼。詹進富死亡後,被告竟然在告別式前一日突然 不告而別,致原告難以理解,心生懷疑。而原告於告別式後 ,為依法申報遺產而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系爭帳號之交易明 細時,竟發覺:
 1.108年間,詹進富為籌措生活及醫療費用,將其名下所有之 花蓮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370萬 元出售,買方於108年7月5日、108年7月12日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170萬元至系爭帳戶中。 2.系爭帳戶在匯入200萬元後,被告甲○○於108年7月5日提領現 金30萬元以清償詹進富另對玉溪農會之欠款外(該次提款詹 進富有一起陪同),被告甲○○竟利用此機會,於當日下午自 行前往郵局另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乙○○之0000000000000



0帳戶中。
 3.在前述土地之買方於108年7月12日匯入170萬元後,被告甲○ ○於108年7月18日以臨櫃方式領取現金400,000元。 4.被告甲○○108年9月27日再以匯款方式匯款1,000,000元至被 告乙○○之前述帳戶中。
 5.除上開未經詹進富同意而領取之款項外,被告甲○○以金融卡 領取之款項共計1,002,015元(詳如卷19至20頁交易明細表 所示)。
 ㈡依據詹進富之親筆遺囑,並無要將財產「遺贈」或「生前贈 與」給被告之意思,故而被告甲○○領款之行為,被告均須證 明「贈與關係存在」或「用於詹進富之個人事務」上。而查 看詹進富帳戶於ATM所領取之款項,領取之方式均為「卡片 提款」,被告甲○○亦不否認為其領取。該密集領款之情形, 早已超出一般人生活、甚至醫療費用所必須之程度,自可合 理推論被告甲○○所領取之金錢,根本未經詹進富之同意,亦 非使用在詹進富之個人事務上,係被告甲○○知悉詹進富已不 久人世,所為隱匿財產之行為。
詹進富死亡後,被告甲○○與原告等人於108年11月4日至何叔 孋公證人事務所商談遺產事宜,雖然事後沒有共識,然被告 甲○○於該對談中,提及詹進富口頭講至少願意留80萬元給原 告。但實際上保留多少金額之遺產、或是全部保留給原告、 被告甲○○有無隱匿或少報,不得而知。
 ㈣上開金錢,被告甲○○除支付喪葬費23,250元及法會費用  12,100元外,自108年7月5日至108年10月29日(詹進富死亡 之日)之醫藥費及生活費用以每月5萬元為計算,4個月合計 20萬元為合理。是而:
 1.被告甲○○於上開期間領取之金錢合計1,402,015元,扣除合 理之生活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支出235,350元,被告甲○○不 當得利之金額為1,166,665元。
 2.被告乙○○之前述帳戶受領金額為2,000,000元,因無支出詹 進富之任何費用,故被告乙○○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000,000 元。
 ㈤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利用保有被繼承人詹進富提款卡、存 摺及印鑑之機會,領取上開金錢,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原告為詹進富之繼承人,繼承詹進富對第三人之債 權,爰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166,665元,並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開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與詹進富早於94年左右相識,嗣於詹進富離婚後同 居至其死亡,同居期間其約有10年以上。詹進富於104年左 右,經醫院檢查發現有肝腫瘤,在此期間均係甲○○照顧詹進 富。詹進富雖係罹患肝腫瘤,然意識均十分清楚,有完整判 斷社會交易之行為能力,詹進富因身體與經濟狀況不再駕駛 計程車,而甲○○為全心照顧其生活起居,亦於同時期辭職, 兩人均無收入,詹進富因而於108年7月出售系爭土地以供一 家三口(即詹進富、被告甲○○、乙○○)生活開銷之用;詹進 富因與被告共同生活十年有餘,雖無名分,但實際上情同夫 妻、父女。被告於108年7月5日至10月31日間於郵局臨櫃提 領詹進富帳戶內存款,均係經詹進富授權,所提領款項亦係 由詹進富使用於其個人以及家庭生活之用。又詹進富考量被 告甲○○已無工作,乙○○當時尚未成年且仍在就讀高中,之後 還要升學讀大學,本身又罹患癌症,世事難料等情形,因而 分別贈與被告各100萬元(均匯入被告乙○○名下帳戶),俾 其突然不幸撒手人世時,被告生活尚可無虞。
 ㈡詹進富與被告雖無名分,然實為家人,家人間金錢使用不可 能如陌生外人般鉅細靡遺紀錄,更不可能留下字據,豈有夫 妻間經對方同意提領對方金融帳戶內款項,尚須立據載明何 年月日因何故提領若干元者?若有此情事,恐怕也是夫妻情 分已盡,彼此形同陌路,才會有此相互提防之舉措。況錢是 詹進富的,詹進富生前精神狀態也都相當良好,只是因為生 病之故,不想親自出門往返郵局,而委由被告甲○○持提款卡 去提款,然提款卡與存摺勻係詹進富自己保管,有要提錢時 才交給被告甲○○,而甲○○於提款後亦係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 詹進富,除家庭生活開銷如買菜等需要向詹進富拿錢外,不 會過問詹進富如何使用,只知道梗概而已。是故,被告甲○○ 提領詹進富郵局款項,均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在詹進富往 生後,被告就各次提款,無法提出文字紀錄以證明曾受詹進 富授權提款、詳列用於何處等,亦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無不符 之處,不能僅以原告之憑空臆度,遽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 情事。
 ㈢原告未舉證說明詹進富醫藥費及生活費用每月5萬元,況如前 述,詹進富生前意識清楚,被告甲○○均係依照詹進富指示、 授權領款,實際上亦將款項交給詹進富。原告未與詹進富共 同生活,僅憑猜測被告甲○○所提領之款項均係不當得利,自 非可採。至於原告指摘被告於告別式前一日突然不告而別, 被告業於另案刑事案件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12號)說明綦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第267至268頁) ㈠原告庚○○、戊○○、己○○、丁○○等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詹進 富之子女,被告甲○○為被繼承人詹進富未具有婚姻關係之同 居人,而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女。
 ㈡被繼承人詹進富因患有肝腫瘤等重大疾病,自105年起即不定 期往返醫院治療,並且經常住院,被告甲○○因有時需為被繼 承人詹進富領取金錢,而受有數次之委託領款,因而得知被 繼承人詹進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之卡片及存 摺領款密碼。
 ㈢108年間,被繼承人詹進富將其名下所有之花蓮縣○○鎮○○段○0 0000地號土地以370萬元出售,並因此獲得370萬元之價金, 被告甲○○於108年7月5日、9月27日各匯款1,000,000元至乙○ ○之帳戶中。
 ㈣被告甲○○108年7月18日以臨櫃方式領取現金400,000元外,及 於起訴狀內附表之各時間內領取現金由甲○○以金融卡領取之 款項共計1,002,015元。
 ㈤被告為詹進富支出喪葬費23,250元,法會費用12,100元。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處理前開金錢是否受詹進 富之指示或授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 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 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指稱被告自系爭帳戶受領之前開金錢,未經詹進富同 意,有隱匿財產之情,致侵害原告應繼承之遺產,被告係不 當得利,應予返還;惟被告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
1.證人詹紅絹詹進富之姊)證稱:「因為我弟弟生病,我爸 爸詹阿沐有四塊地,我爸爸80幾歲了,我爸爸在生前,把一 塊最大塊的分割成三份分給我三個弟弟,另外有一塊給我, 還有一塊他自己留著養老,後來我弟弟詹進富生病,那時他



已經跟甲○○在一起了,詹進富跟我商量,因為我爸爸給他的 那瑰地是三個兄弟連在一起的,因那塊地是阿公留下來的, 他希望把那塊地留下來給他的子女,他跟我商量他有病要用 錢,看是不是可以先賣我爸爸那一塊地,因為我爸爸那塊地 一塊而已,賣也比較好賣,後來我是跟我弟弟商量,我說他 現在有需要用到錢,我們先讓他賣爸爸那塊地,那時候我們 的意思是說他賣的話,我們四姊弟讓他分成四份,我們各自 的保留,那時候我們沒有考慮到他考慮跟我們的考慮是不同 的,所以那時候我們就答應他讓他賣那塊地,後來那塊地就 被他賣掉了。(原告訴代問:是否知道那塊地的地號、地段 ?)我不清楚。」、「(原告訴代問:你當時是否有詢問過 詹進富為何要一次領取這268萬元?)他說他需要用錢,可 是那時候他就不跟我們來往了。(原告訴代問:你剛才提到 他要賣爸爸的地,不賣自己名下的地的原因為何?)他是想 說他名下的那塊地不要賣,他要留給他的4個小孩即原告4人 。(原告訴代問:他名下那塊地是否為玉里鎮源城段第798- 2號?)對,跟我另外兩個弟弟的地是連在一起的地。(原 告訴代問:後來這塊地有賣掉,你是否知道?)有,我知道 。」、「(原告訴代問:你怎會知道這件事?)那是後來我 們去問林克雲(音譯)才知道,後來我問林克雲(音譯)那 時候跟我弟弟買那塊地是要買多少?他跟我們講說370萬元 ,是事後我們才問林克雲(音譯)的。原告訴代問:林克雲 (音譯)是否有說為何甲○○不答應用370萬元賣他?)因為 要用分期付款,甲○○不肯他要一次付清。」、「(被告訴代 問:是否知道詹進富在哪些醫院有看過病?)他看病都是甲 ○○在帶,那時他跟甲○○在一起了,所以他看病都是甲○○在帶 ,開始還沒有跟甲○○接觸的時候,他髖關節有開刀,那時他 還沒有離婚,但當時他的老婆都沒有幫他處理,住院、洗澡 等都是我在幫他處理的,後來他出院之後由我爸爸帶回玉里 照顧,那時候是他還沒有離婚的時候。」、「(法官問:詹 進富生前是否有說過甲○○騙他的錢或是偷他的錢?)這個我 倒是沒有聽他講。」等語(卷291至294、297、300頁)。 2.證人辛○○(詹進富之房東)證稱:「被告訴代問:平常是否 有看過詹進富及甲○○互動?)有,他們兩個很好,來的時候 我以為他們是夫妻,死後互告,我才知道他們是同居。」、 「(被告訴代問:是否有看過詹進富跟那位女孩子即乙○○的 互動?)有,都帶去玩,他開計程車,下班都去運動。」、 「被告訴代問:你住在隔壁,是否有聽過他們吵架?)沒有 ,兩個感情很好,常常看到他們夫妻倆出門,晚上比較早下 班就去運動。」、「(原告訴代問:你剛才說詹進富生病你



也不知道?)我不知道,有一次我在家裡泡茶聽到救護車聲 音,出來看就看到救護車開走了,我也沒有問他,從那次之 後就沒看過他,都是甲○○跟他女兒在照顧他。」等語(卷30 1至303頁)。
 3.證人丙○○(被告甲○○同事)證稱:「(被告訴代問:是詹進 富找你請你買他那筆土地,還是?)沒有,他叫我介紹看有 沒有人要買,是甲○○跟我說。(被告訴代問:後來你有介紹 成嗎?)沒有,我有跟農友講,農友去看了不喜歡。」、「 因為他時常請假帶詹進富去看病。(原告訴代問 :甲○○或 詹進富是否有跟你借過錢?)他沒有,他曾經有跟我說過一 句話『今天公司若可以給我一天的薪水,我老公要是沒事的 話,就是我賺到的』(台語)。」、「(原告訴代問:是否 知道甲○○先生生病的生活開銷從何而來?)我不清楚,但他 會出來也是不得已,他有跟我講他也是不得已出來工作。」 、「(原告訴代問:當初你去公證的租約,詹進富是否的確 沒辦法去耕田,你單純只是為了要幫他才去公證這份租約? )是。(原告訴代問:等於是你為了讓詹進富可以維持一個 農保資格?)是。(原告訴代問:這有什麼好處?)因為讓 他能夠繼續照顧他的生活,如果可以領的時候,他每個月有 6、7千元的生活費。」等語。
 4.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相關刑事案件卷 宗,核其卷內所附詹進富於108年9月17日書寫之書據(該書 據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花蓮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56 2號卷第65至67頁、本院109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卷第8頁)記 載:「本人自生病至今五年多了,都是由和我在一起的同居 人(十四年的甲○○女士)無微不至的照顧才使我的四個子女 可以安心無慮的生活及上班。今立此書為了可以讓我的同居 人(甲○○女士)有一份安全感及我對他的負責任和信任感。 一、日常生活起居照顧支出都由詹進富郵局,存款支出,所 有郵局、銀行、農會印章、存摺、金融卡由同居人甲○○全權 處理。二、住院、手術、藥品、健康營養食品一併由詹進富 帳戶存款支出,由同居人甲○○女士全權處理。三、名下動產 、不動產及保險、日後後事處理都委託由同居人甲○○全權處 理,我子女及其他人不得有異議。特此證明。」等語。 ㈢依上開事證可知,詹進富與被告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且經濟 尚難謂寬裕,加上詹進富生有重病,因此詹進富不將系爭土 地保留由原告繼承,而予以出售,藉此維持自己及同居者之 生活、醫療開銷所需,應與常情相符,況被告甲○○處理之前 開金錢中,除40,000元、114,000元係於詹進富108年10月29 日死亡當日及死亡後提領者外,其餘均為詹進富生前所為之



移轉,是詹進富生前處分自己之財產,並委由被告甲○○代為 處理,當無侵害原告之遺產可言,且並無證據顯示該金錢移 轉違反詹進富之意思,再者,詹進富生前即已書寫上開書據 表示將其財產交由實際照顧者即被告甲○○全權處理,縱被告 甲○○於詹進富死亡當日及死亡後提領40,000元、114,000元 ,亦與原告自承之詹進富喪葬費23,250元、法會費用12,100 元、108年7月5日至108年10月29日(詹進富死亡之日)醫藥 費及生活費用200,000元等非屬不當得利之金額相當(卷21 頁),堪認被告領取、處理前開金錢,係受詹進富指示或授 權,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至於原告提出兩造於何叔孋 公證人事務所對話錄音及譯文(卷335、337頁),核其內容 僅為雙方商談過程,對遺產之具體項目及金額並無共識,不 足認定被告有隱匿遺產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領取前開 金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侵害原告應繼承之遺 產云云,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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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