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37號
HLDV,110,簡上,37,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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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璽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筱璧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上訴人 温天相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
2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簡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上訴 後業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筱璧,此有上訴人之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33頁),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辦理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務(下稱系爭設計案),兩造於104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書),上訴人委任內容包含由被上訴人代辦申請建築線指示,負責建築規劃設計、申請建照、協助發包及法定監造及景觀、水電設計(景觀、水電設計部分均另行報價)等事務,並約定暫以總樓地板面積971坪,設計報酬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800元,總計委任報酬為1,755,800元(含稅,但不含水電、景觀設計費用),並特約最終服務報酬依實際設計總樓地板面積(含地下室、陽台及屋突)結算。兩造復於105年3月7日就系爭設計案再簽訂系爭工程景觀規劃設計案協議書(下稱系爭A協議書),就系爭工程景觀部分之設計面積約定為260坪,每坪設計費用為1,800元,及就系爭設計案再簽訂系爭工程水電工程設計案協議書(下稱系爭B協議書)。後因系爭工程之總地板面積增加為1,573坪,故兩造於106年1月10日就系爭設計案再補充簽訂「委託辦理集合住宅規劃設計案協議書」(下稱「系爭C協議書」)及服務酬金報價單(如附件一,下稱「系爭報價單」),其上載明設計費用暫以1,573坪計算,每坪設計費用為1,800元不變,合計總設計費(含景觀、水電)為3,802,936元(含稅),並於「系爭報價單」內最末一行載明「服務酬金之結算金額以實際設計樓地板面積做為計算依據,惟誤差在20坪範圍內不調整服務酬金總價」《兩造就系爭設計案所成立之系爭A、B、C協議書(含上述簽訂之書面資料),合稱為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嗣已依約履行,並於106年7月13取得建照執照,但因上訴人取得容積移轉許可,要求另行變更設計,將系爭工程規模由原有8層樓變更為9層樓,致主建物樓地板面積增加為共1,725坪。系爭工程於109年1月15日經花蓮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已完成本件所有委任事務,然上訴人迄今僅以1,573坪計算並給付系爭設計案報酬3,802,936元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增加坪數計算之報酬369,504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9,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於104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A契約書 ,約定樓地板面積為3,212平方公尺(約971坪),上訴人信賴 被上訴人之建築師專業設計而委任其設計,被上訴人於簽約 時即應以其專業計算出所能興建大樓之總面積,並據以計算 報酬。詎被上訴人於簽約後以面積增加為由,要求增加報酬 給付,上訴人為求盡速系爭工程,只能於106年1月10日與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C協議書」,約定樓地板面積增加為1,573 坪。又系爭B協議書附件備註欄載有建造執照總樓地板面積5 206.8㎡、設計服務費=60元/㎡×5206.8㎡=312,365元。「系爭 報價單」末行固有「服務酬金之結算金額以實際設計樓地板 面積做為計算依據,惟誤差在20坪範圍內不調整服務酬金總



價。」之記載,惟於服務酬金計算依據及說明欄亦有記載「 建築設計總樓地板(含地下室、陽台及屋突)面積約=5200㎡( 約1,573坪)」、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8請款單有記載被上訴 人手寫之「依協議書1,573坪數請領尾款」。上訴人所提之 被證2即被上訴人簽收單上亦有1,573坪之記載。被證22即被 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提出之面積計算表(如附件二,下稱 系爭面積計算表),其總樓地板面積欄載有5561.32㎡,再加 上「陽台面積299.52㎡」,共計5860.84平方公尺(約1,773坪 ),且有容積率檢討欄之記載,右下角有被上訴人之簽名。 綜合以上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即已知樓地板面 積多達1,773坪,且早已將容積移轉考量在內,卻仍於106年 1月10日簽立「系爭C協議書」,合意以1,573坪為樓地板面 積,並以之為計算報酬基礎。又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訂之系爭 A契約書及「系爭C協議書」,均無樓地板面積1,725坪之約 定及合意,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約定「契約修正:本 契約簽訂後之任何修正及補充,均須經雙方協議同意並以書 面為之」,因此,如欲修正報酬之計算基礎,須經雙方協議 同意並以書面為之,縱因容積移轉之結果使樓地板面積增加 ,亦須經雙方合意,始能成為據以計算契約報酬之基礎,上 訴人已經給付1,573坪之設計報酬。被上訴人自己要做到1,7 25坪,上訴人當然同意,但是多出來的坪數設計費用被上訴 人應該要自付,本件為總價承攬,故被上訴人單方增加樓地 板面積,追加請求報酬,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65,132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審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補充: ㈠兩造於104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A契約書之報酬計算方式係採 總價承攬,若其真意係如原審所認定,待完工後再以實際設 計樓地板作為報酬之計算基礎,則何須再於106年1月10日補 充簽訂「系爭C協議書」,約定以1,573坪為計算報酬之基礎 ?此亦觀系爭A契約書第14條第4款約定即可知。又依「系爭 面積計算表」,其「總樓地板面積5561.32㎡」加上「陽台面 積299.52㎡」,共計有5860.84平方公尺(約1,773坪),且有 「容積率檢討」欄之記載,右下角並有被上訴人之簽名,益 徵兩造之真意並非要等到完工後再以實際設計之樓地板面積 為報酬之計算基礎,而係以1,573坪作為雙方合意之樓地板 面積,並以之為報酬之計算基礎,如日後要再增加據以計算 報酬額之樓地板面積,依系爭A契約書第14條第4款之約定,



須經雙方協議同意並以書面為之。
 ㈡原審既認為若兩造就系爭設計案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有 變更之處,自應以最後成立之「系爭C協議書」及「系爭報 價單」內容為準,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報酬額,自 應依「系爭C協議書」及「系爭報價單」之約定,以1,573坪 為計算基礎。同理,系爭C項目之報酬額亦應以「系爭C協議 書」及「系爭報價單」約定之260坪為計算基礎,此對雙方 自有拘束力,且「系爭C協議書」及「系爭報價單」已記載 服務總酬金及工作項目,自屬契約之內容。而106年1月10日 簽訂的「系爭C協議書」及「系爭報價單」,是以105年4月2 0日的面積計算表為基礎,經過雙方協議後,才約定最後的 總價款。是上訴人既已給付以1,573坪為計算基礎之設計服 務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基於委任報酬請求權請求為無 理由。
 ㈢為此,爰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本件法律關係為「委任報酬」,並非「承攬關係」,兩造在 簽立「系爭C協議書」及「系爭報價單」時,其「服務報酬 總額」,是「暫以」「1,573坪」計算,換言之,兩造均知 悉實際之建築設計總樓地板面積,日後一定會有所變動。且 依系爭契約以觀,兩造約定「服務報酬」以 「實際設計樓 地板面積作為計算基礎」,即已明示本件並非「總價承攬」 ,且兩造尚記載誤差在20坪範園內不調整服務報酬金額。依 此約定之反面解釋,如果實際設計樓地板面積誤差20坪即超 過或減少1,573坪達20坪以上時,是要調整(即增加或減少) 服務報酬。準此,系爭契約已經明確約定按實際設計樓地板 面積計算服務報酬。
 ㈡「系爭面積計算表」並非兩造委任契約之「內容」,亦非「 契約附件」,毫無拘束雙方之效力。有關辦理容積移轉之時 續,係在106年2月14日由上訴人另行委託章正琛建築師提出 容積移轉之申請、經花蓮縣政府106年3月8日府建計字第106 0029387號函准於容積移轉,故在「106年3月8日後,才能實 際知悉容積移轉之面積為若干」,因此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 20日提出之「系爭面積計算表」,僅是應上訴人要求預估可 能之容積移轉面積而已。再者,兩造於106年1月10日簽立之 「系爭C協議書」及「系爭報價單」,既約定「暫以1,573坪 」為計算,且約定「以實際設計樓地板面積計算服務報酬」 ,則與被證22之内容究竟為何無涉。蓋上訴人係業主,其基 於容積移轉可以興建之坪數為其獲利之最大值,亦可基於自



身資金考量或其他銷售等因素不興建到最大值。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服務報酬,係依據「系爭C協議書」及「系爭 報價單」之約定,以實際設計之樓地板面積計算服務報酬, 每坪之服務報酬並未變更,至於總樓地板面積之增加,為兩 造所預見,並約定「以實際設計面積計算服務報酬」,增加 或減少部分已明確約定「以實際設計面積計算服務報酬」, 「本即無需修正契約」 ,故無系爭A契約書第14條第4款契 約修正之適用。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原判決應無違誤。並聲 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6-87頁): 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設計案,兩造於104年12月18 日簽訂系爭A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3-37頁)。 ㈡兩造於105年3月7日就系爭設計案再簽訂系爭A協議書(見原審 卷一第39-43頁);及於同日就系爭設計案再簽訂系爭B協議 書(見原審卷一第45-47頁)。
㈢兩造於106年1月10日就系爭設計案再補充簽訂「系爭C協議書 」及「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49-53頁)。 ㈣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3日經花蓮縣政府核發建照執照(見原審 卷一第55頁),復因辦理變更設計,經花蓮縣政府核發「建 造執照第1次變更」(見原審卷一第47頁),系爭工程竣工時 之總樓地板面積為5705.77平方公尺(即1,725坪)。系爭工程 於108年12月19日竣工,於109年1月15日經花蓮縣政府核發 使用執照,領照日期為109年1月16日。
㈤系爭設計案約定分期給付委任報酬,最後一期委任報酬約定 於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付款。上訴人已給付系爭設計案 之報酬3,802,936元予被上訴人,該金額之計算方式,其中 項目貳、建築規劃設計加申請建照加協助發包加法定重點監 造之部分,係以設計規劃1,573坪面積計算。項目参、全案 基地景觀設計之部分,係以260坪面積計算。 ㈥系爭設計案之建築設計總樓地板面積完成設計坪數為1,725坪 ,景觀設計部分依竣工圖說設計面積為289.74坪。六、爭點之所在(見本院卷第87頁):
 ㈠本件委任報酬是否為「總價計算」?
㈡「系爭面積計算表」記載之面積,是否為本件委任報酬計算 之最終約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528條、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 ,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



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委任報酬係以「實際設計坪數」計算,並無約定「總價 計算」情事。
  經查,兩造就系爭設計案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即含系爭A 契約書、系爭A、B、C協議書及「系爭報價單」等),為約定 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設計案,即包括系爭工程之 建築規劃設計、法定監造、協助辦理工程發包、施工諮詢及 竣工階段配合事項等事務,並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報酬等 ,而兩造於104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A契約書後,復於105年3 月7日簽訂系爭A、B協議書,再於106年1月10日簽訂「系爭C 協議書」及「系爭報價單」,已如上述。又就「系爭C協議 書」及「系爭報價單」,核其內容,均為再補充或變更系爭 A契約書及系爭A、B協議書內容,故若兩造就系爭設計案所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有變更之處,自應以最後成立之「系 爭C協議書」及「系爭報價單」內容為準。又「系爭報價單 」上已明確記載服務酬金之結算金額以實際設計樓地板面積 做為計算基礎,惟誤差在20坪範圍內不調整服務酬金總價等 語,且就系爭A、B項目部分服務酬金計算係記載「暫以1,57 3坪計算」、系爭C項目部分則記載「暫以260坪規劃設計」 ,亦即兩造於簽立「系爭C協議書」及「系爭報價單」時, 早已預見未來可能有變更調整設計坪數面積,故事前訂立上 開約定,以利之後計算上訴人實際應給付之服務報酬,文字 語意至為明確,已可表示兩造於締結「系爭C協議書」及「 系爭報價單」時,其真意係以「實際設計坪數」計算委任報 酬,而無上訴人所指「總價承攬」情事。
 ㈢「系爭面積計算表」記載之面積,並非本件雙方報酬之最後 協定。
  ⒈查「系爭面積計算表」,既非系爭A、B、C協議書之內容或 其附件;況經審視該計算表,其上亦無兩造約定以該表所 計算之面積為報酬計算依據之記載,是上訴人據此主張「 系爭面積計算表」所記載之面積,為本件雙方報酬計算之 最終約定,即屬無據。
  ⒉縱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以「系爭面積計算表」所記載 之面積為報酬計算基礎乙情為真,惟「系爭面積計算表」 為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出具予被上訴人,有該計算表 下方手寫之「105.04.20 Wen..」等字可證。然兩造其後 既再於106年1月10日就系爭設計案再補充簽訂「系爭C協 議書」及「系爭報價單」(見前揭五、㈢所述),足認兩造



已以「系爭C協議書」及「系爭報價單」取代「「系爭面 積計算表」」關於報酬計算之約定。而「系爭C協議書」 既載明:「設計費用暫以1,573坪計算,每坪設計費用為1 ,800元不變,合計總設計費(含景觀、水電)為3,802,936 元(含稅)」,並於「系爭報價單」內最末一行載明「服務 酬金之結算金額以實際設計樓地板面積做為計算依據,惟 誤差在20坪範圍內不調整服務酬金總價。」等語,已約明 系爭契約委任報酬之最終計算方式,即無由上訴人任擇於 系爭委任契約履約過程中兩造所製作之任一文件,逕主張 兩造就報酬約定為總價承攬,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據 。
 ㈣本件委任報酬係既以「實際設計坪數」計算基礎,參酌系爭 設計案之建築設計總樓地板面積完成設計坪數為1,725坪, 景觀設計部分依竣工圖說設計面積為289.74坪,被上訴人就 系爭設計案確有增加設計面積等情,已如前揭五、㈥所述, 則被上訴人就增加設計面積部分,自得依「系爭C協議書」 及「系爭報價單」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部分之設計費。從而 ,原判決以「實際設計坪數」為委任報酬計算基礎,認被上 訴人應給付增加之委任報酬365,132元(見原判決五、㈢所述 ),即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係約定以「總價計 算」委任報酬,原審以被上訴人「實際設計坪數」計算委任 報酬金額,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求為改判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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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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