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8號
HLDV,110,勞訴,18,2022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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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蘇政雄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黃嘉琪即大鵬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
複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10元,並自民國110年9 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繳新臺幣(下同)138,224元 ,及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 幣2,40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226,934元及按月以新臺幣2,4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 ,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除去之,應認本件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4年5月18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水電管線施作人員 ,按日計酬,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400元。因每月工



作日為每周一周五周六周日休息,故每月計薪日為20 至23日,即每月工資為48,000元至55,200元不等,如以每月 20日計算,每月工資為48,000元。
 ㈡109年10月8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前往北昌淨水廠進行管線施 作,施作時原告站立於挖土機挖斗上,被告之其他人員操作 挖土機挖斗上升至離地5公尺處,因被告人員操作不當,現 場又無防止摔落之安全措施,挖斗掉落,致原告跌坐地面(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背部、骨盆、左足等受傷,經送至花 蓮慈濟醫院急救,109年10月22日轉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治療 ,檢查得知腰椎第3、4、5節突出,109年11月26日進行椎間 盤手術。110年1月21日至慈濟醫院進行職災鑑定,經檢查後 確定脊椎L3/4至L5/S1為退化性脊椎疾患、L3/4第1度腰椎後 彈滑脫、L4/5椎間盤切除、L5/S1融合手術等。醫師建議術 後6個月應避免從事負重及勞力工作業,持續專科診療。原 告於工作時受傷,應屬職業災害。從原告過往病歷紀錄中, 109年10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原告脊椎傷害之紀錄, 於109年10月8日原告自挖土機挖斗跌落後始發生背部、骨盆 、左足之傷害及腰椎3、4、5節突出之情形,故原告所受傷 確實因被告之挖土機維護不當及司機操作疏失所造成。 ㈢原告於上述工作治療期間,於109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被告要求補貼原告因受傷之損害,被告竟於次日以電話告 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未再給付原告工資。而被告於104年5 月18日雇用原告後,僅斷斷續續為原告投保勞保,常擅自停 保,並未依僱用期間之工資為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在本件工 傷前,被告亦於109年6月1日即將原告之勞保退保。原告就 本件爭議,曾二度申請花蓮縣政府社會處調解,但均未達成 合意。
 ㈣原告之請求及依據:
 1.兩造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雇主除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及第12條事由外,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於 109年11月8日以電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無法定終止事 由,其終止自不合法。另勞基法第13條規定,勞工職災於第 59條所定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之終止因 違法而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爰請求判決確認 之。
 2.原告自109年10月7日發生工傷事故至今,均無法從事原來工 作,原告日薪為2,400元,事故前月薪為48,000元,被告應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原告原領工資。
 3.原告受傷至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及必需支出合計為58,310元 ,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予以補償。另原告之受傷,



係因被告所使用之挖土機司機之過失所致,原告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賠償。被告為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原告受傷之程度,請求被告賠償200, 000元,與醫療費用合計,請求金額為258,310元。 4.被告自104年5月至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按月 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如往前追溯5年,至今已積欠173,520 元,被告應按月提繳至回復兩造僱傭關係時。
㈤被告雖主張已投保團體保險,原告獲得理賠68,000元,應自 原告之請求中扣除,惟被告如欲主張抵扣,應證明該團體保 險之保險費係由被告支付。然自原證3及被證4之薪資袋上紀 錄可證明,被告每月均會從原告工資中扣除不定金額,如按 工作日數平均,為每日48元,因被告未為原告加保勞健保, 無其他應扣繳金額,故薪資袋上扣除之金額顯係每日之團體 保險之保費。既然保費由原告而非被告繳納,被告自不得主 張自應給付金額中扣除原告所領之保險理賠償68,000元等語 。
㈥並聲明:
1.確認兩造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回復兩造僱傭關係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8,000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繳117,320元,及自110年8月1 日起至回復兩造僱傭關係之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5.第2項至第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業已於109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其欲 自願離職,兩造之僱傭關係業已於109年11月7日終止,被告 應毋須給付原告工資:
1.被告否認單方面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實際情況為原告自 願離職,原告於109年10月8日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均未到職 工作,經被告以電話詢問原告是否已可返工,原告表示可於 109年10月26日返回工作崗位,並於10月26日至10月30日、1 1月2日至11月4日間正常上班工作,被告體諒原告先前工作 中受傷,遂支給原告10月份同其他上工員工之完整薪資。 2.嗣原告於109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及通話之方式 ,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可以補貼其受傷之損害,並向被告表 示意欲離職,被告僅回應業已支給完整之10月份薪資並可協 助申請保險,另就離職部份同意原告之離職。




㈡就原告提出應由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與精神賠償費用部份, 被告認原告雖因工作受傷,惟原告本身亦本有椎間盤突出相 關病史,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是否可全數歸責於本 起工傷事故,尚待商榷,且原告已領有團體保險補償;另就 精神賠償費用部份,原告並無提出精神損害之憑據,且金額 過高應予酌減:
1.本件被告未否認原告於109年11月7日時因工事故受傷,並後 續因治療、手術等,支出如原告提出單據之醫療費用。 2.惟據被告所知,及依原告所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 告之身體情況,原本即有「退化性之脊椎疾患」,僅係因本 件工傷事故加速其病程進展,是以應認原告於事故後所需支 出之醫療費用,並非全然均係源於工傷事故,則是否應全數 認列為因工傷所需之必要醫療費用,而由被告補償,尚待商 確。
3.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之醫療費用部份,被告主張本件被 告僅就原告因系爭工傷意外事故所受治療之醫療費用負責, 毋須賠償原告椎間盤突出開刀等,因痼疾所生之醫療費用, 故被告認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原告於「花蓮國軍 總醫院支付之49,120元」及「購買透氣背架之8,000元」。 4.又原告因工受有傷害,業已領取被告投保之團體保險補償金 計68,000元,被告雇主應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主張 抵充責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字第0980067497號函意 旨參照)。
5.另外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補償,然未提出受有精神 損害之相關憑據;縱認原告受有精神損害,20萬元之金額亦 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斷斷續續為原告投保勞保並擅自退保,應 由被告補提繳勞退準備金」部份,實為被告本均依法為員工 投保勞保,但因「原告意圖保有農民保險之身分,被告受原 告所託每年辦理退保」所致,陸續投保之事實既經原告同意 ,原告因此享有農保、勞保雙重保險之利益,並無受有損害 ,毋須由被告補償。
 ㈣原告於任職被告水電行期間,係依照實際到工天數支領日薪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8,000元,要與事實不符: 1.原告於被告水電行之工作模式,係由被告於工作日依據「當 日是否有工作」、「是否為可出工天候」、「需求多少人力 」等標準判斷是否出工後,通知各工人前往施作地工作,並 每月結算工人出工天數支付薪資。
 2.原告之實際薪資為何,被告雖無原告薪資記錄,然依據109 年點工表匯整原告出工紀錄,可知原告於109年1月至9月份



分別出工13日、12日、14日、12.5日、10日、20日、22日、 21日、20日,平均每月出工16日,按日薪2,400元計算,平 均薪資為38,400元,非如原告主張之48,000元。 ㈤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09年10月12日至10月20日薪資,原告復於 109年10月26日至10月30日正常到職工作,並於109年11月7 日即離職,被告無需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給付原告醫療中 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縱認需補償,亦應以109年11月26日 至110年5月3日期間之薪資為限:
 1.原告於109年10月8日發生工傷事故,被告考量其因傷休養, 雖未到班工作,仍支給10月12、13、15、16、19、20日之薪 資,被告已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給付薪資補償予原告。 2.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復工,自10月26日至11月5日期間工作 表現均正常,要非如原告所述自工傷後即無法工作。 3.原告於109年11月7日離職,且於11月7日後從未告知被告水 電行工班人員其欲返回工班工作,被告自毋需就11月7日後 依原告之薪資為補償。
 4.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期間未能工作之補 償,則原告係於109年11月26日手術治療,並於109年12月3 日出院,設若依診斷證明所述需6個月之時間休養,計算其 薪資補償之期間應以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5月3日間為限。 ㈥勞工退休金補提繳金額計算基準如下:
 1.如前所述,原告每月平均出工日為16日。而原告於被告水電 行之日薪為逐年調漲:105年2000元、106年2100元、107年2 200元、108年2300元、109年2400元,故各年之平均月薪應 為32,000、33,600、35,200、36,800、38,400元。 2.準此,縱認被告應補繳6%之勞退金,應以每年之平均薪資為 計算標準,則5年之金額為:126,720元【計算式:(32000+ 33600+35200+36800+38400)×6%×12=126720】,並非如原告 主張以每月48,000為計算基準。
㈦本件被告業已提出原告於109年度之點工記錄表,並輔以原告 支領日薪之額度,計算應提繳之勞退金額,自未能以被告無 從提出原告任職期間全部之薪資明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1.兩造就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支領之薪資數額,以及依照該數 額被告應補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要有爭議。 2.關於薪資數額之舉證責任:
 ⑴因被告工程行之特性,雇員與工作場所之流動性均較大,各 工程處理完成後結帳無問題即結案,被告實無留存有原告受 雇於被告期間之全部新資明細。
⑵惟被告業已提出原告領取薪資之薪資袋、原告109年年度到班



工作之點工表,並輔以原告領取日薪計算應補提撥之勞退金 額,被告並非全無舉證,不得因被告無從提出全部薪資資料 ,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兩造於另案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勸諭已 達成和解,由被告當庭交付原告100,000元,並約定於111年 3月10日支付62,000元、111年4月10日前支付70,000元予原 告,共計支付原告232,000元之方式,作為刑事案件之和解 條件,原告並同意該筆和解金額,得併入民事訴訟求償之一 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124頁):
 ㈠原告自104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水電管線施作人員, 按日計酬。
 ㈡109年10月8日,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背部、骨盆、左足等 受傷,經送至花蓮慈濟醫院急救,109年10月22日轉至國軍 花蓮總醫院治療,109年11月26日進行椎間盤手術,就椎間 盤突出以外之受傷部份,係屬職業災害。
 ㈢110年1月21日至慈濟醫院進行職災鑑定,經檢查後確定脊椎L 3/4至L5/Sl為退化性脊椎疾患、L3/4第1度腰椎後彈滑脫、L 4/5椎間盤切除、L5/SI融合手術等。醫師建議術後6個月應 避免從事負重及勞力工作業,持續專科診療。
㈣原告已領有68,000元團體保險補償。
㈤就原告109年11月25日至12月3日支出之醫療費用58,310元。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卷124至125頁): ㈠當事人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㈡原告是否本身即有椎間盤突出之相關病史?
㈢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
1.每月薪資:48,000元。
2.醫療費用:58,310元。
3.精神賠償:200,000元。
4.勞工退休金:173,515元,之後還要按月補繳。 ⑴陸續停保、投保是否係經雙方合意?
㈣團體保險費補償68,000元能否扣抵?
五、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仍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可。 再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 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94條、第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則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 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 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0號 判決意旨)。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 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 75年度台抗字第255號判決意旨)。
2.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10月8日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均 未到職工作,經被告以電話詢問原告是否已可返工,原告表 示可於109年10月26日返回工作崗位,並於10月26日至10月3 0日、11月2日至11月4日間正常上班工作,嗣於109年11月7 日,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及通話之方式,向被告表示希 望被告可以補貼其受傷之損害,被告僅回應業已支給完整之 10月份薪資並可協助申請保險,原告因而向被告表示意欲離 職,而被告同意原告之離職,而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 第95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3.被告並舉證人謝淇米為證:(被告訴代:擔任被告員工是何 職務?)行政文書。(被告訴代:請庭上提示被證二(法官 提示本院卷95頁)此對話紀錄是原告與被告的紀錄,11月7 日下午5 時57分有來電,是否有聽到來電內容?)有,當天 電話中先傳來有年紀的女生說原告不是從怪手上跌下來,怎 麼會說是跌倒?後聽到原告說這種老闆我不要跟了,我不要 做了,後面的內容老闆把擴音按掉,就沒有聽到了。(原告 訴代:現在是否還在被告公司上班?) 是。(原告訴代: 是否有見過原告?)有。(原告訴代:是否哪裡見過?)在 工地見過。(原告訴代:剛你看到的對話是何人的手機?) 是老闆娘的。(原告訴代:你有看過LINE的對話以外的其他 對話內容?) 沒有。(原告訴代:那你如何知道是你剛所 述的電話內容有關?) 因為時間的關係。(原告訴代:你 剛才講的通話講多久是否記得?)太久不記得了。(原告訴 代:你剛才說,整個通話內容就記得剛才說的兩句話?)是 ,因為那兩句話有擴音。(原告訴代:所以這兩句話之前與 之後都沒有擴音?) 對。(原告訴代:請鈞院提示被證二 (法官提示本院卷95頁)關於通話下面這句話,老闆或老闆 娘有告訴你這句話的內容?) 沒有。(原告訴代:剛才你 說原告說他不做了,老闆娘的反應是什麼?) 老闆娘的反 應是拿手機給老闆,看起來不太開心。(原告訴代:你有聽 到老闆說什麼嗎?) 沒有,老闆走到比較遠的地方。( 法官:當時對話當事人是何人?) 我第一個聽到有年紀的 女生,應該是原告的太太與被告對話。(法官:原告當時是 在旁邊還是是拿電話的當事人?)在原告太太的旁邊說,不



是對話當事人。(法官:所以原告說他不做了,是原告太太 在旁邊說,還是在對話中陳述?) 是在原告太太旁邊說的 ,當時並不是在與老闆娘對話等語(卷第176至178頁)。 4.綜上,依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並無為離職之意思表示, 另從證人證詞觀之,其亦僅片斷聽聞對話之內容,而未完整 見聞前開之完整對話,且原、被告均非為僱傭契約及手機對 話之當事人,是以原告斯時究屬一時氣話,或確有委請通知 被告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難以判斷,無從認定原告有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既難認此為終止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即 無庸再認定該意思是否已到達被告支配範圍內,且被告自陳 並未另行終止僱傭契約意思表示(卷285頁),則其等間之 勞動契約仍屬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其等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即屬有據。 
㈡原告雖有椎間盤突出之相關病史,惟系爭事故加速原告固有 疾患正常進展。
1.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腰椎第3、4、5節突出,而於109年 11月26日進行椎間盤手術等情,並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31至35頁,下稱上開證明書 )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早於104年起本身即 有椎間盤突出相關病史等語,此亦核與北國泰聯合診所110 年11月19日、國泰聯合診所110年11月17日泰110字第110110 0010號函附等資料大致相符,足徵原告於109年10月8日事故 發生前,於104年間即因椎間盤位移等相關疾病而前往醫院 就診,並持續接受復建治療,無有間斷。
2.惟查,原告之椎間盤疾患雖屬本身之退化性疾患,並非被告 之過失傷害行為所直接造成,惟上開證明書內容略以:該脊 椎疾患本無顯著症狀,但109年10月8日外傷後加速疾患正常 進展,導致個案進行本次手術減輕疼痛症狀,是以該手術仍 屬與屬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延伸 之醫療、開刀手術之費用,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
1.每月薪資及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 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 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2款所明定。
⑵如前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既未終止,且原告主觀上並無任 意去職之意,並於110年1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表明僱傭



關係仍存在(卷第37頁),又原告任職期間約定之日薪為2,4 00元,天數乘以日薪為該月薪水,對被告所提出之點工單及 109年1月至9月,按月分別出工13日、12日、14日、12.5日 、10日、20日、22日、21日、20日,平均每月出工16日等日 數計算,為兩造所不未爭執(卷第135至139頁、348、392頁 )。則原告以每月出工16日,日薪2,400元計算,每月之薪 資為38,400元(計算式:16×2400=38400元),且依診斷證 明書(卷第35頁),醫囑建議術後6個月內避免從事負重及 勞力作業,持續專科診療,惟後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證明 是否仍不能工作,是以關於工資補償,審酌原告係於109年1 1月26日手術治療,並於109年12月3日出院,依前醫囑所述 需6個月之時間休養,被告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38,400元為 補償,且以6個月為適當,原告請求給付230,400元(計算式 :38400×6=2304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另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 定。原告主張因前開職業災害所原告受傷至今已支付之醫療 費用及必需支出合計為58,31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審酌 前開說明,系爭事故加速原告固有疾患正常進展,另原告之 受傷,係因被告所使用之挖土機司機之過失所致,是以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 用58,31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賠償:200,000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 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 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 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 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 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9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背部、骨盆、左足等受傷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認定 被告之受僱人陳慶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可認係被告受僱人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



依前開說明,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受僱 人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民法僱用人之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   
⑶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受僱人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並多 次入住醫院接受治療,出院後並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不 但需承受身體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身心所受痛苦 非屬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於被告公司擔任土木工程,日薪2,40 0元(卷第361頁);被告為國中畢業,與配偶經營大鵬水電 工程行,二人年收入約100萬元(卷第369頁),此據原告陳 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該工程行 查詢資料資料可參(見證物袋、卷第371頁)。本院審酌被 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以 20萬元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至1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3.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 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5日前寄送事業單位 ,雇主應於月底前繳納。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⑵經查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仍存在,已如上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提撥退休金,依被告所提之日薪為逐年 調漲:105年2000元、106年2100元、107年2200元、108年23 00元、109年2400元,每月出工日為16日,故各年之平均月 薪應為32,000、33,600、35,200、36,800、38,400元,兩造 同意本院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卷第373頁), 以每年之平均薪資級距為計算標準,則過去5年之金額為:1 63,006元【計算式:(33300×6%×4)+(34800+36300+38200 +40100)×6%×12+(40100)×6%×7=7992+138172+16842=1630



06】;未來以按月金額為2,304【計算式:40100×6%=2406】 ,這金額為被告所自承(卷第132、392頁),另扣除被告歷 年已繳金額為24,782元,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應再提繳 138,224元(計算式:163006–24782=138224),故被告應提 撥前開金額及按月提撥2406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同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⑶關於被告未如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部分,分述如下: 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 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凡符合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者,均應強制參加勞工保險,勞工 或其雇主,並無選擇參加與否或何時投保之權。雇主於勞工 到職當日,即應為勞工辦理加保手續,此為雇主之法定義務 ,不因勞工表示不願參加勞工保險而免除。是以,被告辯稱 係係因原告個人因素已自行投保農保,故兩造合意,被告無 庸再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云云,並以切結書乙紙在卷可查 (卷第107頁)。縱可信為真實,仍無礙於被告違反前開法 定義務之認定。次按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 投保手續者,勞工於非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得請領給 付,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之。
②經查,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1年4月13日保農承字第11113011310號函及函附等資料在卷 可稽(卷第27、101、325至328頁)。惟本件兩造固就是否 合意停保有所爭執,惟是否有無法請領之保險給付之項目及 金額,未見原告說明,且本件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均已論 述如前,故此部分即無再詳加說明,併此敘明。 ㈣團體保險費68,000元補償能否扣抵?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段有明文。又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 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 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 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



,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 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 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 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 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因受有上開職業災害,其於治療期間已領得團體 保險金68,0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該保 險金係由原告給付,不得扣除,並以薪資袋為據(卷第99頁 ),惟被告提出保險單據,可知係以被告為要保人,此有富 邦產物僱主補償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批單等資 料在卷可查(卷第189至193頁),核所謂團體保險,該保險 之成立本非個人所能達到,其必藉由多數人組成並各自分擔 一定比例金額以分散風險方得設置,其性質上本非可作各成 員之細分,此由該保險契約均係以一團體作為被保險人即可 印證,而被告就上開團體保險負有終局保險費用給付責任, 且前開薪資袋上所載金額亦未明示為保費費用,另扣減費用 每月不一,佐以兩造間所簽立之切結書(卷第107頁),內 容略以:本人蘇俊雄先生/小姐,因個人因素已自行投保( 農)勞健保,自願放棄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接受公 司之團保補助,後倘發生意外事故衍生的各種問題與賠償一 概與大鵬水電工程行無關,本人自願放棄一切法律追訴權等 語,則關於團保部分,原告亦自承被告有所補助,故原告主 張該保險金係由原告給付,即難足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應認原告因上開團體保險所獲之補償,得於原告前開請求中 予以抵充,否則雇主將無投保團體保險之誘因、亦失團體保 險分散風險之目的、意義。故認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個月工資補償230,400元、醫療 費用補償58,31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且扣除已受領團 體保險金68,000元,總共為320,710(230400+58310+100000 –68,000=320710);另因兩造另案刑事部分,兩造業經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法官勸籲而當庭達成和解,由被告支付原告23 萬2000元為刑事和解條件,原告同意就該筆金額算入民事訴 訟賠償之一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業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 (第275至281頁),故再扣除232,0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為88,710元(320710–232000=88710)。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工資補 償、醫療費用補償、精神慰撫金、退休金提撥等項目,而起 訴狀於110年9月15日送達被告(卷第83頁),是以如主文所 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 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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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