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7號
HLDV,109,重訴,47,2022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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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鳳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蘇慧娟即千田運動器材行等2人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本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
費。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2,256,80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9,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
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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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