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民緝字,111年度,2號
HLDM,111,附民緝,2,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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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
原 告 王益真
被 告 王燕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王益真聲明被告王燕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4,060元 ,及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主張事實及理由均 詳如起訴書所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判決無罪在案, 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亦應 予以駁回。
四、惟此附帶民事訴訟之駁回,係因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程序不合法所致,原告仍得就此同一事實依法定程序再行提 起民事訴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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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