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8號
HLDM,111,訴,98,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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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坤德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坤德朱怡蓁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詎賴坤德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1年2月2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 前,因不滿朱怡蓁用餐酒後失態,而與朱怡蓁發生口角糾 紛,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將朱怡蓁所持有之手機 2支及藍芽耳機1組(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丟往 附近水溝,致令損毀不堪使用,復與朱怡蓁拉扯,並以腳 踹朱怡蓁後背,致朱怡蓁因此受有左背瘀傷、四肢瘀傷破 皮等傷害。
(二)於返回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後,雙方於屋內 再起爭執,賴坤德於111年2月2日20時許,又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徒手甩巴掌方式毆打朱怡蓁臉頰,致朱怡蓁因此 受有臉部嘴唇瘀傷破皮之傷害。
二、案經朱怡蓁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賴坤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 怡蓁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被告父親賴國 鴻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證人即被告弟弟賴坤賢 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9至33頁)均相符,並有告訴人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35頁)、STUDIO A維修報告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各1 份(偵卷第31頁)、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偵卷第33至35頁)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雖稱告訴人傷勢係因其自行於路上滾來滾去 所致(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案發當日有 踹告訴人及打告訴人巴掌,可見渠等有一定肢體衝突,則告 訴人因被告踢踹而跌倒,或因與被告肢體衝突相互拉扯而受 有背部及四肢瘀傷、臉部嘴唇瘀傷破皮等傷害,亦屬合理, 被告辯稱該等傷勢非其所造成,並不可採,附此說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2次傷害犯行及1 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累犯部分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 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 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 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2.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5 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8年4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此是否屬累犯事實之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有可疑,又檢察官雖於本院審 理中敘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傷害、 毀損案件,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得認被告 就本案犯行有主觀特別惡性,亦有可疑,綜上,本院難認 被告構成累犯,亦難認被告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卻以本案暴力行為損害 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被告 沒有誠意,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3頁、第43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尚可,從事冷氣空調工 作,月薪約5萬元,目前每個月要給家裡孝親費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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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