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4號
HLDM,111,訴,54,202207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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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大武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86、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萬順賴勁宏陳國寶(販賣方式、既未遂、交易價金、數量及重量,均 詳附表一所示)。經警於民國111年1月17日9時30分許,持 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之居 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卷目代碼詳如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或不爭執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 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 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 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 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



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及相關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 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且依前述說明,現時 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 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卷內亦無其他任何證據 足認被告、證人所陳述之第二級毒品係指安非他命,而非甲 基安非他命,仍應認本案被告及各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 乃「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公訴意旨認係安非他命,尚有誤 會,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21至122頁、偵卷第123至124 頁、本院卷第30、92、192、235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事實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為坦承),核與證人簡萬順 (見警一卷第27至30頁、他卷第51至54頁)、賴勁宏(見警 一卷第37至41頁、他卷第99至102頁)、陳國寶(見警二卷 第57至61頁、偵卷第109至11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23至25頁、警二 卷第77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及其附件(見警二卷第83至99 頁)、本院搜索票(見警一卷第65頁)、花蓮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67 至7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㈢次按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 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 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 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 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 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 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 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在約定時、地交付毒 品並收取價款,乃有償行為,又被告與簡萬順賴勁宏、陳 寶國並非至親,僅普通交誼,復無特殊情誼,若無利可圖, 豈有甘冒重典,約向簡萬順賴勁宏陳寶國交付毒品並收 取價款之理,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之意圖, 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無訛。
 ㈣再按所謂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 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 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 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亦應認開始實行足以與 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 手販賣階段,申言之,毒品販賣行為之著手並不以買賣雙方 已達成締約合意為必要,而應就整體行為以觀,苟已對販賣 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 有必要關聯性(諸如與人進行看貨、議價、磋商等「銷售」 之行為),即達於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至於販毒者毒品 之來源為何?是否已事先備妥毒品,抑或於締約合意後才聯 絡毒品上游取得貨源,均非所問,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簡萬順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會面後,被告隨即依其與簡萬順之議價 結果,前去調貨,因調貨無著而未能完成交易,既被告與簡 萬順已聯繫交易、進行議價並意思表示合致,縱嗣後未能彼 此交付價金或交付毒品,仍無礙於被告前開所為係實現販賣 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之必要關聯性行為,是附表一編號1部 分已達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之階段,應認此部分已 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 交易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陳國寶於警詢、偵查 中均證稱:我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 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二卷第59頁、偵卷第111頁),是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外 ,尚有多販賣0.1公克,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自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僅交付0.2公克予陳國寶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3所為



,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 號2、3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 告與簡萬順交易時,被告尚未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持有,業據被告、證人簡萬順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 ;警一卷第29頁),是以此部分並無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之 情形,附此說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著手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未遂,此部分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被告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均辯稱係替簡萬順調貨,或稱並無交易之意,自難認此 部分有偵查中自白之情形,並無前揭偵審中自白減刑事由之 適用。
 ㈢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 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自 非不可依客觀犯罪情狀、法益侵害程度與被告主觀犯意等犯 情因素,綜合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其行為僅止於被告議價、磋商而未 遂,並無實際獲利,與大量出售毒品以賺取鉅額價差尚屬有 別,被告復於本院坦承犯行,倘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科處之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縱此部分有前揭未遂犯之減輕事由,其該部分處斷範 圍之外部性界限下限即有期徒刑5年,在客觀上確實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狀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可收懲儆之效,為求罰當其罪,以免



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附表 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 揭其他減輕其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至附表一編號2、3部分,已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 白減刑事由之適用,復核其犯罪情節、法律適用及可能刑罰 效果,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不予適用之說明: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 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 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 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 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 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原判 決並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 查獲者而言;且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 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法院 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 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 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 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 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 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即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經本院函詢花蓮 縣警察局後回覆以:被告上游某甲真實姓名詳卷,事涉偵 查不公開之規定,以下記載從略),經本局吉安分局聲請搜 索票獲准,惟因搜索期間某甲未於本轄活動致無法執行搜索 ,另其餘上游某乙、某丙尚無法確認真實身分,故無法查證 渠等犯罪事實等語,有該局111年5月4日花警刑字第1110021 67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08431號



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147頁),是本件自無因被告 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請求調取其扣案行動電話,欲提 供該手機內通訊對話紀錄,欲證明其與上游某丁(真實姓名 詳卷)之相關通訊資料予警方追查,惟本院既非犯罪偵查機 關,復無指揮刑事偵查機關調查、偵查之權限,依前開說明 ,即無負責追查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之調查義務,且被告所為 本案毒品來源之供述(某甲、某丁),於警詢及本院即已有 別,是否某丁亦屬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無以單憑被告 片面陳詞加以證明,則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 駁回之。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胥未於 起訴書載明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前科資料何部分構成累 犯或據以提出累犯裁量之加重依據,本院自無庸審酌本案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然其等前案紀錄,仍屬刑法第57條之審酌 事項,自得加以論列考量(詳後述)。
五、量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 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 自應區分出之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 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 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 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 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 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 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 為調節所可能科處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 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 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



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其不當使用對身 心戕害程度甚鉅,詎被告竟藉販賣毒品予他人以牟利,所為 非但擴大毒品於社會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 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 ,所為應值非難。惟佐以被告自陳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係以前朋友至其住所,被告並提供處所交易、施用(見本院 卷第237頁),並衡諸本案各次販賣之數量、本案所涉及之 販賣次數非多,綜合評價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顯與大盤、中 盤等販賣毒品者有別,應列為其犯罪情節輕重之考量因素。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 ,應得列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 相同罪質、相同法益種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此一情 狀自得為其有利評價之依據。兼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高工畢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過工程所、驗車、服務業、磨珠寶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10萬元以上,因先前同居家人醫藥費已 無積蓄,已婚,但配偶已返回大陸地區尚待進行離婚訴訟, 與女友同住但因病無法工作,需扶養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 貧困(見本院卷第237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行為人 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復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各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均屬同一社會法 益,販賣對象雖然個別,毒品流通性仍然有一定限度,是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嚴重。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 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3「販賣方式及販賣所得」欄所示金額 ,俱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本案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犯行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施用毒品所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珠寶分裝所用 ,本案販賣毒品均係直接跟上游拿,並未使用分裝袋、磅秤 等物,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間具關聯



性,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及販賣所得(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簡萬順 110年11月6日20時許 花蓮縣○○市○○街00號 簡萬順於110年11月6日17時13分許,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取得聯繫後,2人約定由甲○○販賣簡萬順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簡萬順交付價金2萬5000元予甲○○,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甲○○前去調貨,因甲○○向其上游調貨無著,遂返回左列地點告知簡萬順未調到貨而完成交易,而告未遂。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賴勁宏 110年12月27日12時51分許 花蓮縣○○市○○街00號 賴勁宏於左列時間,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取得聯繫後,2人隨即在左列地點碰面,賴勁宏交付予甲○○價金1000元,甲○○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3公克)予賴勁宏。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國寶 110年11月29日1時30分許 花蓮縣○○市○○街00號 陳國寶於110年11月29日1時17分許,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取得聯繫後,2人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陳國寶交付予甲○○價金1000元,甲○○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2公克)予陳國寶。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吸食器 1組 2 磅秤 1台 3 分裝袋 1批 4 SAMSUNG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花警刑字第1110000412號卷【簡稱警一卷】。花警刑字第1110000445號卷【簡稱警二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簡稱他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6號卷【簡稱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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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