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興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興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興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被告於員警盤查身分時 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復於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時以 右腳踢員警,均係出於同一行妨害公務決意,行為局部重疊 ,應視為同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對員警口出侮 辱言語,再以踢員警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 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高中業,智識程度普通, 目前待業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