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1年度,161號
HLDM,111,花簡,161,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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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承儒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承儒於本院調 查程序中之認罪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1頁),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 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刪除原第2項並規定:「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 修正前後法條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月提高為1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新臺幣(下同)3,000元提高為10萬元 ,足見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 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余承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 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 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 而發生,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三、爰審酌禁止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 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 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 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 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 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 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 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 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111年1月1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88號
  被   告 余承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承儒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凌晨4時55分許,在花蓮縣○○市○ ○街0號「台南虱目魚店」,因所搭乘停放在新港街口之自用 小客車紅線違停,經警巡邏發現製單舉發,余承儒遂與員警 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當場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尤 聖翔辱罵「阿斯巴拉」(意旨白目、兩光之人)、「廢人」、 「我看你很ㄟ小」(意指白目、之人)等粗鄙言詞,過程中並 以嘴噴出魯肉飯、將飯碗砸向員警尤聖翔衣褲及拿取塑膠板 凳砸向地面等方式,於員警執行公務時,施強暴,致侵害國 家法益,並足以貶低執行公務員警之人格名譽。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承儒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 不承認妨害公務,因為員警對伊的態度非常惡劣云云,然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尤聖翔出具職務報告、並有員警密錄器影 像及照片13張、員警密錄器對話譯文表、證人黎培鑫查訪表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軒轅派 出所勤務表及員警尤聖翔服務證影本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 ,應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及現 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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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