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1年度,251號
HLDM,111,花原交簡,251,2022072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一)陳 佩茹飲用啤酒3罐後,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5時起至同日15 時31分許前之某時,騎乘機車上路;(二)被告陳佩茹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同為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陳佩茹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 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 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