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鈞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鈞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江鈞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飲用酒類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 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 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33毫克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貧 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33號 被 告 江鈞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鈞奇於民國111年7月4日0時前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前站附近朋友住處飲用啤酒,於111年7月4日0時許,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在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迄於111年7月4日0時25分許,其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南往北左轉國民三街時,因其行車不穩,且於防疫期間未戴妥口罩,經警方攔查後發覺其有酒氣,於111年7月4日0時31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外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