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許潔如(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係男女 朋友關係,因甲○○於民國(下同)93年間曾傷害許潔如, 經許潔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 本院定於94年3 月14日下午開庭審理,乙○○經由許潔如告 知開庭時間後,竟夥同丁○○共同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94年3 月14日16時許,趁甲○○在本院庭訊 完畢,步出本院司法大廈後,在臺中市○區○○路1 段91號 本院門口前,由乙○○以手搭住甲○○之肩膀,丁○○則以 嚴厲之口氣,命令甲○○搭上計程車,以此脅迫之方式,強 押甲○○搭車前往臺中市南區○○○○街與惠文路附近之全國 KTV,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綽號「KK」、「凱凱 」之成年人,則隨後搭乘另1 部計程車共同前往。待乙○○ 、丁○○、甲○○及綽號「KK」、「凱凱」之成年人,進 入該KTV305 號包廂後,不久另有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王威」之成年男子進入該包廂內,丁○○即詢問甲○○要 如何處理與許潔如間之傷害訴訟賠償事宜,因甲○○表示只 能賠償新台幣(下同)1 萬元,引起乙○○等人之不滿,乙 ○○即與丁○○、綽號「王威」、「KK」等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傷害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持 包廂內未開封之啤酒鋁罐;綽號「王威」、「KK」之成年 男子則徒手,共同毆打甲○○之頭部、手部及背部,致甲○ ○受有頭面部挫傷痛、上背挫傷紅腫等傷害後,丁○○隨即 取出空白商業本票1 本,並由乙○○先將本票金額(含大小 寫部分)填寫完畢後,喝令甲○○簽發本票,甲○○因心生 畏懼,遂於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並在發票人欄填載 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資料,計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 6萬6千8百元之本票8張交付予丁○○,因甲○○表示須趕回 高雄上班,丁○○於告知甲○○其電話號碼,要求甲○○與 之聯絡還款事宜後,乙○○等人始於94年3 月14日18時許,
讓甲○○離去,計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約2 小時。甲○○ 自全國KTV離開後,隨即前往臺中市立人派出所報警處理 ,經該所員警告知案發地係屬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 出所管轄,才又搭載甲○○轉赴西區派出所報案,經警通知 乙○○到案說明,並由乙○○提出甲○○所簽發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本票(其餘7張均未扣案)。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固坦承有於94年3 月14日16時許至 本院找告訴人甲○○,3 人並一同搭計程車至臺中市○○路 路附近之全國KTV,及告訴人曾積欠被告乙○○款項,因 而開立發票日期分別為93年5 月26日、12月28日(未填年份 ),面額各為7千2百元、6千2百元之本票共2張,交予被告 乙○○收執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妨害 自由及傷害等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告訴人純粹是債 務糾紛,告訴人欠伊1萬3千4百元,那是告訴人到伊工作的 卡拉OK店消費欠款的,該款項伊已經幫告訴人代償給公司 ,伊知道告訴人當天要開庭,因告訴人欠伊的款項,一直沒 還,手機又換號碼,伊一直無法連絡到告訴人,所以就在法 庭外等,準備要向告訴人索回欠款,丁○○係陪伊到法院的 ,當時係告訴人自願上車,伊與告訴人、丁○○3 人一同搭 計程車到全國KTV,當天只有談及告訴人欠伊的款項,沒 有談到許潔如的事情,告訴人簽完本票後就離開,沒有人在 包廂內打告訴人,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且伊只要求告 訴人開立1 張面額6千9百元的本票給伊,伊還同意告訴人延 至到94年10月15日還款,是告訴人自願開立本票,除了6千9 百元那張本票外,伊沒有叫告訴人簽立其他本票云云;被告 丁○○則辯稱:94年3 月14日當天告訴人開庭出來,伊和乙 ○○與告訴人並沒有身體上的碰觸,伊等兩人是徵詢告訴人 的意見,說要去全國KTV商量債務上的事情,是告訴人自 己上計程車的,告訴人之前已簽發2張本票給乙○○,因乙 ○○與告訴人是在同一家公司任職,告訴人曾帶客人去公司 消費,欠帳後,沒有付款,由乙○○先行代墊,因乙○○當 時忘記告訴人先前簽發的本票金額,只記得好像有6千9百元 ,所以就叫告訴人簽6千9百元之本票,當天係由伊帶1 張空 白本票,伊等只有要求告訴人開立面額6千9百元的本票1 張 ,日期是94年10月份,並沒有要求告訴人開立其他本票,簽 發本票當時只有伊、乙○○及告訴人3 人在全國KTV,告 訴人簽完本票後,表示要回高雄上班,所以先行離去,在全
國KTV伊等沒有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本院審理時迭次結證甚詳(見 本院卷第38至43頁、第144至147頁),並有被告乙○○提出 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本票扣案可證,復有行政 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西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見94年度偵字第 5590號卷第22、23、24頁)附卷可稽。而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傷勢為頭面部挫傷痛、上背挫傷紅腫等傷害,核與證人甲○ ○所為:遭丁○○持包廂內未開封之啤酒鋁罐;綽號「王威 」、「KK」則徒手,共同毆打伊之頭部、手部及背部之證 述情節相符。又證人甲○○係於94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與 被告2人同搭計程車前往全國KTV,直至下午6時許才離開 ,自全國KTV離開後,隨即前往其戶籍地之臺中市立人派 出所報警處理,經該所員警告知被押之地點,係屬臺中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管轄,才由員警搭載證人甲○○轉 赴西區派出所報案,而西區派出所之員警即指示證人甲○○ 先至臺中醫院驗傷,驗完傷才又返回西區派出所製做筆錄等 情,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 、146頁),經核與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稱:甲○○大約18時 左右離開KTV等語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5590號卷第11、 15頁)。且證人甲○○於離開全國KTV後,先前往立人派 出所報案,嗣又轉赴西區派出所報案後,才至臺中醫院驗傷 ,是證人甲○○輾轉至臺中醫院驗傷所需之時間,亦核與證 人甲○○所提出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即案發當日下午6 時55分許所開立)相符,足徵證人甲○○所為其在全國KT V遭被告丁○○及綽號「王威」、「KK」等人,以未開封 之鋁罐及徒手毆打乙情非虛。
㈡被告2 人雖均辯稱:當天係為解決告訴人積欠乙○○款項之 問題,才邀告訴人一同至全國KTV商談,且係告訴人自願 上計程車云云,並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提出告訴人所簽發交 予被告乙○○收執之本票影本2張附卷(見94年度偵字第559 0號卷第51頁)。然查,證人甲○○雖不否認曾積欠被告乙 ○○1萬3千4百元之款項,且曾簽發2張本票交由被告乙○○ 收執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5590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24頁 ),惟迭次陳稱及證稱:當天丁○○、乙○○均未提及伊與 乙○○的債務問題,且伊先前簽發的2 張本票,都已還清, 但乙○○並未將本票還伊,當天開完庭,乙○○搭著伊的肩 膀,丁○○以嚴厲的口氣說「你現在要上車,不然等一下你 就知道了」,命令伊上排班的計程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 5590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24、38、42、146 頁),則證人
甲○○主觀上既認其已將積欠被告乙○○之款項還清,自無 可能願意主動與被告乙○○、丁○○等人,共同至全國KT V商談債務之理,從而被告2 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難 採信。
㈢被告乙○○於本院94年8月1日準備程序時雖辯稱:當天只有 談及告訴人欠伊的款項,沒有談到許潔如的事情,告訴人簽 完本票後就離開,伊與丁○○還在包廂內談了2 個鐘頭,當 天包廂內沒有其他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而否認當天 有與告訴人談及與許潔如之傷害賠償事宜,然案發當天在全 國KTV包廂內,被告丁○○有問證人甲○○與案外人許潔 如之傷害訴訟和解事宜,且於證人甲○○表示僅能賠償1 萬 元時,被告丁○○等人即開始動手毆打證人甲○○,並強迫 證人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賠償案外人許潔如 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41 頁),且被告丁○○於94年3 月19日警詢時亦供稱:伊知道 伊之乾妹妹(即許潔如)在本月14日與甲○○有法院訴訟審 理,伊是基於關心,所以才問甲○○跟伊妹妹許潔如的問題 ,會怎麼解決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590號卷第11頁),甚 而,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在全國KTV伊有問甲○○與許潔 如開庭的情形,甲○○說想要以1 萬元賠許潔如等語(見本 院卷155 頁),益徵證人甲○○上開所指,並非無稽,被告 乙○○上開所為:當天並未談及許潔如的事情之辯解,顯係 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㈣本院94年11月22日審理時,經檢察官隔離詢問被告乙○○、 丁○○之結果,被告乙○○供稱:「(於94年3 月14日是何 人決定到法院找告訴人?)我,我到丁○○家找他一起到法 院,我是請他和我一起到法院,看看甲○○長得怎樣,沒有 告訴丁○○原因」、「(告訴人開立6千2百元、7千2百元兩 張本票後,有無再積欠你其他款項?)沒有,而且他開立的 2 張本票都沒有兌現」、「(甲○○為何會開6千9百元的本 票給你?)當時我沒有將他之前開給我的2 張本票帶在身上 ,忘了他欠我多少錢,當天見到他,想說不請他開立,日後 又會找不到他」、「(6千9百元如何計算出來?)我只知道 他簽給我2張本票,但金額不確定,我印象中他有開立1 張6 千9 百元的本票,因告訴人表示他沒有錢,所以我才想說叫 他還我6千9百元就好,而且還給他半年的還款期限」、「( 甲○○如何說他沒有錢?)他說他沒有在工作,房子是租的 ,我問他何時可以還錢,半年是否可以,他說可以,才開立 6千9百元的本票給我」、「(既然同意減免6千9百元以外的 債務,為何不將之前的兩張本票還他?)因他6千9百元還未
給付,要等到他付清,才能還他。我是因怕以後找不到告訴 人,所以才要他在當天簽立6千9百元的本票給我」云云(見 本院卷第150至153頁);被告丁○○則供稱:「(於94年3 月14日為何知道要來法院找甲○○?)是乙○○告訴我,當 天甲○○要出庭。乙○○告訴我想要找甲○○談之前欠他錢 的事」、「(欠多少錢?)只知道6千9百元,是乙○○講的 ,是之前講的,不是在當天找我去法院說的」、「(是否乙 ○○一開始就告訴你,甲○○欠他6千9百元?)原先只知道 甲○○有欠乙○○錢,金額不知,我是到案發之前,才經由 乙○○告訴我,說甲○○大約欠他6千9百元」、「(開立6 千9 百元的本票,金額是何人決定的?)乙○○。因乙○○ 只隱約記得甲○○欠他6千9百元,所以才叫甲○○開6千9百 的本票」、「(欠6千9百元,開6千9百元,並沒有減少?) 他當時還有說想要賠許潔如1萬元,他說1個月賺2 萬多,還 要付房租,我們就同意他慢慢還,並沒有減少債務,只是給 他還款的寬限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則被告 2 人就案發當天,被告乙○○邀約被告丁○○共同至法院找 告訴人時,是否有告知被告丁○○原因、被告乙○○是否有 免除告訴人所積欠之部分債務,及告訴人當時是否有工作收 入等情,所述互有齟齬,已屬有疑。再參以被告乙○○所提 出先前告訴人所簽發之2張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3年5月26日 、12 月28日(未填年份),票面金額則各為7千2百元、6千 2百元(見94年偵字第5590號卷第51頁),而依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之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時效為3 年,則上開面額7千2百元之本票,既較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日 要求告訴人所簽發6千9百元之本票金額為高,且尚未失權, 而該本票上亦載有告訴人之正確身分證字號,則被告乙○○ 自可循法律途徑解決,實無再請求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7 所示較原有本票金額為低之本票之理?另參以證人甲○○於 本院已證稱:當丁○○問伊時,伊說伊與許潔如有談和解事 宜,但許潔如不同意伊的賠償金額,伊說伊只能賠1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丁○○亦供稱:在全國KT V伊有問甲○○與許潔如開庭的情形,甲○○說想要以1萬 元賠許潔如等語(見本院卷155頁),則告訴人於全國KT V確有表示願以1萬元賠償案外人許潔如之事實,應可認定 ,從而告訴人上開所為:當天係被迫簽發8張本票,面額共 計6 萬6千8百元,作為賠償許潔如之費用等語,應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
㈤被告乙○○雖辯稱:至今均未有人持告訴人所指被迫簽發之 本票,向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云云,而被告丁○○亦辯稱:
如伊要對告訴人怎樣,不會留伊自己的電話給告訴人云云, 然告訴人於離開全國KTV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並經員警 於當天晚上通知被告丁○○到案說明等情,業據被告丁○○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 頁),則被告等人在犯行已為員 警知悉之情形下,衡情應不致自行或轉由他人,持附表所示 之本票,向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而自曝犯行之理。另被告 丁○○將其電話號碼告知告訴人,目的係要告訴人主動與之 聯絡還款事宜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見94年 度偵字第5590號卷第47頁),亦與常情無違,從而尚難執此 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為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等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告乙○○以手搭住告訴人之肩膀,被告丁○○並以嚴厲之 口氣,命令告訴人搭上計程車,以此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後,在全國KTV內因不滿告訴人所提之和解條 件過低,復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威」、「KK」之 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是其等所為之傷害行為,顯非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法,應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以脅迫之非法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及被 告2 人與綽號「KK」、「王威」之成年人,就上開傷害及 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公訴人雖認綽號「KK」、「王威」之成年人,上 開妨害自由部分亦應與被告2 人以共同正犯,然查,在本院 司法大廈門口前,共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者,僅有被告 2 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已如前述, 是公訴人認綽號「KK」、「王威」之成年人就妨害自由部 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2 人所 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1 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告 訴人與其前女友許潔如之傷害糾紛,竟夥同被告丁○○及綽 號「KK」、「王威」等人,以暴力威嚇之方式,以達逼使 告訴人就範之目的,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恐懼及身體之傷害 ,且被告2 人均未能坦承犯行,仍飾詞圖卸,犯後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三、本件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 張,為被告乙○○所 有,係犯罪所得之物,其中編號1至6、編號8之本票7張雖未 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346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扣案與否
(新台幣)
1、 甲○○ 94.3.14 94.4.00 00000 未扣案2、 同 上 同 上 94.5.00 00000 未扣案3、 同 上 同 上 94.6.00 00000 未扣案4、 同 上 同 上 94.7.00 00000 未扣案5、 同 上 同 上 94.8.00 00000 未扣案6、 同 上 同 上 94.9.15 6900 未扣案
7、 同 上 同 上 94.10.15 6900 扣 案
8、 同 上 同 上 94.11.15 3000 未扣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