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之酒測值更 正為「每公升0.94毫克」,及前科部份不予引用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吳辰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猶不知悔改,且被告前於106年間, 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 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未因本件酒駕行為肇事等情狀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貧寒,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 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15號
被 告 吳辰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辰徽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自111 年6月17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18)日上午2時許止,在其位 於花蓮縣○○市○○○街00號10樓之12居處內飲用威士忌1瓶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 0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北埔路與民有街口時,因未打方 向燈而為警攔查,攔查後員警發現吳辰徽酒氣濃厚,遂對之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辰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 件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顯見被告對於該犯行 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懾或遵守之意,而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