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
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犯罪時間、 地點、飲用酒類補充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0時至0時30分 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國富二街之住處,飲用半瓶米酒 」、第4行時間更正為「11時2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 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修正後已提高法定 刑及併科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 輕」原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規 定之法定刑及併科罰金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陳緯勳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且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實應責難;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時間與路段、未因本件酒駕行為肇事等情狀,暨其二、三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
被 告 陳緯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陳緯勳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因飲用酒類,未待體 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駕駛 車號000─QFF號機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 不顧;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0號前 ,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 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陳緯勳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花蓮縣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