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60號
HLDM,111,聲,360,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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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逸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4號、111年度執字第128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洪逸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逸華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表:受刑人洪逸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6日 109年5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60號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01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30日 111年6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01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0年11月15日 111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花蓮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69號 (已於111年2月7日入監執行)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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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