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金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助字第282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 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係向非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 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金樹(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6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執助字第282號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執助字第2 82號執行案卷查明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應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本院對本件聲明異議 依法並無管轄權,然裁定並無類似或準用刑事訴訟法移轉管 轄之規定,本院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準此 ,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