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華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華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受刑人蕭華朝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