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31號
HLDM,111,聲,331,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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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鈞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7
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鈞耀(原名莊尉良)請求付與卷證 影本及全部證物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 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 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 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 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 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 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 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 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 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 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



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 ,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 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 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 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 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 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 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 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 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範圍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 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 字第77號判決處刑,並於100年11月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影本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確定 後之111年7月14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此有其所提出之刑事 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則本 案既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即已不具上開規定所指「審判中」 被告之法律地位,而本案經送執行後,相關卷證亦非由本院 持有、管理,聲請人如欲獲知卷證資訊,自應依檔案法或政 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 申請辦理。至聲請人如有訴訟目的之需要,判決之原審法院 固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而為准駁之決定 ,惟自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以觀,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於 本案確定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有何訴訟目的之需要,本院已 無從審查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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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