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平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 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 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4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 則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雖已入監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 卷可稽,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4至6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竊 盜罪與偽造文書罪之性質有間,且曾分別定應執行刑,再衡 各罪相距之時間、總體法益侵害內涵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