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樓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688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366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所示編號壹至叁、陸至玖之支票共柒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係丙○○之子,平日係從事水電工作,與丙○○同住 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九一巷二號,於民國九十二年 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間之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上址竊取其父丙○○所有華南商業銀行 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票號JC0 000000至JC0000000號空白支票共十八紙( 親屬間竊盜業據丙○○提出告訴),經丙○○於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四日發覺失竊,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理掛失 止付(起訴書誤載為:丙○○發現支票失竊而陸續向華南銀 行水湳分行申報遺失)。
二、丁○○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 擅自於下列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九一 巷二九號之居處:
(一)盜用丙○○印章並蓋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號JC000 0000號空白支票上,且在該空白支票之金額欄填寫新 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整」,發票日欄填寫「94年3 月23日」,簽發完成後,即將該支票持至臺中市○○路 某處(詳細地址不詳),向魏榮志調借現款十萬元而行使 之,嗣經魏榮志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提示因掛失止付 而退票。
(二)盜用丙○○印章並蓋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票號JC000 0000號空白支票上,且在該空白支票之金額欄填寫「 壹拾萬元整」,發票日欄填寫「94年3月23日」,簽 發完成後,即將該支票持至臺中市某處(詳細地址不詳) ,向楊雅婷調借現款十萬元而行使之,嗣經楊雅婷於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提示因掛失止付而退票。
(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某日,盜用丙○○印章並蓋
在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票號JC0000000號及 另二張不詳票號等三張空白支票上,且在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空白支票之金額欄填寫「壹萬貳仟元正」,發票日欄 填寫「94年2月20日」日期,及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之空白支票之金額欄填寫「壹萬柒仟元正」,在如附表編 號五所示之空白支票之金額欄填寫約一萬多元之不詳金額 ,並填載不詳之發票日期,簽發完成後,將該支票持至臺 中市○○區○○街一九巷三四弄二一號,向廖靜薇調借現 款而行使之,嗣廖靜薇已將如附表編號四、五之支票返還 丁○○而未提示,而就如附表編號三之支票,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三日掛失止付而退票。
(四)盜用丙○○印章並蓋在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票號JC000 0000號空白支票上,且在該空白支票之金額欄填寫「 壹拾萬元整」,發票日欄填寫「94年4月20日」,簽 發完成後,即將該支票持至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 口,向余長忠調借現款十萬元而行使之,嗣余長忠將該張 支票存入其母親余廖蓮珠之帳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提示因掛失止付而退票。
(五)於九十四年年初,盜用丙○○印章並蓋在如附表編號七所 示票號JC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且在該空白支 票之金額欄填寫「壹拾萬元整」,發票日欄填寫「94年 2月14日」,簽發完成後,即將該支票持向林奎旭調借 現款十萬元而行使之。
(六)盜用丙○○印章並蓋在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票號JC000 0000號空白支票上,且在該空白支票之金額欄填寫「 壹拾萬元整」,發票日欄填寫「94年3月23日」,簽 發完成後,即將該支票持至臺中市○○區○○路某處(詳 細地址不詳),向閻維張調借現款十萬元而行使之,嗣將 閻維張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提示因掛失止付而退票。(七)盜用將丙○○印章並蓋在如附表編號九所示JC0000 000號空白支票上,且在該空白支票之金額欄填寫「參 萬伍仟元正」,發票日欄填寫「94年3月25日」,簽 發完成後,即將該支票持至臺中縣潭子鄉某處(詳細地址 不詳)向吳禹綸調借現款而行使之,嗣吳禹綸將該張支票 存入其父親吳初泉之帳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提示 因掛失止付而退票。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竊取告訴人丙○○所有華南商業銀行
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票號JC0 000000至JC0000000號空白支票共十八紙及 印章一枚,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九紙支票之事實不諱,惟辯稱 :其需要用支票的時候,才在如附表所示發票日之前二、三 天竊取支票並盜蓋印章而偽造支票云云。惟查,告訴人丙○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已就票號JC0000000至 JC0000000號空白支票全部掛失止付,並陳明其在 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使用後,置放在衣櫥內,於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四日要再使用時,發現被竊等情,有遺失票據申請書 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應在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 二十四日止間之某日,即將上開十八紙支票全部竊取,而非 在如附表所示發票日之前二、三天才分別竊取甚明。再查, 被害人廖靜薇於偵查時到庭指述:丁○○是在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二月間持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之支票向其調現等語無訛 ,而被害人林奎旭持如附表編號七之支票向本院申請支付命 令時,亦稱被告係在九十四年年初即持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 支票向其調現等情明確,有該支付命令聲請狀附於本院九十 四年度促字第三六○一八號卷宗內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審核 無誤,對照如附表編號三之支票的發票日是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日,如附表編號七之支票的發票日是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足徵被告應非在如附表所示發票日之前二、三天才分別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被告上開所辯,應與事實上有出入 ,自無可採。此外,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 ○指述綦詳,並經被害人魏榮志、楊雅婷、廖靜薇、余長忠 、閻維張、吳禹綸於警詢時指述屬實,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六、八、九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 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退票理由單六紙附 卷可稽。從而,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九紙 支票上盜用告訴人丙○○之印章,其盜用印章之一部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 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因其所 交付者,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容,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併此敘明。被 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其所犯多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
支票部分,雖未起訴,惟如附表編號六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如附表編號七、八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當庭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竊盜、連續 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丙○○之子,不思正常工作賺錢奉養 父親,反而盜取告訴人之支票高達二十五紙,並偽造其中九 紙持以使用,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致地下錢莊持部分 偽造之支票向告訴人索債,使告訴人徒生困擾,迄今未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與被害人魏榮志、楊雅婷、廖靜薇、余 長忠、林奎旭、閻維張、吳禹綸達成和解,行為殊屬不當, 但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且犯罪後對主要之犯罪事實坦 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九所示之支票共 七張,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而附表編號四、五之支票,業已燒毀滅失,已經 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支票票據號碼│ 發票日 │ 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 註記 │
├──┼──────┼─────┼─────┼───┼──────┼─────┤
│ 一 │JC0000000 │94年3月│ 十萬元 │丙○○│華南商業銀行│業經魏榮志│
│ │ │23日 │ │ │水湳分行 │提示而退票│
├──┼──────┼─────┼─────┼───┼──────┼─────┤
│ 二 │JC0000000 │94年3月│ 十萬元 │丙○○│華南商業銀行│業經楊雅婷│
│ │ │23日 │ │ │水湳分行 │提示而退票│
├──┼──────┼─────┼─────┼───┼──────┼─────┤
│ 三 │JC0000000 │94年2月│一萬二千元│丙○○│華南商業銀行│業經廖靜薇│
│ │ │20日 │ │ │水湳分行 │提示而退票│
├──┼──────┼─────┼─────┼───┼──────┼─────┤
│ 四 │不詳 │不詳 │一萬七千元│丙○○│華南商業銀行│空白掛失未│
│ │ │ │ │ │水湳分行 │提示滅失 │
├──┼──────┼─────┼─────┼───┼──────┼─────┤
│ 五 │不詳 │不詳 │一萬多元,│丙○○│華南商業銀行│空白掛失未│
│ │ │ │詳細金額不│ │水湳分行 │提示滅失 │
│ │ │ │詳 │ │ │ │
├──┼──────┼─────┼─────┼───┼──────┼─────┤
│ 六 │JC0000000 │94年4月│ 十萬元 │丙○○│華南商業銀行│業經余廖蓮│
│ │ │20日 │ │ │水湳分行 │珠提示而退│
│ │ │ │ │ │ │票 │
├──┼──────┼─────┼─────┼───┼──────┼─────┤
│ 七 │JC0000000 │94年2月│ 十萬元 │丙○○│華南商業銀行│業經林奎旭│
│ │ │14日 │ │ │水湳分行 │提示而退票│
├──┼──────┼─────┼─────┼───┼──────┼─────┤
│ 八 │JC0000000 │94年3月│ 十萬元 │丙○○│華南商業銀行│業經閻維張│
│ │ │23日 │ │ │水湳分行 │提示而退票│
├──┼──────┼─────┼─────┼───┼──────┼─────┤
│ 九 │JC0000000 │94年3月│三萬五千元│丙○○│華南商業銀行│業經吳初泉│
│ │ │25日 │ │ │水湳分行 │提示而退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