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97號
HLDM,111,聲,297,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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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耿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耿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 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144號)。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具狀請求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花 蓮地檢刑事執行意見狀暨所附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 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09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 聲請仍屬合法。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受刑人曾耿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26日前3日之某時許 109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花蓮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36號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花簡字第250號 110年度訴字第196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27日 110年1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花簡字第250號 110年度訴字第19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9年7月2日 110年1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392號(已於109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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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